丘某与计某系多年的朋友,亦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1997年计某因经营需要向丘某借款8万元,计某向丘某出具了借条。期限届满后,计某因生意亏损未能按时还款。丘某多次索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计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丘某8万元。在诉讼过程中,丘某申请诉讼保全,查封了计某在城郊的一幢三层楼房,因计某一直未领房产证,法院未能在产权部门办理查封手续,仅在计某的房子上张贴了封条和查封裁定书。后又查明计某的房子将被拆迁,法院承办人员又到拆迁单位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裁定书,查封了计某在拆迁单位应得的拆迁款中的8万元。判决生效后,计某未能自觉履行还款义务,丘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法院要求拆迁单位把法院查封的拆迁款汇至法院,但拆迁单位未能汇款。在此过程中,被执行人之子刘某向法院提出异议,称该房子系其所有,是其与拆迁公司签订的拆迁合同,该拆迁款应归其所有;要求法院解除查封,但刘某未能提供房子归其所有的证明。另查明,1999年计某别处的房子拆迁,后在村委会指定的地点建起了现在的三层楼房,计某用拆迁款支付了建筑工人工资。建房时,计某、刘某均未以其个人名义向村组织、乡政府打过建房申请报告。而计某、刘某至今尚未分家,仍在一起生活。
针对刘某的异议,法院对无产权房屋的查封是否有效的争议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房屋产权无法确认,人民法院不应查封产权不明的财产,应当解除对房屋的查封;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可以查封该房屋,但因产权不明,故不能随意处置该房产,应确定产权后才能处置;第三种意见认为,虽然该房屋无产权证明,但根据该房一直由计某居住(即占有、使用)的现状,可推定房屋归计某所有,所以人民法院可以查封该房屋,并可在条件成就时处置该房产。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首先,根据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采取查封措施一般有这么几种形式,一是一般动产张贴封条;二是到有关部门办理查封手续,如企业机器设备的查封到工商部门、不动产的查封到房产管理部门;三是被执行人拒收查封文书或不便加贴封条的应当张贴查封公告。对于查封的财产,任何个人、单位或其他组织都不得转移、隐藏、变卖、毁损,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从广义上说,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可执行的财物是一切有价值的财产。在本案中,由于计某房屋没有在产权部门登记,人民法院无法在产权部门办理查封手续,便在计某的房屋上张贴了封条和查封裁定书,对外就产生了法律效力,因此本案中法院的查封应当有效。其次,该房屋未能在房产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显属违章建筑。本案中计某用其在1999年房子的拆迁款支付工程款,应属建造人之一,故计某应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至少对房屋享有共有权)。因此,法院的查封不是错误查封,法院查封该房屋应是有效的。再次,本案中刘某虽向法院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能证明房屋归其所有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对其异议难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因此在本案中,刘某未能取得房产部门登记的权利凭证而私自与拆迁单位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更何况人民法院尚未解除对房屋的查封。刘某与拆迁单位擅自签订合同对该房屋实施拆迁的行为属于擅自处分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双方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虽然法院查封的房屋无产权证,是违章建筑,但计某对房屋投入了金钱和劳动,应属于所有人,至少是共有人之一。即使是家庭共同共有,只要不侵犯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法院的查封是有效的,处置也是可行的。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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