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的三层楼房需要加盖两层,找到冯某的施工队进行施工,施工未完成两人发生矛盾,冯某离开。张某到法院起诉冯某诈骗房款。由于证据未保全,4月21日,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今年47岁,在惠济区的一个城中村有一处房产,该房产为三层小楼。平时租给他人居住。2007年秋,张某为了多赚租金,打算在三层楼上再加盖两层。2007年11月29日,经别人介绍认识了包工头冯某,两人于当日签订了建房协议一份,约定冯某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为张某承建楼房600平方米左右,385元/㎡,主体封顶付款65%。协议签订后,冯某带领施工队为张某承建楼房面积500平方米,张某也陆续支付冯某建房款。2008年4月3日房屋主体完工后,冯某未再在工地上施工,张某多次联系未果后,于2008年6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报警,称他先后支付冯某建房款179300元,房屋主体完工后,冯某从工地上逃走,张某认为冯某诈骗其建房款。为了完成下余工程,张某又请他人继续施工直至完工。
张某在庭审时说,他先后向冯某付款189300元,但冯某在工程还未完工时就携款一去不回。为尽快完工,他不得不重新找人修建,又花工料费54512元,张某请求法院判令冯某支付他建房款54512元。
为支持其主张,张某在庭审时还提供有如下证据:
1、张某、冯某于2007年11月29日签订的协议一份及冯某向张某出具的收条五份,证明冯某已经收到张某支付的建房款189300元;
2、证人李某证言一份,证明在2008年元月3日,经张某同意,其交给冯某现金15000元,冯某没有出具收条;
3、证人小张证言一份,证明冯某工程尚未完工即携款逃跑;
4、证人褚某、李某、王某、王某某、赵某、王某、刘某证言各一份,证明上述证人在2008年3月份为张某房屋的建造提供了价值34550元的建筑材料及其支出的工资;
5、销货单据、收据12张,证据张某购买建筑材料的价款;
6、接警证明一份,证明张某于2008年6月13日为冯某诈骗其建房款一事曾经向公安机关报警。
冯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法院认为,冯某未将承建张某的楼房工程施工完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冯某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是,因张某在纠纷发生后未保护现场,而是自行请人将工程继续施工完毕,以致法院不能确认冯某施工的工程量,对此,张某负有举证不能的责任。张某虽然提供了证人证言、购货单据证明其主张,但是因上述证据相互矛盾,故法院不予采信。其据此提出的要求冯某赔偿建房款54512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也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主审该案的陈法官在庭审结束后对笔者说:近年来,类似的建房纠纷特别多。以后大家在遇到类似的纠纷时一定要有保护现场的意识,不要私自改动或破坏现场。否则遇到法律纠纷,就很难维护自己的利益。如果确实需要立即施工的,应该对现场进行录像,拍照,并找公证人员进行公证。然后就可以继续施工。该案的原告张某为了能尽快的建成房屋赚取房租而立即找他人继续施工。没有采取保护证据的措施,破坏了现场,法院的工作人员就没法查证哪些是冯某施工的,哪些是后来的施工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法院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