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有关媒体报道,4名16岁至19岁的河南少女被骗到湖北黄石一家电子厂打工。谁知并非她们想象的电子厂,而是一个脱衣舞团。这里进行脱衣舞表演,有时还进行性交易。她们被老板逼迫学跳舞,并被逼进入包厢接客。如果少女想脱逃,老板就用断粮挨针扎、毒打和杀其全家相威胁。有的少女被抓回后受尽非人虐待,大冷天被水浇湿全身,并长时间让站窗口被冷风吹折磨。她们还被大头针往指甲缝里扎,除了脸不打,身上哪儿都打……”那么,逼少女脱衣表演、接客,并打骂折磨的老板构成何罪呢?
观点一:逼舞女卖淫的脱衣舞团组织者构成强迫卖淫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强迫卖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该罪构成的要件是:
(一)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犯罪的对象是“他人”。这里的“他人”主要是指妇女,但也包括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和男性。
(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他人意志,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他人卖淫。强迫他人卖淫的方法法律上没有限制规定,实践中表现为多种多样。所谓暴力,是指对他人殴打、捆绑或以实施杀害、伤害等暴力行为;所谓胁迫的方法,是指采用虐待、揭发隐私、断绝生活来源相威胁,或利用他人走投无路的情况下采用挟持的方法迫使他人卖淫;所谓其他手段,是指采用烟熏、麻醉药物等方法使被害人丧失知觉后进行所谓的卖淫行为。
(三)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四)在主观方面,本罪表现为故意,且为直接故意。法律上没有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营利的目的,只要故意强迫他人卖淫就符合本罪构成要件。
上述四个特征只要同时具备,就可以构成强迫卖淫罪。本案脱衣舞团的组织者或者说脱衣舞团的老板们以各种手段,逼迫舞女们接客卖淫,不论从本罪哪个要件看都是符合的,因此,他们的行为构成了强迫卖淫罪。
按照刑法对本罪的处罚标准,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2、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3、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4、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前述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观点二:脱衣舞团组织者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
我国原刑法没有规定组织淫秽表演罪,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国外一些不健康的淫秽文化也乘机流入我国,这些肉麻、丑恶的精神垃圾文化主要表现在娱乐事业中,它通过舞台形式向广大群众和社会传播,严重污染了社会风气,给和谐、稳定的治安氛围增添了危险因素。为清除这些精神垃圾,严厉打击此类违法犯罪行为,1997年修订刑法时补充了这一新的新罪名,作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
组织淫秽表演罪,是指组织进行淫秽表演的行为。构成该罪有如下特征:
一、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也可构成本罪。
本罪的主体是淫秽表演的组织者,而不是表演者。在实践中多为文化娱乐场所的头目、饮食服务行业的经营者,如歌厅、舞厅、夜总会的老板等。
二、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所谓故意,即明知组织淫秽表演是国家法律明令禁止的丑恶行为,却仍然在社会上搞此类活动。现实生活中发现的多为组织者为招揽生意进行这一活动。但是,根据法律规定,不要求行为人不必出于牟利目的。不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只要实施了组织淫秽表演的行为,即构成本罪。
(三)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不仅危害了社会道德风尚,还破坏了社会治安秩序。同时也对人民的身心健康造成了危害。组织淫秽表演在社会上极易诱发违法犯罪活动,一些群众、特别是涉世不深的青少年由于辨别能力弱,非常容易被此表演腐蚀。因此,依法打击组织淫秽表演的犯罪行为,对于维护社会治安,净化社会空气,保护人民群众和青少年的身心健康,促进精神文明,具有重要意义。
(四)客观上表现为组织他人进行淫秽表演的行为。所谓“组织淫秽表演”,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将他人诱骗到自己的圈套里,然后纠合、安排、指挥和控制他人按照行为人的旨意,以语言、形体动作公然在演出场所暴露性器官、展示性行为或进行性挑逗等,如当众进行裸体展露、裸体表现性情欲、性欲的各种形态、动作、模拟性动作和跳“脱衣舞”淫秽演出等。淫秽表演一般是指三人以上进行。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地,经常地组织淫秽表演;虽然次数不多,但被传播的对象人数众多,造成的后果严重;在未成年人中传播,造成严重后果的。
观点三:本案脱衣舞团组织者应受数罪并罚惩罚
数罪并罚,是指人民法院对一行为人在法定时间界限内所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按照法定的并罚原则及刑期计算方法决定其应执行刑罚的制度。之所以对本案这样认为,是本案脱衣舞团组织者除构成强迫卖淫罪和组织淫秽表演罪外,其行为还构成伤害罪。因为,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是:主观上,行为人是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客观上,又表现为本罪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从本案看,当被骗舞女想逃跑时,老板非常恼火,让逃跑女脱光衣服,站在窗前吹风,还让人往逃跑女身上泼冷水。更加恶劣的是,老板让被骗舞女 每个人每天必须进8个包厢接客、让人玩弄,不然,就会遭到毒打,甚至不给饭吃,用针往她们的指甲缝里扎钉乱扎。据有的被骗舞女讲,为了身上不留伤疤,脱衣舞团的组织者们令人用大头针把她们全身除了脸之外的地方都扎得鲜血淋漓。到后来,连她们的脚指甲都全脱落了。这充分表明脱衣舞团的组织者们故意伤害被骗舞女身体的罪行。因此,法律应当追究脱衣舞团的组织者们的强迫卖淫罪、组织淫秽表演罪和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给予制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