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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当事人的送达及确认

  发布时间:2010-05-10 08:40:05


    目前,在审理涉外民商事审判实践中由于其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加之我国的涉外审判法律法规还不尽完善,因此法官在适用法律、进行涉外案件审理时难免会遇到各种各样的复杂问题。在这里想谈一下涉外案件中的诉讼当事人送达及对其审查确认问题。

    首先,对境外原告的审查:要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严格审查其是否是适格的原告。如果是自然人应提供其身份的证明,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应提供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境外设立时的登记、注册资料和能反映目前状况的最新资料。对于涉外案件的原告在开庭时未到的情况下,只有经过由法院依法送达的开庭传票且在无正理由不到的情形下可以按撤诉处理。如果法院在送达开庭传票时是通过传真、电话等不固定的情况下送达,只有在有充分证据表明当事人拒不到庭的情况下才可按撤诉处理。其次,对境外被告的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及其地址是否准确详细。对被告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地区是否明确。在涉外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双方当事人不能同时参诉的情况,对此为了充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权,使案件能够真正做到客观公正,送达程序是非常重要的,它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否得到保护、司法是否公正以及有关涉外商事判决在域外能否得到承认和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7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进行涉外送达的方式主要有:公约送达、外交途径送达、外交代表或领事送达、个人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目前从审判实践看,送达效果最好的就是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和向受送达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分支机构送达两种方式。对于通过外交途径送达,虽然是涉外商事纠纷案件最主要的送达方式,但实际效果却不好。问题主要集中在时间跨度长,案件的开庭时间无法准确的确定。对于公告送达因其是一种拟制的送达也称为推定送达,在使用时应当充分考虑到其是最后一种送达方式,它是在以上所有送达方式均用到的情况下使用的。针对涉外商事审判实践中域外送达所花时间较长,成功率较低的特点,我们认为可以积极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理由如下:1)形式合法。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承认邮寄送达的方式,而在国际上《海牙送达公约》对此也未以否认。只要送达的目的国不反对,即可邮寄送达。2)方便快捷。在送达国不反对邮寄送达的情况下,直接通过邮局将司法文书寄交给在国外的当事人,减少了通过相关司法程序送达的繁琐,节约了时间,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如果受送达人签收有关诉讼文书并将送达回证退回人民法院,视为承认人民法院送达的效力。如果无证据证明受送达人已签收有关诉讼文书或者将有关诉讼文书退回且要求按照国际条约规定的方式送达的,则再按国际条约规定的方式送达。另外,也可推行通过传真、邮件等灵活的送达方式进行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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