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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理公司扯皮 判令公司担责

  发布时间:2010-06-10 09:00:30


    6月9日,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运输合同纠纷案,判令被告新郑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柳某运费款9272元,如该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今年42岁的新郑市民柳某,于2008年9月到10月期间,经人介绍承运了新郑市某建材厂有限公司的水渣运输,双方口头协商,以购料单计算吨数,以对账单计算运费,未签订书面合同。经双方以购料单和对账单算帐,其中9月份运费7592.8元,10月份运费1680元,分别由该公司经理岳某签字同意支付,共计运费款9272.8元。后柳某找岳某多次催要,岳某称这是公司的事情于己无关,找该公司要没人理,原告柳某一气之下之下一纸诉状将岳某与公司一并告上法庭,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运费款927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8年9月至10月购料单和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新郑市某建材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也未作答辩,视为放弃诉权。依据庭审查明柳某与被告新郑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存在着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新郑市某建材有限公司欠原告运费9272.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新郑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运费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运费927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岳某系被告新郑市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对账签字属职务行为,其个人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向岳某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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