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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称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 证言不支又无旁证应担责

  发布时间:2010-07-19 16:35:23


    出具了借条后,声称是为他人借款,写借条只不过是担保形式,证人不能证实又无旁证。7月19日,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结这起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乔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万某借款200 000元;赵某对被告乔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赵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乔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今年44岁的万某与42岁的乔某、45岁的赵某均系新郑市民,且生活中平时关系不错。

    2009年1月13日,乔某向万某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有乔某借万某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从2009年1月13号到2009年4月12号用期叁个月。作为担保人,赵某在该借条上签名。

    庭审中,乔某与赵某辩称,2009年1月11日,韩某经乔某和赵某介绍并提供担保向万某借款200 000元,韩某为万某出具了借条。同年1月13日,万某向乔某、赵某催要借款时,乔某、赵某为万某出具了借条,并将2009年1月11日韩某出具的借条收回。乔某、赵某虽然给万某出具了借款手续,但该手续只是提供担保的另一种表现形式,故乔某、赵某不应当直接偿还万某款项。

乔某、赵某申请证人王某、贾某、董某到庭作证。但三个证人的证言均不能支持乔某、赵某的抗辩理由。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乔某向万某出具的借条,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证明。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万某诉称乔某2009年1月13日由赵某担保向其借款200 000元,已向法庭提交了乔某出具的借条,尽到了举证责任。乔某、赵某辩称没有直接向万某借款,只是为韩某借款提供担保,该二笔借款属同一笔借款,对此应当负有举证责任。但万某对乔某、赵某的上述辩解不予认可;韩某的借条原件现为乔某所持有,与担保借款的形式不相符合;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亦不能支持乔某、赵某的主张。故乔某、赵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小于乔某向万某出具借条的证明力,故法院对乔某、赵某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乔某于2009年1月13日向万某借款200 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法院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故乔某应当偿还上述借款。赵某提供的保证,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赵某对乔某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赵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乔某追偿。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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