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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景峰、申富先诉张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3-12-05 15:35:55


    原告申景峰,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中牟县黄店镇申家村农民,住该村。

    原告申富先,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中牟县黄店镇申家村农民,住该村。

    被告张伟,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中牟县黄店镇武张村农民,住该村。

    原告申景峰、申富先与被告张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凯独任审判,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景峰诉称,2002年11月24日,我和原告申富先及本村另外两名群众外出收树,回来路过武张村时,在该村供销社的西边饭店吃饭。吃饭过程中,我去供销社买烟,正好碰见在供销社对面开饭店的被告张伟,因没在其饭店吃饭,被告就借向我索要油锯为名,与我发生争执,继而破口大骂,并动手打我,原告申富先去拉架,被告又开始打富先。被告被别人拉开后,又从饭店拿了把刀出来,我跑开了。被告听到我在远处说话,就拾块砖头边撵边砸我,撵上后又把我摔翻在地,对我进行了二次殴打。后我被送到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我的伤为轻微伤。公安部门虽对原告进行了处罚,但经调解,被告拒不赔偿我二原告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二原告医疗费2500元、护理费1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元,误工费5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540元。

    原告申景峰提供的证据有1、对被告张伟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一份、行政处罚告知权利通知书一份、告知笔录一份;2、黄店派出所对张伟、申红亮、申国乾的调查笔录各一份;3、申红亮、申国乾出庭做证的证言;3、申景峰住院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鉴定费收据一张、中牟县三官庙中心卫生院门诊费收据一张、交通费票据三十张、法医门诊检验诊断证明书一份。

    原告申富先诉称,2002年11月24日,我和原告申景峰及本村另外两名群众外出收树,回来后在武张饭店吃饭,申景峰外出买烟时与张伟发生争吵,张伟遂后就打景峰,我去拉架,张伟照我头上打了几下,致我受伤。后被送到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但被告拒不赔偿我医疗费,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40元。

    原告申富先提供的证据有:1、派出所对申红亮的询问笔录一份及申红亮出庭做证的证言;2、申富先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及中牟县三官庙中心卫生院门诊费收据一份。

    被告张伟辩称,二原告及申红亮在我村出树时,把张清和家的盆给砸坏了,张清和扣了他们的油锯,后经我说情,把油锯还给了他们,但原告一直没赔偿人家损失。发生纠纷的那天晚上,我在我村供销社门口碰到原告申景峰,双方因油锯的事发生争吵,申景峰把我的皮衣扯烂,申富先从食堂出来后,他们两个把我按倒在地,拳打脚踢,这时由张延春,张丙伟把我拉到我们饭店,原告他们开车走了。在当天晚上十点钟左右,原告他们又找到我说事,被别人拉开,二原告说我打他们是无中生有,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张彦春、张丙伟、刘小沃、张中旺四人出庭做证的证言。

    在庭审中,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中牟县公安局对被告张伟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行政处罚告知权利通知书、告知笔录、黄店派出所对张伟、申红亮的调查笔录、申红亮出庭做证的证言、原告申景峰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法医门检验诊断证明书均有异议,并提供张彦春等四人出庭做证的证言予以反驳,但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对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派出所对申国乾的调查笔录及申国乾出庭做证的证言有异议,该两份证据相互矛盾,且证人不能自圆其说,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在中牟县三官庙中心卫生院治疗的门诊费收据两张有异议,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需继续治疗,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因该票据日期与治疗日期不符,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11月24日晚上6时许,原告申景峰、申富先及本村另外两名群众外出收树路过武张村时,在该村供销社西边饭店吃饭。在吃饭过程中,原告申景峰到供销社买烟时,碰到供销社对面开饭店的被告张伟,双方因油锯之事发生争执,被告张伟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申富先在拉架过程中,也被被告打伤。二原告遂到中牟县人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申景峰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130元,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702元,原告申富先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545.6元。原告报警后经中牟县公安局黄店派出所处理,被告张伟被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但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二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伟在因小事与原告申景峰发生争执过程中,贸然出手将原告申景峰致伤,在原告申富先拉架过程中,又将原告申富先致伤,其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由此给二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申景峰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02元、误工费36.12元(按4天,每天9.03元)、鉴定费130元。原告申富先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45.6元、误工费27.09元(按3天,每天9.03元)。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申景峰医疗费702元、误工费36.12元、鉴定费130元、合计868.12元,赔偿原告申富先医疗费545.6元、误工费27.09元,合计572.69元。

    二、驳回原告申景峰、申富先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被告张伟负担60元,原告申景峰、申富先各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大凯

                                                    二00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杜宏敏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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