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省钱,李明等人偷刘某鱼塘的电缆线放在自家鱼塘使用,还顺手牵羊了半桶柴油。获知刘某报案后,三人又投案自首。2010年7月22日,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正式审结此案。
2010年2月21日晚上,李明、李力、李三等人在李明家喝完酒后,李明提议说,我的鱼塘需要电缆线,我知道哪儿有,咱们去弄回来。三人商议完毕,骑着三轮车来到某渔村北边黄河滩地刘某经营的鱼池内,盗窃电缆线一盘(长104米)及柴油半桶(75升左右)。三人盗得电线、柴油后,进行了分赃,李明将所盗电缆线埋在自家位于黄河滩内的鱼池旁边使用,李力将柴油在自家推土机中使用,李三什么也没要,李明、李力两人遂请他喝了酒。经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6942元,柴油价值464元,共计价值人民币7406元。
2月22日下午,刘某的邻居打电话给刘某说,昨晚半夜时分,他看到三个人鬼鬼祟祟的在刘某的鱼塘边转悠。后来还弄走了什么东西。让刘某过来看看少什么?刘某急忙赶到鱼塘一看:缆线、柴油都不见了。立即拨打110报案。李明后来得知刘某报案便于2010年3月25日投案自首,李力、李三也于2010年3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三人家属积极退赔了刘某财物,得到了刘某的谅解。
法院认为,李明、李力、李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李明、李力、李三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在该幅度内量刑。量刑时应考虑以下情节:1、李明、李力、李三认罪态度较好。2、三人有自首情节。3、积极退回赃物。4、三人各自在案中所起的作用和对社会的危害的程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二、李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三、李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