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某、彭某夫妻俩,开着轿车到小区里偷自行车和电动车。这对刚出狱不到半年的夫妻俩又因盗窃进了监狱。 12月17日,郑州市惠济区法院正式审结此案。
2009年7月31日20时许,司某、彭某两人携带作案工具,由司某驾驶车牌号为豫***39的黑色现代汽车,来到郑州市惠济区某风光小区实施盗窃。司某在一个楼栋口盗窃“凤凰”牌折叠自行车一辆(价值252元),放在汽车后备箱中;之后在另一楼栋口处用携带的液压钳等工具将停放在楼栋口的一辆“洪都”牌电动车(价值2052元)撬开并接通电源,让妻子彭某骑着离开该小区。后司某将该电动车和自行车变卖。案发后,司某主动退赔。9月11日。司某、彭某两人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2008年12月1日,司某、彭某两人曾因盗窃罪,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法院认为,司某、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司某、彭某盗窃数额较大,对其所犯盗窃罪均应在该幅度内量刑。在共同犯罪中,司某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彭某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司某、彭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二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主动退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二、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