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因为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时有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根据该司法解释,认为法律是支持受伤职工获得双份利益的。笔者认为,这样做欠妥当。一、重复赔偿违反了“不应获得意外收益”的基本原则,如果给予受害人双重赔偿,就会使受害人因一次事故获得了额外的利益,不符合正常的社会价值观念。二、重复赔偿违背了工伤保险创设的目的,也加重了无过错方的用人单位的负担,会造成法律上的极大不公平。工伤保险类似于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性质,两者都是法律强制要求的保险,都是为了使受害人得到及时地救治。保险公司在赔偿责任限额内必须承担赔偿的义务,用人单位也必须在限额内承担工伤保险待遇,但受害人得到的都不是双重的。三、笔者认为采取补充赔偿模式符合当前的公平理念,也符合我国民法中规定的全面赔偿原则。在补充赔偿模式下,受伤职工可以同时主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但其最终获得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其实际遭损失。此种模式既保护了职工的权益,完全填补损失,又能节约工伤统筹保障基金有限的社会资源,还能够维持相关法律制度的惩戒与预防功能,是较为可行的赔偿模式。四、目前,京高法发[2007]112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条规定, 因机动车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赔偿问题。机动车事故赔偿已给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丧葬费等费用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机动车事故赔偿已给付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的,不再发给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交通事故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因机动车事故肇事者逃逸或者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机动车事故赔偿的,经有权机关证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笔者认为该规定充分体现了公平、正义的法治原则,应当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法律的适用尺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