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明(化名)系郑州市某中学学生。2009年6月12日下午,高明在校考试后,未离开校园,而是在学校操场打篮球。在打球时,高明退步摔倒,右肘摔伤。2009年7月3日,高明到职工医院就医,诊断为:右肱骨内裸骨骨折;同日,高明又以“右肘部摔伤,活动受限20天”为主诉,到郑州市骨科医院就医。经该院诊断为:右肱骨内上髁骨折,住院治疗。2009年7月11日,高明出院,医嘱:1.术后14天拆线;2.术后三周去石膏,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住院费7222.58元。2009年7月19日,八十中学向高明出具“我校学生高明于6月12日晚在校打球摔伤右胳膊,现去贵处办理有关手续”证明一份。
2009年11月18日,高明诉讼到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要求中学及学校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5374.65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共计8374.65元。
学校认为,一、学校对高明所受伤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高明放学后和同学一起打篮球,是他们自发组织的,而且打篮球本身就是一项竞技性、对抗性的体育运动,当时,高明已满十六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打篮球这种运动与高明的年龄、智力相适应,对于篮球运动的这些特点和存在的危险,高明应当具有认识能力,高明既然自愿参加了这次打篮球,就应认定他自愿承担这种运动的风险。并且,高明在放学后与同学一起打篮球,属于正常的文体活动,不属于违法违纪行为,学校本身不应予以制止,且这种行为与高明的年龄、智力、身体健康状况相适应,学生参加这种活动,不属于学校管理不善的行为,学校并无不当。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第12号令)第二章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因此,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高明在什么地方受伤及因什么原因受伤,缺乏相应证据。高明称2009年6月12日在学校放学后打篮球受伤,可是高明受伤后并没有告知学校,也没有其他同学向学校反映此事,而高明家长在2009年7月初学校放假期间才来学校说受伤之事,这离高明所称的受伤时间已过20余日之久,学校对相关事实无法予以核实,也无法对学生受伤原因及地点予以认定,无法证实高明受伤的具体情况。综上所述,学校对高明所受伤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请求法庭根据客观事实及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判决驳回高明对学校的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应是在校方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责任。
诉讼中,中学表示出于人道主义,同意补偿高明1000元。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高明就医花费的医疗费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及病历、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高明要求的继续治疗费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高明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高明虽然是在校园内受伤,但其伤害是由于其在考试结束后,打篮球运动中自身不慎摔倒所致,且上述活动并非学校组织或正常的教学活动,高明并无证据证明校方在职责范围内存在过错,因此对上述伤害的发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诉讼中,学校同意补偿高明1000元,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保险公司与中学系保险合同关系,高明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此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2010年5月24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驳回高明的诉讼请求;
二、中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高明1000元。
法律链接:校园伤害事故是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侵权案件中一种常见、多发的案件类型。对校园伤害事故的责任承担,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未成年人到学校接受教育,事实上脱离了父母的监护;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当然发生监护权的转移。因此,对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承担监护人的责任。审判员王斌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制度以一定的亲属关系或者身份关系为前提,法律对担任监护人的范围有明确规定。监护职责不因未成年人到学校接受教育而当然发生转移。教育机构依法负有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如果因过错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致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司法解释的规定,就是明确教育机构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在性质上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过错责任,而不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监护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