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莒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被告周某被依法判决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4482.98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系某镇食品站站长。2003年6月30日,该镇食品站与兽医站联合检查定点屠宰生猪销售情况。上午10时许,原告一行四人驾车从农贸市场驶至被告周某宅院处时,发现被告家大门外有一人手提挎包,遂上前询问其是否购买过猪肉,该人回答:没有,并将包打开让其检查。被告周某即上前质问原告孙某凭什么检查,并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周某趁原告孙某摇下车窗时,用右拳猛击原告左脸近耳处,将原告致伤。原告为疗伤支出医疗费4820元,支付法医鉴定费15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将原告孙某致伤、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执行公务中方法欠妥,对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责任,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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