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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朋友灌醉后实施盗窃 两男子被判半年

  发布时间:2010-03-12 08:50:53


    王某、杜某两人因没有钱花,在经过预谋后把朋友刘某灌醉将其财物盗走。3月10日,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正式审结此案。

    2009年7月份,王某、杜某两人身上的钱花光了。便打起了朋友的坏主意。几天后,王某、杜某两人把朋友刘某约到北环一家小饭馆,两人合谋将刘某灌得烂醉后,把刘某的手机和电动车偷走。王某把到手的电动车、手机交给张某出售,张某明知是赃物仍然帮助王某出售,共卖得赃款500元。经鉴定,刘某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24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10元。

    杜某在抓获归案后,说自己当时喝多了,不知道干了什么。自己跟刘某是朋友,怎么可能吃窝边草?这是在跟刘某开玩笑,不算盗窃。

    法院认为,王某、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张某明知是赃物,仍积极帮忙将电动车低价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杜某辩称自己是酒后不知盗窃了什么东西的理由,不影响对其的定罪量刑,也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王某、杜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量刑。

    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张某明知该电动车系犯罪所得的赃物,而积极帮忙予以销售,应该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予以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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