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提
中国人口众多,市场上对生猪的需求量相当大。养猪尽管有利润可赚,但风险也不小,为了鼓励农民养猪,国务院出台政策对养殖户养殖“种猪”进行投保补贴。具体的补贴办法是,养殖户可对自己养殖的“种猪”进行投保,每头猪的保险费为60元,其中48元由中央及地方财政支付,12元由养猪者支付,保险的标的额为1000元,保险期限为1年,保险期内种猪出现了死亡,由人财险公司向投保人赔偿1000元,此项政策一出台,保险公司就积极与养殖户联系,请求养殖户入保,养殖户也感觉到对自己有好处,就纷纷加入了投保的行列。
二、分歧
登封市是个养殖大县,从事养殖的专业户很多,政府惠农政策出台之后,市政府认为这对养殖户来讲,绝对是件好事,于是政府部门就组织相关人员对投保活动进行了动员。保险公司的态度也非常的积极,在投保的前期,保险公司副经理亲自打电话,鼓励养殖户投保,在大家的共同努力之下,全市的十七个乡镇的养猪专业户都以集体的形式投保。君召乡的行动相当迅速,2009年9月初乡畜牧站接到保险公司通知,请求启动投保之事,乡畜牧站负责同志及时向主管领导进行了汇报,经领导批准后,全乡的村干都行动起来,积极参与此事,在大家的共同努力下,2009年9月25日前将所有符合参保条件基本信息全部理顺完毕,然后由乡畜牧站工作人员又对养殖户基本信息入户进行了核对,经确认君召乡共有1724户所养的5422头“母猪”符合投保条件,保险费共需3250320元,政府需补贴26万余元,养殖户需交65064元,2009年10月4日,乡畜牧站负责同志将所有需要投保的资料及养殖户需交的保险费交到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以正在请示为由让再等十天,可十天过后,保险公司既不办理投保手续,还不让向养殖户退还保费,就在全市十七个乡镇畜牧站负责同志准备向上级反映时,保险公司于2009年12月14日通知各乡镇交纳保费及相关的材料,并以乡为单位为投保方出具了收据。直到2010年3月11日,保险公司才出具了保单,保单上显示的参保时间为2010年3月15日到2010年3月14日。
谢某是君召乡的一个养殖户,他所养的六头母猪也在参保之列,2009年9月27日,谢怀民已经将自己该交的六头猪共计72元的保险费交到了乡畜牧站。2009年12月14日乡畜牧站已经将该款交到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于当日出具了收据。 2010年2月9日到11日,谢某的六头母猪相继死亡,此时临近春节,这件事把原本是小本生意的谢某全家闹得很心烦。事情发生之后,谢怀民及时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并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却拒绝赔偿,没有办法,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之下,谢某只有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类似的案件在其他乡镇还有几起,法院受理后进行了合并审理。
三、处理
谢某等认为,自从自己保费上交那天的起,保险合同就应生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的责任。即使退一步讲,自己保费上交的那天不是保险合同生效时间,那么保险公司出具收据那一天也应当是保险合同生效的最晚的时间。保险费上交之后,保险公司却迟迟不出保单,严重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则认为,保险合同应当以合同约定内容为准,投保的标的物在合同生效前已经灭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该项投保活动,是应保险公司的请求在政府部门的协助下,由养殖户积极参与而启动,养殖户交纳保险费后就已尽到了自己的义务,保险合同原则上就是在养殖户交纳了保险费后就已经生效。谢某等在交完了保险费后在该合同中就变成了权利人,及时为投保人出具保单是保险公司应尽的义务,保险公司以自己没有尽到义务的理由作为抗辩理由是没有说服力的。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法官在弄清了事实真像的基础上,结合法律的规定,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保险公司也认识到了自己工作中存在的不足,为了使本案的负面影响不再进一步扩大,保险公司主动与谢某等在庭下进行了沟通,双方达成了庭下和解协议,谢某等同意撤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