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21日,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借贷合同纠纷案,判决被告赵某、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借款35 000元。被告赵某、王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农历12月25日,王某某因盖房子所需,借原告郭某现金35 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郭某现金3.5万元(叁万伍仟元整) 2008年春节还清 2007年农历25号 王某某”。 2008年10月,王某某因事故死亡, 后经原告找到王某某之妻赵某、之子王某要求归还欠款,二人推拖未还,原告郭某将王某某之妻赵某、之子王某共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35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郭某提供的被告王某某向其出具的欠条及原告陈述相佐证。
法院认为:王某某因盖房子向原告借款,其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的凭证,该借款合同从原告向王某某提供借款时生效,王某某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按时还款,王某某生前没有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因被告赵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其子王某为其共同生活的成年家庭成员,该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家庭共同债务,王某某生前没有履行的还款义务应当由二被告继续履行。故原告提出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