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与被告金某同为荥阳市豫龙镇石柱岗村村民,2009年生产队对组内村民之间的耕地重新进行了调整,原、被告两家人的人口地相邻之间有70公分的空地,两家人因此产生了纠纷。2010年5月7日6时许,被告金某父母到原告张某家中,与原告家人协商双方承包地边界问题,双方在协商中发生争执,被告得知后,即到原告家中,将原告从其家中拉出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头下皮血肿;2、右眼外伤;3、鼻骨骨折。2010年5月14日原告出院,花去医疗费共计4735.14元。2010年5月19日荥阳市公安局对被告金某作出荥公(豫)决字[2010]第0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就民事赔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735.14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67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1127.26元。
又查明:原告在郑州XXXXX有限公司冷作分厂工作,月平均收入3500元,其在受伤后向公司请假一个月,公司仅向其发放了病假工资52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张某父一人护理,张某父系荥阳市豫龙镇石柱岗村农民;上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6815.5元∕半年。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被告金某将原告张某殴打致伤,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及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735.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受伤后休息一个月,其要求被告支付其误工费为2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住院时陪护一人,护理费为672.21元。原告在住院时的伙食补助费为270元。原告的营养费为18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以上损失共计8837.35元。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侵占其耕地造成双方互殴,被告亦受伤,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但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某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四千七百三十五元一角四分、误工费二千九百八十元、护理费六百七十二元二角一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七十元、营养费一百八十元共计八千八百三十七元三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