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藏獒伤母女 主人赔3万

  发布时间:2010-06-02 08:53:43


    2010年6月1日,郑州高新区法院审结了一起动物饲养致人损害赔偿案件。被告王青峰饲养的藏獒,由于管理不慎窜到大街将梁东东及其年仅两岁半的女儿蔡佳欣咬伤,王青峰赔偿原告母女二人各种损失2373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30734元。

    2009年4月17日上午,梁东东带着其女儿蔡佳欣去郑州高新区石佛办事处关庄村“赶会”购物途经被告王青峰门口时,被告王青峰饲养的藏獒突然窜到大街,大狗欺幼女,将蔡佳欣抓伤。梁东东在抢抱幼女时被咬伤。当日母女二人被送往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二人各住院45天。事发后,就赔偿事宜原、被告双方曾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过,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二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35573.0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5573.09元。

    另查明,事发时被告家咬人的大狗没有按照规定办理养犬手续。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庭审中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被狗咬伤是因原告自己的过错或者第三人的过错所致,故对被告称原告在该事件中存在过错的辩解法院不予采纳,被告王青峰作为造成原告母女伤害的动物的饲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二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35573.09元进行了部分支持,支持23734元。对二原告诉情的各自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院认为,原告蔡佳欣尚年幼,此次被狗咬伤,其身心不可避免地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东东被咬伤的同时,精神和心理上也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定为2000元。

    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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