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

 

发生在幼儿园的伤害

  发布时间:2003-12-18 13:39:22


    近年来,随着私立幼儿园的增多,被投诉的现象也越来越严重,而且,目前幼儿园的管理制度还不尽完善,幼儿园一旦发生事故应当由谁来承担责任,幼儿园又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的一个判决,可能会给幼儿园孩子的家长以及老师们都带来些什么。

    1998年3月,郑州市民张伟华(化名)喜得一女,女儿豆豆(化名)聪明可爱,为了使豆豆从小就受到良好的教育。2000年8月,张伟华与妻子商量,决定将女儿送入郑州市某民办幼儿园学习,由于豆豆非常伶俐乖巧,很受老师的喜爱。

    2003年4月16日上午,小朋友们都正在五楼教室上课,豆豆却突然想上厕所,由于厕所在教室外面,豆豆就离开了教室。不料,在教室门口,豆豆却一头撞在了正在门外楼梯口处端着一盆开水的保育老师身上,随着豆豆的一声惨叫,开水瞬间洒落在豆豆的面部及前胸。经过医院救治,豆豆的面部及前胸上部均被烫伤,医院诊断为中度烧伤(6%Ⅱ°)。在豆豆住院治疗期间,幼儿园安排了老师协助看护。

    2003年5月1日,豆豆出院了,为此花费医疗费3680.60元,交通费300元。出院后,豆豆陆续进行了康复治疗,截止2003年7月2日,又花费医疗费4854.30元。在治疗期间,幼儿园共支付医疗费4880.60元,尚余3654.30元未付。因为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6月11日,豆豆一纸诉状将幼儿园起诉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幼儿园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陪护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228.50元。

    金水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后,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庭上,针对豆豆的诉讼请求,幼儿园辩称:对于豆豆被烫伤事件,我们已经积极配合其家长对豆豆进行了治疗,并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是豆豆自己不小心撞到老师身上的,而且当时,其他的小朋友都在教室内上课,对于事故的发生,豆豆应该自负其责,幼儿园不应该再承担其他任何不合理的费用,要求法院驳回豆豆的诉讼请求。

    2003年9月15日,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利,身体遭受侵害时,应获得相应的赔偿。豆豆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处入托后,被告对其负有教育和保育的义务,被告理应提供安全可靠的学习和生活环境,以确保幼儿人身安全。豆豆在教室门口受伤,被告老师对此在保育责任上存在严重失职行为,故对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因该事故造成的伤害在原告面部及前胸部位,其精神损害显然存在,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应予支持,以示抚慰。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护理费按原告父亲的误工费损失计算,法院酌定为每日护理费60元。营养费在原告伤情认定之前无法确定数额,法院暂不予处理。误工费应是受害人本人的误工损失,由于豆豆系未成年人,不存在工作收入,因此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最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幼儿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3654.30元,护理费3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

    责编/小黄

一、  法定代理人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由于豆豆只有5岁,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我国关于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规定,从表面上看,确定是否具有行为能力的是年龄为标准,各国民法关于年龄的规定也不尽相同,而实质上看,确定一个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的标准应是其智力发育能力,也就是说达到了一定的智力发育水准,一个人才能正确地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在明确自己行为后果的前提下行为。本案中的豆豆,显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不能辨别自己的行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没有预见性和辩识能力,是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事发当时,其他小朋友正在上课,而豆豆因急于上厕所而离开教室,对于该行为的后果没有任何预见性和辩识能力,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作为豆豆的法定代理人,其父母对于豆豆承担法定的监护义务,如因监护不力,对豆豆的人身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在豆豆入托期间,客观上豆豆已脱离了其法定代理人的监护,其法定代理人在时间和空间上均无法行使其监督和保护的义务,故对豆豆的人身安全及健康遭受侵害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二、学校应承担过失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法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件和一般的学生受伤害的案件不同.案件的一个主要事实,就是幼儿园老师自己由于不小心将端着的开水烫伤了孩子,这里,加害人不是其他的孩子,也不是意外事件没有加害人的法律情形(如孩子在无人看守的情况下摔伤)。本案件的老师是直接的加害人,是直接的加害责任人。由于老师是一种职务行为,最后的责任的承担人就是幼儿园。幼儿园老师由于过失,导致热水烫伤了孩子,过错是明显的,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幼儿园应当承担责任。

三、委托监护是义务

未成年的孩子在学校中受到伤害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或者说是因为监护职责的部分转移而出现的监护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法定监护人,父母对未成年人具有教育、管理,以及保护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照顾其生活的职责。这个职责是法律明确赋予,其目的是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而孩子一旦进入幼儿园,父母客观上就已经无法履行这个职责,其职责的履行义务就自然的转移到了幼儿园。幼儿园和孩子的父母的这种监护职责的转移,是基于一种客观存在的委托监护合同而出现的。父母给幼儿园缴纳了幼儿园以及法律规定的必要的费用,同时也将部分的监护职责转移给幼儿园承担,而幼儿园在收取了必要的费用后,就必须承担孩子在幼儿园期间的监护责任。幼儿园不能以没有签定合同为理由拒绝承担相应的责任。没有签定合同是幼儿园自己的事情,同时,即使签定了合同,但是合同的订立和有关法律规定相抵触时,那么该规定的条款也因为和法律相抵触,而成为无效条款。幼儿园仍然应当承担责任。

当然,并不是所有的事故或者意外都应当由幼儿园承担,同时,也不是所有的事件都由幼儿园承担全部责任。幼儿园主要承担的是他的管理过错的责任,在实践中,有些事故和伤害是无法避免的,或者是幼儿园无法控制的,这些责任就不应当由幼儿园承担。但是幼儿园没有尽到职责的除外。具体包括,其一、由于孩子在幼儿圆外父母的管理或者照顾不善而而导致孩子出现的疾病,以及孩子入圆前本身就存在体质差而不适应幼儿园的环境而导致的疾病等等,这个责任不应当由幼儿园承担。但是,如果由证据证明是由于幼儿园管理不善而导致了孩子出现的疾病,幼儿园应当承担责任。如保育员由于疏忽而忘记了给孩子盖被子,导致孩子出现感冒或者其他疾病,如孩子在吃饭时食物中毒等等。其二、因为不可抗力事件的出现,幼儿园不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幼儿园没有履行职责的除外。如出现了不可抗力,虽然经过幼儿园努力仍然无法使伤亡事故避免的,幼儿园不应承担责任。但是,如发生非自然原因的房屋倒塌而砸伤学生,或者因为幼儿园的其他设施使孩子受到伤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虼耍锥岸加Φ背械T鹑巍F淙⒁蛭渌⒆拥墓室饣蛘吖В斐珊⒆邮艿缴撕Φ模SΦ背械H炕蛘卟糠值脑鹑巍>咛宓模褪侨绻锥懊挥卸院⒆咏薪逃倍院⒆铀嬉獾慕形O沼蜗坊蛘咂渌赡芏院⒆佑猩撕Φ男形膊挥谥浦沟模Φ庇捎锥俺械H吭鹑巍5牵绻淙谎=辛吮匾慕逃鲜σ捕院⒆咏辛吮匾墓芾恚腔故欠⑸艘馔獾纳撕κ录锥坝Φ背械2糠衷鹑危杉雍θ说母改富蛘咂渌嗷と顺械2糠衷鹑巍H绻挥屑雍θ说模蛘呒雍θ嗣挥泄У亩鞘芎θ说墓淼模墒芎θ顺械2糠衷鹑危雍θ瞬怀械T鹑危绻锥啊⒓雍θ恕⑹芎θ硕济挥泄淼模凑瘴薰碓鹑卧颍扇椒值T鹑巍H绾⒆用翘咦闱颍谡5那榭鱿率艿搅松撕Γê⒆用亲銎渌暮退悄炅湎嗍视Φ挠蜗范鱿值恼5纳撕Γ绻挥邢喙氐脑鹑稳耍敲矗陀Φ卑凑瘴薰碓鹑斡上嘤Ω鞣焦餐械T鹑巍?SPAN lang=EU>

就本案件来说,责任人是明确的,老师存在明显的过错责任,幼儿园也没举出任何其他不承担责任的证据,在孩子入托后,幼儿园就对其负有教育和保育的义务,被告理应提供安全可靠的学习和生活环境,以确保幼儿人身安全。原告在教室门口受伤,被告老师对此在保育责任上存在严重失职行为,故对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

四、职务行为无责任

法院判决认定幼儿园承担了责任,但是本案件实际确是由老师的责任引起的。那么,为什么老师不会成为本案的 被告呢?因为老师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她应当对内承担责任,对外她不承担孩子的民事赔偿责任。相对受害人来讲,老师是不应当承担其民事责任的,受害人也没有追究老师民事责任的权利。同样的,幼儿园也没有直接的让老师向孩子支付损害赔偿的权利,这也不是幼儿园不赔偿的理由,幼儿园不能以老师需承担全部的或者部分的赔偿义务而对抗孩子的监护人的赔偿请求。在现实中,由于私立幼儿圆增多,很多幼儿园在事情出现后,就把责任直接转嫁到老师身上,这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而由于部分孩子的家长对法律的误解,试图直接的追究老师的责任,这种做法也是不妥的。当然,老师不对受害人承担责任,并不是她就不承当责任,她承担的是内部责任。幼儿园依据自己制定的规章制度,有权利对老师进行法律范围内的处罚。

五、 精神损害应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庭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受害人因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受到侵害的时候依照民法通则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有权利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法律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进一步说,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一般以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为标准,如果造成了严重后果才予以精神赔偿。否则一般不予赔偿。是否造成了严重后果,依照具体的结果一般由法官按照证据裁定。一般的,造成人的死亡、残疾的,或者造成人的精神发生疾病的,以及对人的将来发生重大影响的,或者是影响面大,以及可能使外部对被害人的形象受到损害的,都应当是具有了严重后果的情形。

本案无论从幼儿园的过错及经济能力上,还是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方面,幼儿园都应该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幼儿园存在过错不容置疑,作为民办幼儿园亦有一定的经济能力,根据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判定其承担20000元的精神损害是适当的。由于幼儿园的过错,造成了豆豆中度烧伤,给孩子带来了极大的肉体和精神上的双重痛苦和折磨,而且因其烫伤部位在面部及前胸,对于一个小女孩子来说,她将来的生活、工作甚至婚姻都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应该认定是这一种具有严重后果的情况,对其予以必要的精神抚慰也是应当的。因此,法院支持豆豆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是合情合理的,这样判决也是正确的。

              发生在幼儿园的伤害xml:namespace prefix = o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office" /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党玉红 简冬琼

近年来,随着私立幼儿园的增多,被投诉的现象也越来越严重,而且,目前幼儿园的管理制度还不尽完善,幼儿园一旦发生事故应当由谁来承担责任,幼儿园又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的一个判决,可能会给幼儿园孩子的家长以及老师们都带来些什么。

1998年3月,郑州市民张伟华(化名)喜得一女,女儿豆豆(化名)聪明可爱,为了使豆豆从小就受到良好的教育。2000年8月,张伟华与妻子商量,决定将女儿送入郑州市某民办幼儿园学习,由于豆豆非常伶俐乖巧,很受老师的喜爱。

2003年4月16日上午,小朋友们都正在五楼教室上课,豆豆却突然想上厕所,由于厕所在教室外面,豆豆就离开了教室。不料,在教室门口,豆豆却一头撞在了正在门外楼梯口处端着一盆开水的保育老师身上,随着豆豆的一声惨叫,开水瞬间洒落在豆豆的面部及前胸。经过医院救治,豆豆的面部及前胸上部均被烫伤,医院诊断为中度烧伤(6%Ⅱ°)。在豆豆住院治疗期间,幼儿园安排了老师协助看护。

2003年5月1日,豆豆出院了,为此花费医疗费3680.60元,交通费300元。出院后,豆豆陆续进行了康复治疗,截止2003年7月2日,又花费医疗费4854.30元。在治疗期间,幼儿园共支付医疗费4880.60元,尚余3654.30元未付。因为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6月11日,豆豆一纸诉状将幼儿园起诉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幼儿园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陪护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228.50元。

金水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后,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庭上,针对豆豆的诉讼请求,幼儿园辩称:对于豆豆被烫伤事件,我们已经积极配合其家长对豆豆进行了治疗,并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是豆豆自己不小心撞到老师身上的,而且当时,其他的小朋友都在教室内上课,对于事故的发生,豆豆应该自负其责,幼儿园不应该再承担其他任何不合理的费用,要求法院驳回豆豆的诉讼请求。

2003年9月15日,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利,身体遭受侵害时,应获得相应的赔偿。豆豆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处入托后,被告对其负有教育和保育的义务,被告理应提供安全可靠的学习和生活环境,以确保幼儿人身安全。豆豆在教室门口受伤,被告老师对此在保育责任上存在严重失职行为,故对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因该事故造成的伤害在原告面部及前胸部位,其精神损害显然存在,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应予支持,以示抚慰。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护理费按原告父亲的误工费损失计算,法院酌定为每日护理费60元。营养费在原告伤情认定之前无法确定数额,法院暂不予处理。误工费应是受害人本人的误工损失,由于豆豆系未成年人,不存在工作收入,因此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最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幼儿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3654.30元,护理费3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一、  法定代理人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由于豆豆只有5岁,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我国关于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规定,从表面上看,确定是否具有行为能力的是年龄为标准,各国民法关于年龄的规定也不尽相同,而实质上看,确定一个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的标准应是其智力发育能力,也就是说达到了一定的智力发育水准,一个人才能正确地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在明确自己行为后果的前提下行为。本案中的豆豆,显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不能辨别自己的行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没有预见性和辩识能力,是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事发当时,其他小朋友正在上课,而豆豆因急于上厕所而离开教室,对于该行为的后果没有任何预见性和辩识能力,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作为豆豆的法定代理人,其父母对于豆豆承担法定的监护义务,如因监护不力,对豆豆的人身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在豆豆入托期间,客观上豆豆已脱离了其法定代理人的监护,其法定代理人在时间和空间上均无法行使其监督和保护的义务,故对豆豆的人身安全及健康遭受侵害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二、学校应承担过失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法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件和一般的学生受伤害的案件不同.案件的一个主要事实,就是幼儿园老师自己由于不小心将端着的开水烫伤了孩子,这里,加害人不是其他的孩子,也不是意外事件没有加害人的法律情形(如孩子在无人看守的情况下摔伤)。本案件的老师是直接的加害人,是直接的加害责任人。由于老师是一种职务行为,最后的责任的承担人就是幼儿园。幼儿园老师由于过失,导致热水烫伤了孩子,过错是明显的,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幼儿园应当承担责任。

三、委托监护是义务

未成年的孩子在学校中受到伤害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或者说是因为监护职责的部分转移而出现的监护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法定监护人,父母对未成年人具有教育、管理,以及保护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照顾其生活的职责。这个职责是法律明确赋予,其目的是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而孩子一旦进入幼儿园,父母客观上就已经无法履行这个职责,其职责的履行义务就自然的转移到了幼儿园。幼儿园和孩子的父母的这种监护职责的转移,是基于一种客观存在的委托监护合同而出现的。父母给幼儿园缴纳了幼儿园以及法律规定的必要的费用,同时也将部分的监护职责转移给幼儿园承担,而幼儿园在收取了必要的费用后,就必须承担孩子在幼儿园期间的监护责任。幼儿园不能以没有签定合同为理由拒绝承担相应的责任。没有签定合同是幼儿园自己的事情,同时,即使签定了合同,但是合同的订立和有关法律规定相抵触时,那么该规定的条款也因为和法律相抵触,而成为无效条款。幼儿园仍然应当承担责任。

当然,并不是所有的事故或者意外都应当由幼儿园承担,同时,也不是所有的事件都由幼儿园承担全部责任。幼儿园主要承担的是他的管理过错的责任,在实践中,有些事故和伤害是无法避免的,或者是幼儿园无法控制的,这些责任就不应当由幼儿园承担。但是幼儿园没有尽到职责的除外。具体包括,其一、由于孩子在幼儿圆外父母的管理或者照顾不善而而导致孩子出现的疾病,以及孩子入圆前本身就存在体质差而不适应幼儿园的环境而导致的疾病等等,这个责任不应当由幼儿园承担。但是,如果由证据证明是由于幼儿园管理不善而导致了孩子出现的疾病,幼儿园应当承担责任。如保育员由于疏忽而忘记了给孩子盖被子,导致孩子出现感冒或者其他疾病,如孩子在吃饭时食物中毒等等。其二、因为不可抗力事件的出现,幼儿园不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幼儿园没有履行职责的除外。如出现了不可抗力,虽然经过幼儿园努力仍然无法使伤亡事故避免的,幼儿园不应承担责任。但是,如发生非自然原因的房屋倒塌而砸伤学生,或者因为幼儿园的其他设施使孩子受到伤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虼耍锥岸加Φ背械T鹑巍F淙⒁蛭渌⒆拥墓室饣蛘吖В斐珊⒆邮艿缴撕Φ模SΦ背械H炕蛘卟糠值脑鹑巍>咛宓模褪侨绻锥懊挥卸院⒆咏薪逃倍院⒆铀嬉獾慕形O沼蜗坊蛘咂渌赡芏院⒆佑猩撕Φ男形膊挥谥浦沟模Φ庇捎锥俺械H吭鹑巍5牵绻淙谎=辛吮匾慕逃鲜σ捕院⒆咏辛吮匾墓芾恚腔故欠⑸艘馔獾纳撕κ录锥坝Φ背械2糠衷鹑危杉雍θ说母改富蛘咂渌嗷と顺械2糠衷鹑巍H绻挥屑雍θ说模蛘呒雍θ嗣挥泄У亩鞘芎θ说墓淼模墒芎θ顺械2糠衷鹑危雍θ瞬怀械T鹑危绻锥啊⒓雍θ恕⑹芎θ硕济挥泄淼模凑瘴薰碓鹑卧颍扇椒值T鹑巍H绾⒆用翘咦闱颍谡5那榭鱿率艿搅松撕Γê⒆用亲銎渌暮退悄炅湎嗍视Φ挠蜗范鱿值恼5纳撕Γ绻挥邢喙氐脑鹑稳耍敲矗陀Φ卑凑瘴薰碓鹑斡上嘤Ω鞣焦餐械T鹑巍?SPAN lang=EU>

就本案件来说,责任人是明确的,老师存在明显的过错责任,幼儿园也没举出任何其他不承担责任的证据,在孩子入托后,幼儿园就对其负有教育和保育的义务,被告理应提供安全可靠的学习和生活环境,以确保幼儿人身安全。原告在教室门口受伤,被告老师对此在保育责任上存在严重失职行为,故对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

四、职务行为无责任

法院判决认定幼儿园承担了责任,但是本案件实际确是由老师的责任引起的。那么,为什么老师不会成为本案的 被告呢?因为老师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她应当对内承担责任,对外她不承担孩子的民事赔偿责任。相对受害人来讲,老师是不应当承担其民事责任的,受害人也没有追究老师民事责任的权利。同样的,幼儿园也没有直接的让老师向孩子支付损害赔偿的权利,这也不是幼儿园不赔偿的理由,幼儿园不能以老师需承担全部的或者部分的赔偿义务而对抗孩子的监护人的赔偿请求。在现实中,由于私立幼儿圆增多,很多幼儿园在事情出现后,就把责任直接转嫁到老师身上,这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而由于部分孩子的家长对法律的误解,试图直接的追究老师的责任,这种做法也是不妥的。当然,老师不对受害人承担责任,并不是她就不承当责任,她承担的是内部责任。幼儿园依据自己制定的规章制度,有权利对老师进行法律范围内的处罚。

五、 精神损害应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庭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受害人因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受到侵害的时候依照民法通则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有权利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法律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进一步说,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一般以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为标准,如果造成了严重后果才予以精神赔偿。否则一般不予赔偿。是否造成了严重后果,依照具体的结果一般由法官按照证据裁定。一般的,造成人的死亡、残疾的,或者造成人的精神发生疾病的,以及对人的将来发生重大影响的,或者是影响面大,以及可能使外部对被害人的形象受到损害的,都应当是具有了严重后果的情形。

本案无论从幼儿园的过错及经济能力上,还是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方面,幼儿园都应该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幼儿园存在过错不容置疑,作为民办幼儿园亦有一定的经济能力,根据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判定其承担20000元的精神损害是适当的。由于幼儿园的过错,造成了豆豆中度烧伤,给孩子带来了极大的肉体和精神上的双重痛苦和折磨,而且因其烫伤部位在面部及前胸,对于一个小女孩子来说,她将来的生活、工作甚至婚姻都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应该认定是这一种具有严重后果的情况,对其予以必要的精神抚慰也是应当的。因此,法院支持豆豆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是合情合理的,这样判决也是正确的。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