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在因一次交通事故赔偿受害人赔偿金17万元后,要求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理赔12万元,结果遭到保险人以未事前通知为由的拒赔。7月9日,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结这起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案,判决中国郑州某保险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118 568.0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河南省信阳市民陆某,今年44岁。2009年11月20日8时30分,陆某之子小陆驾驶陆某的豫S18339货车沿信阳市平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闵岗村熊岗组路段处时,与熊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突然调头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熊某受伤,乘车人吕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09]第153号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小陆、熊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吕某无责任。2009年12月2日,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调解,陆某与熊某及吕某之夫熊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熊某、熊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0 000元。陆某赔偿后要求中国郑州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遭到拒赔。故一纸诉状将该公司告到法庭,请求判令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死亡赔偿金110 000元及医疗费用赔偿金10 000元,合计120 000元。
之前,陆某在中国郑州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24日至2010年3月23日。
庭审中,中国郑州某保险公司称,陆某的车辆出险时并没有通知中国郑州某保险公司,也没有报案,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没有经过保险人同意向受害人赔偿损失的,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没有及时通知保险人时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赔偿。
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23日,汪某为其豫AB9816货车在中国郑州某保险公司新郑市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为10 000元,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3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10月14日,汪某与陆某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被保险人名称由汪某变更为陆某,车主由汪某变更为陆某,车牌号码由豫AB9816变更为J4105600876(发动机号码)。2009年10月20日,陆某为豫S18339(原豫AB9816)货车办理了行驶证。
2009年11月20日8时30分,陆某之子小陆驾驶豫S18339货车沿信阳市平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闵岗村熊岗组路段处时,与熊某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熊某受伤,摩托车乘车人吕某死亡。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09]第153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小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熊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吕某无责任。
吕某在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2天后死亡,支付医疗费4565.80元。熊某在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3897.26元。2009年12月2日,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调解,肇事的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1、豫S18339号重型自卸车车主陆国兵(即陆某)一次性赔偿伤者熊某医疗费等其它费用共计8000元。2、豫S18339号重型自卸车车主陆国兵(即陆某)一次性赔偿死者吕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2 000元。协议签订当日,陆某向对方受害人支付赔偿款17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豫S18339号重型自卸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病人住院费用清单、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法院认为,陆某与中国郑州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因此,中国郑州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人陆某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核,熊某的医疗等各项费用计148 737.88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根据上述规定,中国郑州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受害人110 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受害人8568.06元,以上合计118 568.06元。鉴于陆某已经赔偿受害人,故中国郑州某保险公司应当向陆某支付118 568.06元。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