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3)项规定,在离婚诉讼案件中,当事人一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那么,酗酒是否和赌博、吸毒一样属于恶习,如果当事人一方以此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法院是否支持。2003年12月19日,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这起特殊的民事纠纷案。经过公开开庭审理,法院认为, 酗酒不仅损害个人之身体健康,更会带来诸多社会问题,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3)项所称之恶习。
被告王先生有酗酒之恶习,并屡教不改,不仅使其家庭一贫如洗,更使原告王女士因夫妻感情不和而离家居住,夫妻分居已满二年,这样的婚姻关系没有维续之必要。因此,原告王女士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告王女士与被告王先生离婚。 据悉,酗酒成为离婚理由并被法院以此为由判决离婚的民事纠纷案在全国尚属首起。
现年49岁的原告王女士系郑州市某单位职工。1978年9月27日,王女士与郑州某厂职工王先生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次年有了两人爱情的结晶——儿子王某。由于婚前王女士对王先生了解较少,婚后才发现王先生有酗酒恶习,致使家中一贫如洗;王女士经多次劝说王先生戒酒,但屡屡遭到王先生的打骂。为此王女士从1998年起到其妹家居住了5年。王女士认为,王先生有酗酒恶习,致使家中一贫如洗,两人没有继续生活下去的必要,便于日前一纸诉状将王先生推到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被告席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诉讼中,原告王女士提供了郑州市中心医院2003年11月17日的出院证一份,其上载明被告王先生身患多种疾病,包括酒精性肝硬化。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酗酒不仅损害个人之身体健康,更会带来诸多社会问题,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3)项所称之恶习。被告王先生有酗酒的恶习,且屡教不改,不仅使其家庭一贫如洗,更使原告王女士因夫妻感情不和而离家居住,夫妻分居已满二年,这样的婚姻关系没有维续之必要;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此应视为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认可。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3)、(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告王女士与被告王先生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先生负担。
据笔者了解,近年来,当事人因酗酒引发的官司案件经常可见,但把酗酒称之为恶习并作为离婚理由的却非常少见。因此,希望当事人都能切实为对方着想。而作为妻子(丈夫)的也应该耐心规劝对方,防止因此激化矛盾。但无论你怎么做,都要记住一点,你在爱护对方的同时,也同时爱护者你自己。
责编/小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