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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儿童鞭炮伤人 家长应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10-03-31 17:50:13


    3月30日,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未成年儿童健康权纠纷案件。被告石某的法定代理人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共计一万四千五百五十四元八角。

    原、被告均系大孟镇大韩庄村委小韩庄村村民。农历2006年正月,原告在村内道路边玩耍,被告在村内道路边燃放鞭炮,燃放的鞭炮炸伤原告左眼部。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于2007年4月9日至4月16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进行白内障摘除、人工晶体植入术,花去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计7774.6元。2007年5月10日原告在郑州康宁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增视仪一台,花去费用380元。2008年7月25日至7月31日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行左眼小梁切除术,花去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计5618.8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773.48元、护理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3109.6元、交通费51元、精神抚慰金费10000元及鉴定费1580元,扣除被告之父已给付的4000元,共计46904.08元。被告以双方对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不同意赔偿,双方形成诉讼。

    法院认为,原、被告均系未成年儿童,而鞭炮是一种危险物品,被告在路边燃放鞭炮,原告在路边玩耍时被鞭炮炸伤,双方的监护人均没有较好的尽到监护责任,双方均有一定过错。在原告第一次手术出院后,经村主任的调解原、被告双方的法定代理人曾对原告受伤的相关医疗费用承担问题达成口头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该协议合法有效,法院予以认定。但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仅对相关医疗费用部分作出了约定,并未对原告的伤残赔偿及精神抚慰方面给予相应处理,故原告再行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偏高的部分不予支持。结合本案中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3109.6元的一半为妥,即11554.8元。根据本案实际,并考虑到原告作为儿童所遭受的精神损害程度,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较为适宜。因被告石某某为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遂依法作出以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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