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和被告刘某同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的村民,两家的宅基地东西相邻。王某认为按照当地的乡规民俗,宅基地南北长度应该大体一致,而自家的宅基地使用证载明的宅基地南北长度不同。因此王某在刘某盖房时对此提出了异议,还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了协议,但两家还是因此矛盾不断。故王某将刘某告上法庭,请求法院确认双方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协议有效,并由刘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今天,此案在郑州高新区法院一审宣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宅基地东西紧邻,两处宅基地之间有一条南北向宽度不均匀的公用通道,庭审时被告称自己家的东院墙部分位于被告宅基地内,部分位于公用通道内,原告称按照宅基地的登记尺度被告家的东院墙不在原告家院内,按照2004年双方达成的协议在原告家的院内。
2004年,被告在自己宅基地翻盖房屋丈量宅基地时,原告提出异议,称不能按照宅基地使用证标明的宅基地尺寸丈量,应按原老证及老辈分家清单计量,致使被告无法施工,后经村委会调解,原、被告达成书面协议一份,改变了原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尺度,并约定被告盖房的具体事宜。协议达成后,双方并未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也未经相关人民政府处理。后原告在被告家的东院墙处搭建厨房时,双方发生纠纷,致使该东院墙出现缺口一处。原告称其主张的2000元经济损失是指自己家西院墙(被告家东院墙)缺口的修复费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宅基地使用权是物权的一种,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才能发生效力,未经登记的,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本案中,原、被告2004年达成的书面协议改变了原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尺度,但并未依法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故该协议对原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尺度的变更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能对抗国家机关对原宅基地使用证依法登记的内容。故对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从双方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标明的尺寸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修建的东院墙并未占用原告方的宅基地,庭审中原告并未提出足以证明被告侵害其合法财产权益的相关证据,且原告主张的2000元损失系原告单方估算,缺乏客观依据,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明显证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