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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偿还贷款 诉请追偿获支持

  发布时间:2010-08-09 10:51:46


    8月9日,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结这起担保追偿权纠纷案,判决刘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申某支付现金100085元及利息(从2007年11月3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今年46岁的申某与40岁的刘某某都是新郑市民,俩人平时关系不错,最近二人关系紧张,起因是缘于一笔贷款。

    原来,在1998年5月30日,刘某某在原新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分社贷款100000元,当时由申某提供了与其妻王某共有的房产作抵押。贷款到期后,刘某某未还。2007年6月12日,新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分社将刘某某、申某、王某为被告诉至法院, 法院于2007年9月5日以(2007)新民二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某某偿还本息100 000元及借款利息,如到期不能偿还将对申某抵押的房产进行拍卖受偿。判决生效后,被告仍未偿还。2007年11月30日申某无奈只有为被告刘某某垫付了本金100000元及利息85元偿还给信用社,但被告至今未将此款偿还申某。申某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某立即偿还现金100085元,且当庭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从原告申某还款之日到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此原告申某提供了六份证据予以证实;刘某某未提供证据。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申某诉被告刘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作为抵押担保的责任,原告向被告追偿代为支付的款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缺席,亦未向法庭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和对原告诉请的认可。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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