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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约定利率过高 庭审中变更获支持

  发布时间:2010-07-30 09:50:58


    借款时双方协议约定,到期不偿还日付赔偿金500元,在法庭审理中,原告自己也感觉这样约定的利率过高,于是变更了自己的诉讼请求,获得了法律支持。7月29日,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结这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判决被告人刘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牛某借款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从2005年6月13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今年32岁的牛某与30岁的刘某均系新郑市农民,两个人是熟人关系,并且所居住的两个村较近。

    刘某因做生意需要,于2005年3月13日借牛某现金30000元,约定至2005年6月13日还清,如果到期不还。每日付赔偿金500元,有高某在场作证明,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条 今借牛某现金30000元  叁万元。(2005年6月13日还钱,如果到期不还,每日付赔偿金500元。)  刘某  2005年3月13号  证明人: 高某)借款到期后,经牛某一再催要,刘某一拖再拖后拒不偿还。牛某一气之下,一纸诉状将刘某告上法庭,要求刘某偿还欠款30000元及日赔付金5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庭审中牛某变更诉讼请求述称,当时刘某借我款时约定如到期不还,每日赔付赔偿金500元的诉讼请求,我现在要求变更为判令刘某偿还我借款30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给付。牛某并提供了包含上述借条内容的相关证据4份。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牛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缺席,亦未向法庭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和对原告诉请的认可。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应承担返还欠款3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30000元,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日赔偿金为500元的数额过高,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其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应理解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宜。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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