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介绍
常菲,郑州高新区法院助理审判员。
案情介绍
王某系河南省交通建设工程公司职工,曾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被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9月25日11时许,王某驾驶车号为豫A55655号重型自卸车货车装载一车沥青在郑汴路与新107国道交叉口向东道路施工工地内倒车时,撞上一正在往地面上定格栅的工人赵某,致其当场死亡。后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现场勘查、分析,认定王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由王某所属的河南省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一次性赔偿赵某家属30万元。
相关问题
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若构成刑事犯罪,应当以何种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如何处罚?答案有以下几种选择:
A 本案中王某在交通事故后已经赔偿了受害人,其行为应不构成刑事犯罪。
B 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应当构成刑事犯罪,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C 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已赔偿受害人家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法官点评
首先,看一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分析该行为是否触犯刑律、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处罚性。本案中王某的行为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具有社会危害性,违反了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毫无疑问已构成刑事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王某构成刑事犯罪,但他究竟是涉嫌交通肇事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这在司法实践中也是一个比较难区分的问题,尤其像本案发生在道路旁的施工工地内,定何种罪名,需要严格区分。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过失而致他人死亡的行为。这两种犯罪在刑法中调整的关系不一样,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而过失致人死亡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人身权利。本案中,认定事故发生场所是否为“道路”成为定性的焦点。笔者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施工现场,但该现场允许社会上的机动车辆通行,并非封闭的单元,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的范畴。王某在倒车时未能察明车后情况,确认车后是否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应当构成交通肇事罪。我国《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量刑也作出了明确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事故发生后,王某所属的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在交警部门的主持调解下,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对照这个司法解释的精神实质,交通肇事罪中被告人足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在量刑时可作为酌定情节予以考虑。交通肇事犯罪作为过失犯罪,法院在对该案定罪量刑时,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体现恢复性司法的刑事司法理念,对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