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不久,郑州某区分局交警中队做出的一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因其主体、程序等不合法,被相对人王某诉诸法院后,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
2003年7月11日上午11时许,原告王某驾驶豫A-C4689号面包车通过一交叉路口时,该区分局交警中队(正股级,其人、财、物隶属于区公安分局管理,业务指导归口于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即以原告闯红灯,违章逃跑,不服管理为由,依据《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52条规定,适用一般处罚程序,扣留了原告的驾驶证副证,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告知原告可持本凭证在2003年7月11日起3日有效期内到区公安分局接受裁决。
原告起诉后,被告该区公安分局在答辩状中曾提出了张某、秦某、秦某某三人证明“原告于2003年7月11日上午11时10分左右,闯红灯,违章逃跑,不服管理”的证言,但未能提出这三名证人的具体情况,三名证人也未能到庭作证。2003年8月15日,即在诉讼中,被告又提供了当时执勤民警申某某、姚某某、冯某某所写的事情经过的书面材料。
中原区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做出扣留驾驶证副证决定的主体不合法。交警中队系被告的内设机构。本案中交警中队无权以中队的名义对原告做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而依法只能以公安分局的名义才能做出。同时本案被告亦未能提供出交警中队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二)做出处罚决定的程序不合法。本案中适用的是一般程序,而依照《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按照一般程序予以处罚的,需报经县以上(含)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开具《凭证》,交付当事人。但在诉讼中,原告提供、被告认可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系交通民警当场开具交付原告的,上面加盖的也只是该区公安分局交警中队的印章,不能证明已报经该区公安分局批准。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张某、秦某、秦某某证明“原告2003年7月11日上午11时10分左右,闯红灯,违章逃跑,不服管理”的证据,因原告王某对这些证据有异议,三名证人又均无出庭作证,被告也不能说明这三位证人一些必要的基本情况,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三)被告的事后取证不合法。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当时执勤三位民警申某某、姚某某、冯某某于2003年8月15日所写的事情经过,是被告在诉讼中自行收集的,违反了法律规定,亦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四)被告在做出行政强制措施时适用法律不正确。本案中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内容是“滞留驾驶证副证”,其依据是《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52条的规定。该条的内容是:“驾驶机动车闯红灯或在禁鸣区内鸣喇叭的,处以二百元罚款,并可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显然该规定没有赋予被告有权“滞留驾驶证副证”,被告理解规定的含义明显有误。
综上所述,该区公安分局交警中队于2003年7月11日做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不合法,原告要求依法撤销这一行政强制措施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该区公安分局做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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