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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价学费是否属于学习班范畴 父母离婚之后高额学费应该由谁承担?

  发布时间:2010-08-10 17:00:15


    由于转学而增加的学费,应不应该属于学习班费用?原夫妻双方是否应共同承担?昨日,金水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抚养费纠纷案件,最终法院以原告转学所增加的费用,不属于被告离婚协议约定的学习班的范畴,依法驳回原告王明(化名)的诉讼请求。

    今年39岁的孙女士,两年前与丈夫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上约定,儿子由自己抚养,由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如有学习班、医疗费用等其他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现因儿子由原来就读的优胜路小学转到某附中,所需的实际的学习费用比之前增加了许多,孙女士认为这笔费用应属于协议中所说的学习班费用,所以按照协议,原夫妻双方应当各承担一半,要求将抚养费增加至每月1700元,后多次与男方协商增加抚养费的要求,无奈经协商无果后,孙女士的儿子王明作为原告,以抚养费纠纷将其父告上法庭。

    在庭审现场,原告诉称,母亲与被告于2008年3月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儿子小张由女方抚养。由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如有学习班、医疗费用等其他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在每月月底前付清,直至到满18周岁止。18周岁之后的有关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抚养期间,若抚养方本身发生对孩子成长不利的情况或孩子提出,另一方有权要求对孩子进行抚养,原抚养方则应承担支付相应抚养费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很少如约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且现因原告实际的学习费用已有所增加,依据母亲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母亲与被告应当各承担一半,所以要求将抚养费增加至每月1700元。

    被告辩称,依据《离婚协议书》,每月支付给儿子王明抚养费800元,如有学习班、医疗费用等双方各承担一半。原告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至每月1700元,是因为其母亲自作主张把孩子转学至某附中(孩子原就读于优胜路小学,在金水区属于相当好的学校,距家仅3分钟的必行距离)所需的高价学费,某附中属贵族学校,学费较高,不属于九年义务教育的学校范畴,与常人理解及《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正常学校不一,更不是短期的学习班。因此不属于支付范围。

    被告又称,800元对于一个10岁的接受正常义务教育小学生来说,已足够了。而且每次和被告母亲通电话,她总是态度强硬,从不问我的意见,用命令的口气要钱,更让人气的是蛊惑未谙世事的孩子跟我要钱。无形中造成我和孩子间的感情隔阂逐渐加深。这是最让人揪心的。这次转学,是在其自作主张办理完后通知我的,只是告诉我为了培养孩子的独立性。鉴于以上原因,我不接受原告王明代理人孙女士在其起诉书中起诉我的事实与理由,也不接受其诉讼请求。

    经本院查实:原告母亲孙女士与被告王明于1998年3月26日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5月22日婚生一子王明。2008年3月17日,孙女士与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书第二条载明:儿子王明由女方抚养。由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如有学习班、医疗费用等其他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在每月月底前付清,直至到满18周岁止。18周岁之后的有关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抚养期间,若抚养方本身发生对孩子成长不利的情况或孩子提出,另一方有权要求对孩子进行抚养,原抚养方则应承担支付相应抚养费义务。2010年初,原告王明转校到某附属中就读,学费为每年22000元。

    法院认为,在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可以由双方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每月800元的抚养费包括了原告王明必要的教育费用。原告就读于某属中所增加的费用,不属于被告离婚协议约定的学习班的范畴。且2008年3月协议离婚至今,物价、消费水平均未发生较大变化。原告选择转校至学费较高的小学就读,未征得被告的同意。另根据郑州市实际生活水平、被告的月工资收入、被告现妻子即将临产等实际情况,故对原告诉称因其就读于某属中,学费有所增加,据此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至每月17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作出以上判决。

    案件宣判后,法官在接受采访时说,父母离婚后,关于孩子的抚养费问题是法院经常遇到的案件,子女随何方生活,直接关系到子女的利益,在离婚案件中,也是最容易引发当事人双方的争执。本案件中,在孩子学校的选择上应由父母双方商议之后,从孩子最大利益原则的角度出发,做出对孩子最有利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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