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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主请的建筑队无建筑资质 56岁老汉盖房时摔死谁负责

  发布时间:2010-03-29 09:16:55


    丈夫干建筑摔死后,包工头、房主都不愿意负责。无奈之下的康某带着一双儿女来到惠济区法院打官司。3月24日,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审结此案。

    康某是西平县的农民,她和丈夫吴某有两个孩子,均已成年。农闲时丈夫吴某就跟着他人到郑州干建筑挣点小钱贴补家用。2009年8月份,包工头张某领着吴某和同县的山子等五人又来到郑州打工,几天后,张某联系当地的包工头刘某找活儿干,刚好刘某正在承包弓某的建房事宜。刘某就带着张某一行人来到弓某的家里。吴某等人便在弓某的工地上干木工活和支壳子板,管吃管住一天80元工钱。

    2009年9月7日下午大约5点,吴某和山子等人在三楼支壳子板时,由于没有任何安全措施,最基本的安全帽都没有配戴,致使吴某在干活时从三楼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康某得知,弓某需要建房,他将建房事宜大包给了刘某,刘某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张某。刘某、张某均无建筑资质,施工现场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才致使丈夫吴某摔死。吴某死后,康某找到两个包工头刘某、张某以及房主弓某索赔,他们都说自己没有责任。

    2009年10月15日,一直未能为丈夫的死讨到说法的康某带着儿女来到惠济区人民法院立案,要求刘某、张某、弓某共同赔偿他们的医疗费、停尸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车旅费等共计160 000元。

    庭审时,张某辩称:施工队里的五人都在干同样活,吴某掉下来摔死,是操作不当,本身有过错。他们是跟着刘某干活,出事了不能由自己承担,并且他认为康某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

    刘某辩称:康某诉请的项目和赔偿数额,丧葬费包括停尸费,车旅费不合理,其他部分要求过高;工程是他承包弓某的,当时把部分工程转包给张某时,双方约定事故责任由张某负责,并且死者吴某受雇于张某,张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自己不承担责任;张某在事故现场没有组织好安全措施工作,吴某在事故中没有尽到安全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

    弓某辩称:吴某与自己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及劳务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发包方和承包方关系,他以大包的形式将工程承包给刘某,并合同约定工伤事故与自己无关,不得对外转包,刘某在未征得自己同意的情况下,将工程非法转包给了张某。事故的发生应由张某与刘某负责,他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查明:2009年9月7日17时左右,吴某在位于郑州市惠济区某村的建筑工地制模板时,从三楼摔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所载致死的主要疾病诊断为:坠落伤引起特重型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因抢救吴某,其家人支出医疗费用共计354.8元,为处理丧葬等事宜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用。

    该建筑工地系为弓某建设房屋,弓某将该工程发包与刘某,刘某又将部分工程转包与张某。死者吴某于2009年8月受雇于被告张某。刘某、张某均无建筑资质,事故发生时施工现场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全年,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 816元/全年。

    法院认为:死者吴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死亡,张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弓某、刘某将工程发包、转包与没有建筑资质的个人,且事故发生时工地也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刘某、弓某应与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康某要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法院酌定为1500元。吴某的死亡给康某及其儿女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法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 000元。康某要求的停尸费及住宿费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张某、刘某、弓某应赔偿康某医疗费354.8元、交通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89 080元(4454元/全年×20年)、丧葬费12 408元(24 816元/全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40 000元,共计14 3342.8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康某各项损失共计14 3342.8元。

    二、刘某、弓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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