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年前,妻子与别人签订换房协议书;11年后,丈夫却称自己不知换房的事情,一纸诉状将妻子和换房人一起告上了法庭,请求确认11年前所签订换房协议无效,要求对方腾出房子。
刘女士的娘家是在新乡,她一直很孝顺父母,1985年,刘女士和郑州的马先生结了婚,随后一直在郑州生活。1999年7月,她购买了单位出售的公有住房一套,该房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有37平方米(使用面积)。刘女士的父亲生前和陈先生的父亲是好朋友,而她和陈先生也很熟,后来得知陈先生在新乡有一套房子42平方米(使用面积),陈先生刚好想在郑州买房子,而刘女士则想为自己辛苦了一辈子的父母在老家买套房子,两人便在1999年年底达成口头换房协议,然后就都搬进了对方的房子里居住,并与2000年6月签订了书面换房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将彼此的房子互换;调换后任何一方都不能以任何理由提出将原房换回;如有一方需要将房屋上市,对方可协助其提供有关的手续和证明。陈先生在换房签字前一次性付给刘女士房屋差价4000元,房屋装修垃圾费300元,电表押金100元,房屋装修结构保护费200元,共计4600元,陈先生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时候索要这笔款项。两年后,刘女士把房屋的所有权证交给了陈先生,2004年,陈先生将新乡房屋的所有权证也交给了刘女士存放。
2010年,刘女士的丈夫马先生提起诉讼,说他根本不知道换房子的事,而这房子是他和妻子结婚后共同所有的。并且该房的所有权取得时间是2002年9月,签订换房协议的时间却是2000年6月,证明陈先生明知他人无处理权而与之签订协议,同时也证明妻子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理共有房屋的事实,请求两被告于2000年6月签订的协议无效。
刘女士也承认这些年来自己一直隐瞒事实,告诉老公说房子一直对外出租,今年才告诉他事实。
陈先生却说,原告马先生一直知道换房协议,并且从未通知过自己腾房,双方已经换房11年了,这份换房协议是有效的,另外,原告的岳父在新乡的房中去世,原告还去奔丧,知道换房之事。
二七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陈先生和刘女士签订的换房协议从合同的内容及目的上看,实际上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合同。关于该协议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问题,《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虽规定了“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但该规定是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规定的房地产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问题上所作出的行政管理性质的规定,而非针对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签订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另外,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理共有财产,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赔偿,由擅自处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本案中,两被告房屋互换,并支付了房屋差价款,且双方都保存有对方的房屋产权证,所以双方均是善意、有偿的取得了房屋。原告与刘女士的婚姻关系在存续之中,10年之久竟称不知道换房的协议,有悖常理,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也违背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主体应遵循和认同的交易规则。
8月6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刘女士与陈先生所签订的换房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原告以两被告换房属无权处理,陈先生占有该房不属于善意取得为由,要求确认换房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腾出房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此,依法驳回原告马先生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