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一 、2009年1月20日,王某向法院起诉市房产管理局和第三人段某,2009年3月10日,法院经审理认定:2004年9月9日,段某向市房管局递交了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表中显示登记种类为初始登记,房屋来源为自建,缴验证件为土地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经房管局审批,同年12月16日,房管局为段某颁发了039400号房屋所有证,同月22日由段的亲属领取。2006年2月17日,段将被诉房屋赠与侄子,并办理了065336号房屋所有权证。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在房屋竣工后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本案被诉的房屋登记行为系初始登记,在被诉房产证的办理中第三人段某没有向被告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被告市房管局在办理过程中存在审查不严的情况。在生效的(2009)行政判决书中,已认定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市集建(宅98)字第53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真实存在。法院确认被告于2004年12月16日给第三人段某颁发的039400号房产证的行为违法。
二、 王某2009年4月20日向法院起诉市人民政府和第三人段某。同年6月24日法院经审理认定:1994年,王某在市高新区购买位于文祥路东、网通对面的7.8亩土地,并于1998年建成商住楼。2008年王某出售该楼北起第四套商住楼时,发现本案第三人已于2004年对该套房产进行了登记,遂提起诉讼。诉讼中又得知第三人办有驻市集建(宅98)字第53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随即又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该土地证,但经被告查找登记,发现以段某名义登记的“市集建(宅98)字第53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不存在,该宗土地至今亦未发现有合法手续。此次审判,法院驳回了原告请求。
三、2009年7月23日,王某向人民法院起诉市房产管理局和第三人段的侄子。法院于2009年8月21日审理后作出判决:2006年2月16日房管局给第三人段的侄子颁发的第06533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予以撤销。
四 2009年8月31日,王某举报段某2004年伪造证据:2004年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伪造了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以该证申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段某与其侄子合谋以赠与的方式办理权属转移登记,58万卖出的房子,以价值10万申报契税,涉嫌偷税标的48万元,涉嫌偷税19200元。请问,该房屋纠纷哪些地方违法?
分析一:房管局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过程中审查应担责
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十七条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而房屋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认真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颁发后,按照上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一)申报不实的;(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四)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如果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按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当事人段某没向房管局提供相关材料,而房管局却为该办理了房屋权属证书,存在审查不严的情况。假如房管局工作人员属于纯粹的审查不严,应当受到行政处分。如果,房管局工作人员存在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话,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分析二:违法的行政行为应于撤销
本案中,法院之所以判决撤销2006年2月16日房管局给第三人段某侄子颁发的第065336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因是房管局的行政行为违法。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作出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行政行为的概念包括以下几层含义:(1)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所为的行为;(2)行政行为是行使行政职权,进行行政管理的行为;(3)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实施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所以,合法的行政行为必须具备三个要件:一是主体合法;二是内容合法;三是程序合法。如果三者缺一就属于违法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行为是应撤销的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的撤销是指对违法或不当但已生效的行政行为依法使其失去法律效力,恢复行政行为作出前的状态的行为。也就是说,行政行为被撤销的法律后果表现在如下方面:一、该行为自撤销之日起失去法律效力,撤销的效力可一直追溯到行政行为作出之日;二、.由此造成相对方的一切实际损失应由行政主体予以赔偿。三、如果行政行为的撤销是因行政相对方的过错或行政主体与相对方的共同过错所引起的,行政行为撤销,行政主体通过相应行为已给予相对方的利益均要收回;行政相对方因行政行为撤销而遭受到损失均由其本身负责;国家或社会公众因已撤销的行政行为所受到损失,应由行政相对方依其过错程度予以适当赔偿;行政主体或其工作人员对导致行政行为撤销的本身的过错则应承担内部行政法律责任。拿本案来说,第三人段某侄子拿到的第065336号房屋所有权证本来就是段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以欺骗的手段和房管局审查失职取得的,所以,房管局对此房屋所有权证颁发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也是应撤销的,撤销的效力应当是房管局作出行政行为之日。也就是说,段某侄子拿到的第065336号房屋所有权证从房管局颁发之日起就无法律效力。
分析三:本案段某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如果本案当事人段某2004年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是用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以该证申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那她的行为就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280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必须同时具备如下方面的特征:
一、该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该罪;
二、在主观方面,该罪只能出于直接故意,并有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目的。间接故意或过失不构成该罪;
三、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国家机关之所以制作有关证件,目的是为了有序地管理社会,而在一定领域、一定方面采取的有关手段。任何伪造、变造国家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都会影响其正常管理活动,损害国家机关的名誉;
四、在客观方面,该罪表现为行为人具有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280条第1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情节严重,是指妨碍国家重要机关如领导机关、军警机关、司法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多次或大量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抢夺、毁灭公文、证件、印章的,因妨碍公文、证件、印章的犯罪行为而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单位、团体的名誉或者给其造成重大损失等情形。从本案看,当事人段某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伪造国有土地使用证,欺骗房产管理机关,虽然不属于情节严重,但是,仍然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超出了行政处罚的范围,所以,依法构成了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应当受到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惩罚。
分析四:本案段某减少契税申报额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
契税是以所有权发生转移变动的不动产为征税对象,向产权承受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应缴税范围包括:土地使用权出售、赠与和交换,房屋买卖,房屋赠与,房屋交换等。按照法律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因此,本案的段某与其侄子如果合谋将卖了58万元的房子,以价值10万元申报契税,涉嫌偷税标的48万元,涉嫌偷税19200元的话,那么,他们的行为除了上述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外,还涉及违反国家《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
按照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账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