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7日,从郑州高新区法院了解到,原告郑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倩倩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现已于今日审理终结。由于原告指控被告无证据 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代理协议一份,约定:为了共同开拓洛阳市一品牌系列手机市场,原告授权被告在洛阳为独家总经销商。为了支持被告工作,原告预借给被告10万元人民币,要求被告于 2009年2月底,全额归还。协议生效后,原告按约定要求履行了义务,一直待续到2009年2月28日。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归还10万元人民币度。截止目前,被告仍欠原告67000余元人民币。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的本息共计70 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其与陈倩倩之间的《对账明细》一组共计10页、《销货清单》一组共计52页、《物流配送单》复印件一组22页,证明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已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67000元没有归还。被告质证认为,《对账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被告确认;《销货清单》、《物流配送单》及收条系原告当庭提交,系逾期举证,不予质证。
为此,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约定原告按被告订单上的收货人全称、详细地址、联系电话发货,原告负责将货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和收货人。但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中,没有被告的订单,也无被告指定地点和收货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出示的《物流配送单》中没有具体的标的物的数量、质量、价款,原告提交的《对账明细》被告也未予确认,故其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和利息共计70000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作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