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某与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了排量为1.8T的奥迪A6汽车一辆,公司向其开具欠条载明择期前来领取购车发票,日后雷某委托王某到销售公司将1.8T的轿车置换成2.4T,王某趁机将轿车和置换所需材料转让给白某,白某凭欠条及其他材料领取购车发票并将轿车登记于自己名下,雷某损失惨重,将汽车销售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317390元,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雷某的诉讼请求。
2007年1月6日,原告雷某前往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处购买奥迪汽车,当天支付给被告车价款308000元,被告将奥迪FV7181T汽车一辆(发动机号BGC…,车架号LFV3A14B56300…)交付给原告,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奥迪发票一份(车架号0010…)。后被告曾电话通知原告前往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原告因故没有到被告处开具发票。2007年8月底,原告将上述奥迪FV7181T汽车一辆交付给王某,并自称分两次支付给王某差价款10万元,委托王某将该车置换成排量为2.4T的奥迪A6。为完成原告委托的车辆置换事宜,2007年9月29日,根据王某的要求,被告将上述该汽车的购车发票开具给奥迪FV7181T汽车的购车人白某(白某支付的车价款为307000元),2007年11月14日,白某持被告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将上述奥迪FV7181T汽车在郑州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登记手续,登记证书编号为4100031…,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白某,后因原告与王某失去联系,导致车辆置换无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因购车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原告车款后,已将车辆交付被告,至此,被告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没有及时给原告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行为并非拒绝给原告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且事后被告曾电话联系通知原告前往开具发票,被告此时的行为并没有过错。原告收到车辆后,不及时前往被告处索取发票、未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登记,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即将其从被告处购买的奥迪FV7181T汽车交给王某并支付差价款10万元,委托王某为其置换排量为2.4的奥迪车。王某未按委托置换合同约定将排量为2.4T的奥迪车交付原告,系王某违约,原告应向违约方王某主张置换合同的相关民事权利,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将涉案车辆的发票开给白某的行为与原告主张的损失之间亦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法院遂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