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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关于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相关问题的调研

  发布时间:2010-03-16 09:09:52


     一、2006年以来,中原区法院执行案件基本情况

    (一)收结案情况

该院2006年执行案件收案1014起,2007年收案1152起,2008年收案1116起,2009年收案1246起,总计4528件。年平均结案率为87%。

    (二) 积案情况

该院执行案件中,2006年积案112件,2007年积案73件,2008年积案59件,2009年积案199件。

    (三)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情况

在该院执行案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数如下:2006年507起,2007年576起,2008年558起,2009年623起,总计2264起。

    二、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成因

    (一)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导致无财产可供执行

在该院受理的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中,民间借贷和借款合同案件较多,大多数被执行人履行能力差或者根本无履行能力。由于当事人民事活动不规范,对对方的资信情况没有认真核查,在对方没有进行合法担保的情况下发生经济往来,经济纠纷发生后,执行时才发现,被执行人履行能力差,有的根本无履行能力,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如金融部门盲目发放贷款,加之部分被执行人缺乏诚信,有的可能是故意骗贷,案发后,有的无执行能力,有的不知下落,导致执行不能。

(二)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导致无法准确调查其财产状况

该院受理的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中,超过30%的案件因被执行人长期下落不明,导致无法准确调查其财产状况。在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案件中,被执行人从立案到执行一直处于下落不明状况的案件占较大比例。该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由于一直无法查找被执行人的下落,只能采用公告送达和缺席判决的方式审理。此种审理方式本身就执行工作带来了一定难度,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时,往往发现无财产可供执行。

(三)错失执行时机导致无财产可供执行

执行实践中,因错失执行时机导致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占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总数的比例较大,错失执行时机的原因具体有以下几类:

    1.被执行人抗拒执行导致错失执行时机。少数被执行人抗拒执行,借年龄大或者身体有病、故意让老年亲属出面阻挡等方式,在执行时以死威胁,导致案件搁置,法院考虑到社会效果及稳定和谐,只能将案件暂缓执行。暂缓执行后导致错过最佳执行时机,以致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

    2.行政干预导致被执行财产转移。在涉政、涉企、涉及农村基层组织的案件,往往存在一定程度的行政干预,导致案件无法及时执行,以致被执行人财产流失,无财产可供执行。

    3.因协助执行人的原因导致财产流失。在执行案件中,有时存在协助执行人不积极配合案件执行的情况,使得案件执行延误时机,最终导致无财产可供执行。

    4.申请执行人风险意识不强,导致被执行财产被处分或转移。由于一些权利人的法律和风险意识不强,在起诉前对对方的财产状况及履行能力了解不足,在起诉时或起诉后不懂得申请诉讼保全,以致于在实际执行时,财产已被处分或转移,导致无财产可供执行。

5.执行人员自身原因导致被执行财产范围减少。个别执行人员不注重调查执行线索,不及时处理被查封冻结的财产,导致财产贬值;还有个别执行人员责任心不强,不注意冻结存款的时限,导致冻结过期,被执行人趁机取走存款,致使执行不能,给法院执行工作带来负面影响。

    三、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认定标准与处理方式

    (一)对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认定标准

实践中,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应区分法人(含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两类被执行主体,分别认定。

    1.法人(含其他组织)“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标准如下:

    (1)住所地和其他经营场所无可供执行财产;

    (2)查阅工商登记材料,其已注销、吊销、歇业;

    (3)税务证明其基本停业;

    (4)其银行基本账户或法院已知账户中无存款可供执行;

    (5)其虽有财产但无法拍卖、变卖,申请人又不接受以物抵债;

    (6)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或提供的财产线索或状况不明确、不确切,法院无法执行;

    (7)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2.自然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标准如下:

    (1)自然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无可供执行财产;

    (2)已婚的未发现其有夫妻共同财产或其他共有财产;

    (3)被执行人无有价证券、工资收入或其他经常性的收入;

    (4)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或其提供的线索经查无可供执行财产,或提供的财产线索或状况不明确、不确切,法院无法执行;

    (5)被执行人虽有唯一住房可供执行,但其符合司法解释中不能执行的情形;

    (6)虽有财产但无法拍卖、变卖,申请执行人又不接受以物抵债;

    (7)被执行人已死亡,但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或者被执行人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处理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规定,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可以中止执行。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中首次明确,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作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文件要求执行法院应采取法律赋予的调查手段、穷尽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相关调查措施之后,才可以将有关案件认定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结案。

实践中发现,两种处理方式并没有本质的差别。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意义不大:首先,法院只有在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后,方可裁定中止执行,故两年后查证并无实际意义;其次,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恢复执行应当重新立案,一定程度上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最后,两者在处理效果上完全相同,没有区别的必要,相反会造成司法实践中操作的混乱和不统一。

    四、财产调查的分配,实践中被执行人申报、申请执行人提供及法院调查的情况

实践中,该院在财产调查的分配上,采用的是综合性原则,即针对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在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申报的同时,法院也会视案件情况主动依职权调查相关情况。

在三种方式的运用中,申请执行人提供及法院调查为主要方式,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往往具有虚假性和缺乏可执行性。一般而言,配合使用申请人提供和法院调查两种方式效果显著,法院一般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主动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

    五、实践中穷尽财产调查的标准

穷尽财产调查即执行措施穷尽,指法院依据债权人请求实现的特定内容,穷尽各种方法、措施和途径后,仍不能使案件得到有效地执行的状态。具体包括财产调查措施和财产控制措施两方面内容。其中法院的调查措施主要有:向有关知情人进行询问、收集有关证据、请有关专业人员协助查证、向金融机构进行查询、对被执行人可能藏匿财产的处所进行搜查。财产控制措施主要为查询、冻结、划拨、拍卖、搜查等。如果执行员证明自己确实已穷尽措施,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执行员的主张,那么该执行案件已经具备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条件了。

    实践中,该院对穷尽执行措施执行的标准要求比较严格,一般来说,只有符合特定的构成要求方能认定为执行措施穷尽。执行措施穷尽的构成要件为:第一,执行中,对于可以采取执行措施的所有特定标的物(包括财产和人身)均应依法启动个别执行程序;第二,针对某一标的物,各种特定的执行措施被穷尽;第三,每一种执行措施常又包含许多执行方法和手段,比如查封就包括现场查封、到权利登记机关查封等方法,现场查封又有张贴封条或张贴查封公告等方法,这些执行方法和手段有时对于同一标的物都要使用,有时则只需使用其中部分,因此也需根据个案实际情况穷尽使用这些方法。第四,在实施某种个别执行程序时,要做到程序合法、完备,未有法律规定不予停止,否则就是该项执行措施未实施到位。

上述四者缺一不可,共同构成执行措施穷尽标准的主要内涵。执行过程中达到上述要求的,即为达到穷尽标准。对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执行法院的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执行的,经合议庭评议,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结案。

    六、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法律类型

该院自2006年至2009年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中,合同案件1018件,占此类案件的45%,侵权案件747件,占此类案件的33%,刑事附带民事案件69件,占此类案件的3%,交通肇事案件273件占此类案件的12%,其他案件157件,占同类案件的7%。

    七、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的类型

该院自2006年至2009年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案件1584件,占此类案件的67%,被执行人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为1359件,占此类案件的33%。

    八、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案件,城市、农村居民所占的比率

该院自2006年至2009年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案件3169件,其中被执行人为农村居民的案件443件,占此类案件的28%,被执行人为城市居民的案件1141件,占此类案件的72%。

九、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处理中的难点

    (一)无财产可供执行退出程序中的难点

1.执行措施穷尽的标准弹性过大。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标准的通知》中虽然对执行措施的具体运用做出了比较细致的规定,但此标准仍不能完全适合司法实践的要求,如该通知要求执行措施穷尽包括对被执行人近亲属、邻居等的调查笔录或者证明材料。实践中,此类笔录或材料的取得有一定的难度,被询问人往往不会说实情来配合法院工作。

2.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退出执行程序后,难以取得申请执行人的理解。实践中,多数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终结此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往往采用上访等方式要求法院继续执行,许多法院往往迫于当事人的上访压力,不轻易做出终结此次执行的裁定,导致积案无法解决。

    (二)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救助中的难点

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标准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对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予以一定的司法救助,但实践中,往往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司法救助金额过低,不能满足申请执行人的要求。实践中,因案件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符合司法救助的条件,法院对其进行司法救助。但救助后,申请执行人往往会因救助数额过低而继续上访,要求解决。

2.司法救助范围过窄,不能满足多数申请救助对象的救助要求。司法实践中,因执行救助基金的存在,多数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申请人会申请司法救助,但因不符合救助条件而无法获得救助,申请人往往会采取上访等方式要求救助。

3.司法救助金尚未能形成良性循环

目前,多数法院的司法救助金都是靠政府拨款、社会救助或救助后继续执行回款取得。此种方式力度不大,效果不明显。以我院司法救助金为例,除政府每年拨款100万以外,四年来,执行回款不足5万元。

    十、处理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有益做法与经验

    (一)加大法制宣传力度,充分运用典型案例,以案说法,加大法律宣传力度,普及法律知识。及时告知当事人应有的权利、义务以及执行中应注意的风险,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律保护意识。加大清理执行积案的力度、措施、责任,让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明确认识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必须执行,绝对不能产生抗拒、拖延、躲避的意识,营造自觉执行法院裁判为荣,抗拒执行法院裁判为耻的舆论氛围。

    (二)建立执行威慑机制,充分运用各种新闻媒体、定期曝光、网上发布、悬赏执行,促进案件执行。贯彻落实执行举报奖励制度和限制高消费制度,禁止老赖被执行人出入高消费场所。对那些采取躲、避、藏等方式对抗执行的被执行人员,继续采取在当地公告、网上发布、悬赏追寻的方式,促进案件执行。

    (三)执行人员充分发扬千言万语、千方百计、千辛万苦的“三千”精神,做到“手勤、嘴勤、腿勤”。克服畏难、厌战情绪,加大执行力度,减少执行积案数量。要切实采取有力措施,依法用足用好法律规定的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搜查、拘留、罚款等强制执行措施,敦促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义务。要多做调解工作,促使当事人和解执行。对双方当事人均为特困群体的执行案件,积极争取各界支持,完善特困群体案件执行的救助制度,对特困申请执行人给予适当救助,确保社会稳定。

    (四)准确适用法律,对一些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依法予以中止、终结执行或者退出执行程序。现行法律对执行案件的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案件的情形做了明确规定,执行中在遇到一些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时,要适时依法予以中止或终结执行,以减少积案。对于那些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长期下落不明的案件,可以考虑暂时退出执行程序,逐步减轻执行压力。

    十一、处理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意见和建议

    (一)针对部分被执行人是有财产的,就是执行法官找不到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的实际,建议建立“反规避”、“反逃避”机制。通过与金融系统、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联动,借助公安系统网上追捕措施,对被执行人实行网上追查,建立起“反规避”、“反逃避”机制,限制被执行人从事一切经济活动,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金钱或实物),立即扣下。

    (二)在建立司法执行救助机制时,建议只将重大、暴力、突发性刑事犯罪案件,侵犯人身权案件,交通肇事案件的受害人纳入救助对象。

    (三)加大阳光执行力度,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现场监督执行,全面了解执行过程,创造执行工作良好的外部氛围。

    (四)将民诉法第233条第5项“无力偿还借款”修改为“无力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扩充其适用范围,扩大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终结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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