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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酿惨案 法院判决肇事人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精神抚慰金

  发布时间:2010-02-25 11:23:26


    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于受害人总损失不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均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这个问题没有争议。但是,对于总损失高于限额,在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赔偿的问题上,目前没有明确的规定。昨日,郑州高新区法院就对这样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作出判决,判决肇事人在交强险限额外支付受害家属精神抚慰金。

    2009年6月,皮某驾驶货车自西向东行驶在连霍高速公路时,与被告马某驾驶的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货车驾驶员皮某、乘车人陈某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皮某对该次事故负主要责任,马某对该次事故负次要责任。

    事发当日,马某驾驶的半挂车的登记车主系甘肃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的实际车主是马某,平时挂靠在甘肃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营运,马某每年向公司交纳一定的费用。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显示被保险人为甘肃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陈某的妻子、孩子、父母把马某、甘肃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三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1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经审查并无不当,法院予以采信。被告马某行车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使受害人陈某死亡,并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故被告马某作为侵权人之一及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法院认定被告马某对原告合理损失的30%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甘肃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半挂车的挂靠单位,保险单也显示甘肃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保险受益人,该公司每年从马某处收取一定的费用,故公司应对马某所承担的赔偿范围,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的相关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超过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马某对其中的30%予以赔偿。

    法院经审查认定了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76387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综合考虑受害人家庭成员状况、事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事故责任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该项费用法院酌定为15000元。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案中除1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外,其余各项合理损失376387元,未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给原告。对于除去保险赔偿限额110000元,剩余的266387元赔偿款的30%,即79916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 000元,法院判决由被告马某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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