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是《中外职业资格认证和语言考试指南:规划你的职业生涯》、《职业资格证书时代——40种职业资格考试介绍》等书的作者。2007年李某发现甲省广播电视大学等高等院校图书馆数字资源未经许可在其局域网上非法传播其享有著作权的相关作品,随在全国各地发起了对高等学校与北京超凡数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超凡公司)的20起诉讼,在全国引起强烈反响。这些案件部分以双方调解或撤诉结案,部分以法院判决结案。法院判决的约有10起案件,而不同的法院判决书结果有所不同。对其判决结果进行研究,对于如何正确认识和理解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如何正确认定相关高等学校与超凡公司的关系,妥善处理该类侵权行为,有效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高等院校与超凡公司是非法数字作品的非法出版者和传播者之间的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权利人)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超凡公司与有关高等院校或者签订数据购销协议,或者向有关高校出具版权承诺书。如2002年12月3日,北京超凡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给乙市商业大学的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就与贵单位数字图书馆合作事宜,我单位特向贵单位承诺:‘超凡电子数据库’的内容已经过相关权利人的授权。如贵单位因‘超凡电子数据库’的使用引起任何著作权、人身权等侵权纠纷,我单位承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北京超凡数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丙市理工大学的协议书约定,项目内容是超凡公司在丙市理工大学上次建设的基础上,为丰富图书数据增加6万种图书数据。丙市理工大学负责提供本项目运行所需的硬件设备与网络环境,负责项目的日常管理,并及时向超凡公司反馈用户的使用与需求信息,保证在协议议定的学校局域网内供师生教学、阅读使用,不能将数据在互联网上公布等;超凡公司负责提供6万种数字图书数据及相关书目信息,提供超凡阅览器(SSReader3.8版或更新版),负责向国家版权代理中心交纳版税,并进行版权责任担保,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版权纠纷责任等;双方约定项目经费为超凡数字图书数据库系统6万册,单价1.2元/册,合计7.2万元。
北京超凡数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丁省大学图书馆签订《超凡数字图书数据库系统校园网综合服务协议》中约定:丁省大学向超凡公司购买超凡数字图书数据库校园网服务系统,其中2000年出版的书籍1.9元/册,2000年后出版的图书 2.1元/册,合同总价款67.4242万元;并约定提供该丁省大学的产品,仅限于在校园网中为了科研、教学目的使用,超凡公司负责超凡数字图书数据库校园网服务系统及相关检索数据库的安装、调试和维护工作,并提供超凡图书浏览器,负责软件版本的升级和维护,负责向著作权人取得授权,向国家版权代理中心交纳应付版税,并进行版权责任担保,同意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版权纠纷责任。丁省大学为此于2007年3月16日、2008年1月15日分别向超凡公司支付了20万元的费用。
这些证据证明,超凡公司与有关高等学校之间,是一种数据库购销合同关系。有关高等学校依照一定的单价购买超凡公司制作的数据库中包括的数量不等的数字图书资源。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包含了超凡公司版权责任的保证条款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不能对抗合同相对人之外的第三人。相关判决对这种合同关系及其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基本性质,没有进行法律认定。不能不说这是相关判决的一个重要缺憾。
二、局域网中高等学校是内容服务提供者。
有关高校和超凡公司均辩称,高校提供的是服务器存储空间。那么,在案中高校的角色究竟是内容服务提供者,还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搞清楚高校的角色是非常重要的。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分别规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适用通知删除程序和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即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设置了“避风港”。条例并没有对信息存储空间的含义进行明确规定。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教科文卫法制司参与制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工作的同志认为,所谓信息存储空间,实际是指可以永久存储信息的计算机外部存储器的容量。由于这里介绍的信息存储空间与网络相关,因此,这里所指的计算机实际是指可以与互联网联接的网络服务器。实践中,有些网络服务提供者控制或经营多台可以联接到互联网上的服务器,这些服务器的磁盘空间很大,除自己使用外,仍有大量存储空间可以向服务对象提供。网络服务提供者向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主要有三种形式:1、向他人出租或者免费提供磁盘空间,供不具有独立开办网站能力的组织或者个人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信息,营造虚拟的单位网站或者个人主页;2、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这些磁盘空间开辟公共交流平台,如设立网络聊天室、公共论坛等;3、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这些磁盘空间向服务对象有偿或者免费提供存储服务,存储服务对象的作品、表演等。(参见王建华主编:《<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7月第一版第83-84页)
从上述权威观点来看,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向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从服务的有偿性来看,有偿服务(如出租、托管等收费形式)和无偿(如免费聊天室、免费电子信箱等,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直接向服务对象收费,但通过增加人气扩大广告收入等间接方式赢利)。从市场规则来看,提供服务至多是无偿服务,任何服务提供者都不可能做到不仅无偿为服务对象提供服务,而且还要向服务对象支付大量的费用。如丙市理工大学不仅为北京超凡数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免费提供增加6万种图书数据的信息存储空间,还要负责提供本项目运行所需的硬件设备与网络环境,负责项目的日常管理,并以1.2元/册数字图书总计7.2万元向超凡公司支付费用。丁省大学则以2000年前出版的书籍1.9元/册,2000年后出版的图书 2.1元/册,向服务对象北京超凡数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67.4242万元巨额费用。
但在这些相关案件中,表面上看相关高校都作着一样的事情:免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还要支付大量费用;超凡公司也重复着同样的好事:使用免费信息存储空间还有巨额收费。似乎天下的好事都让超凡公司一家占了,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高校均称是信息存储空间的目的是试图运用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的避风港来逃避赔偿责任。超凡公司也承认高校是提供空间服务者,目的是为了帮助高校逃避赔偿责任,然后保护客户可以通过继续维持和扩大市场分额获得更大的赢利。
传统图书馆是通过购买、捐赠等途径收藏并通过借阅等方式向读者提供作品。这种传统的图书馆,提供的是作品内容服务。没有人会认为,传统图书馆购买的图书放置在书架上,是在为图书的出版者提供书架平台或空间服务。在网络环境下,图书馆为读者提供内容服务的基本性质不会改变。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十五、十六、十七规定和上述分析,笔者认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是通过无偿或者有偿的方式将自己拥有的磁盘空间向服务对象提供并能对服务对象在其磁盘空间上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准确定位、删除或恢复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高等学校提供的磁盘空间并不符合能够立即删除、恢复的要求,在各起诉讼中高等学校也辩称其不能自行进行删减、增加,因此,有关高校不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中规定的适格的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
高等学校提供的服务是内容服务,是内容服务提供者。高等学校是通过购买超凡公司的数据库向校园网内读者或馆舍内读者提供内容服务,供服务对象阅读、下载。因此,高校在信息网络传播中的角色是内容服务提供者。对相关作品负有注意义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七条对图书馆在网络环境中合理使用作品的规定,即是将图书馆作为作品的使用者或内容服务提供者进行定位的。因为,合理使用制度是对作品的使用者(传统媒体或相关使用者)、内容服务提供者(网络媒体)规定的无须许可无须付费使用权利人作品的一种制度。
三、局域网中超凡公司是技术支持服务提供者
相关高校均辩称,涉案作品是超凡公司提供的,超凡公司也称其提供存储空间的内容。哈尔滨中院认为,被告广电大学等经营的网站“超凡电子图书”栏目上载涉案作品,未在法定期限内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超凡公司是侵权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广电大学是该网站的经营者,应共同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长春中院认为,超凡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将涉案图书通过被告的网络向公众提供,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济南中院认为,丁省大学等是 “超凡数字图书馆”的用户,但“超凡数字图书馆”的上传、修改及维护均由超凡公司实施。超凡公司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其销售给丁省大学的“超凡数字图书馆”中包含《中外职业资格认证和证言考试指南:规划你的职业生涯》一书,供丁省大学在其校园网上进行传播,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超凡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家中院一致认定,超凡公司是互联网内容服务提供者。我们认为,对超凡公司的角色定位是值得商榷的。
在陈某诉中国某数字图书馆,郑某等专家诉北京某数字公司,400学者诉超凡公司等案中,原告所诉均为被告网站非法传播作品的行为,被告当然属于互联网内容服务提供者的角色,但在相关高校校园网等局域网上提供超凡数字图书数据库的行为,超凡公司还能成为互联网内容服务提供者么?我们认为,这时超凡公司不属于互联网内容服务提供者。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角色只能在某一个网站内的实际角色来认定。超凡公司享有其制作的数据库中有合法授权的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该数据中没有合法授权的作品,超凡公司不享有任何权利,超凡公司侵权盖源于此。在校园局域网上,是局域网的所有者通过签订购买合同向超凡公司购买的数字资源(使用权),这一点在几乎所有局域网上均证明了双方的买卖关系。在买卖合同完成后,局域网的所有者取得了所买数字资源的使用权,超凡公司是这些数字资源的销售者或者供应商。这种买卖关系是通过超凡公司向局域网的所有者提供数据库的部分内容的一个复制件建立校内镜像(本地镜像)等方式完成的。这个镜像均是安装或建设在局域网的所有者的服务器内。因此,合同关系的实质是超凡公司复制、向局域网所有者提供一个复制件的行为,这并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因此,超凡公司无法成为互联网内容服务提供者的角色。在局域网所有者方面,超凡公司只能是一个内容的来源问题,是高校在侵权诉讼中有无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
那么,超凡公司在局域网居于怎样的地位或角色呢? 2005年1月17日丙市理工大学(甲方)与超凡公司(乙方)签订《数字图书馆建设协议书》回答了这个问题。该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数字图书馆建设提供超凡图书阅览器,增加6万种图书数据,并负责安装、调试、升级、维护等技术设置和技术支持。这就是说,超凡公司在局域网建设中仅仅是技术支持服务提供者。技术支持服务提供者通常并不会也不应当承担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赔偿责任。
四、高校侵犯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超凡公司在案中侵犯了权利人的复制权、发行权,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局域网所有者作为内容服务提供者在互联网上传播侵权作品,侵犯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局域网的所有者传播侵权作品未取得权利人的许可,没有支付报酬。案中超凡公司不是相关作品的适格权利人,不享有许可他人传播作品的权利。局域网所有者违背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关于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的规定,依法构成侵权。
其次,局域网所有者使用作品不符合图书馆合理使用作品无须经过许可,无须支付报酬的法定情形。该条例第七条规定,图书馆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该条规定,局域网所有者使用作品至少有这样几点不符合规定:1.超过了向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作品的读者范围。局域网传播作品的范围是局域网但不限于馆舍内;2.提供的并非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局域网向超凡公司购买数字资源并建立委托超凡公司建设镜像的行为,既不属于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资源,又不具备合法出版的数字资源的要求,因为超凡公司本身就不是合法的出版者,不可能提供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3.违背该条的禁止性规定。局域网以单本图书大大低于市场流通纸介版图书的价格购买数字资源,涉嫌间接获得经济利益。4.不属于本馆收藏的依法为陈列或保存版本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
再次,局域网所有者有理由知道超凡公司提供的数据库中存在着大量的侵权作品。1.图书馆有收藏并向读者提供合法出版物的注意义务,依据法律规定有合法来源的注意义务,在网络环境下,图书馆也有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的注意义务,涉案局域网所有者均违背其应尽的注意义务,主观上有过错。济南中院认为,“超凡数字图书馆”所收录图书的数量巨大,丁省大学等无论从技术上和法律上都无法对其内容是否侵权进行事先的审查,不存在侵权故意。因此,被告丁省大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认定是在将局域网所有者定位于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的基础上,不恰当的免除了图书馆提供并收藏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的注意义务,这一认定是值得商榷的。作为信息服务提供者不能因为作品数量巨大而免除其法定注意义务。局域网所有者只要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把好合法出版关,就完全可以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和侵权后果的扩大。相关案件中局域网的所有者均未尽到其法定的注意义务,超凡公司不是合法的出版商,其数据库不是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这一点,丙市中院特别强调了这一注意义务,认为丙市理工大学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超凡电子图书数据库”中原告的作品系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支持。2.数字图书馆等数据库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数据库中,存在大量侵权作品是社会各界公知的事实。自2001年陈兴良诉中国数字图书馆公司以降,每年都会爆发数百起关于超凡、书生等数据库服务商的侵权诉讼,相关判决有大量的报道,并在互联网上广为传播,相关判决在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等大量相关网站长期传播,已广为人知,作为与版权有紧密联系的高校没有理由不知道数据库服务商大量侵权的情况。
最后,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局域网所有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等责任。该条规定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因此,局域网所有者未经权利人许可,未支付报酬,不符合合理使用作品的法定条件,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超凡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并未支付报酬向他人复制、发行包含侵权作品的数据库的行为,侵犯了权利人的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依据著作权法第十条(五、六)、第四十七条(一)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但是,这里应当强调的是超凡公司在局域网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诉讼中,超凡公司作为技术支持服务提供者,本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尊重诉权,妥善审理局域网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从李某诉超凡公司等系列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看,原告在行使诉权时采取了三种基本方式,一是将超凡公司与有关高校列为共同被告,如(2007)哈知初字第140号案等;二是仅列高等学校为被告,如(2007)济民三初字第284号案。三是在李某诉丙市理工大学等案中,法院将超凡公司列为第三人。
著作权法赋予权利人的每一种权利都需要得到救济和保护。局域网所有者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的合法权利需要得到救济;超凡公司侵犯权利人的复制权、发行权同样需要得到救济和保护。但诉权是权利人的最为神圣最基本的权力。权利人是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是将超凡公司与局域网所有者列为共同被告,主张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还是单独对局域网所有者主张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单独向超凡公司主张复制权、发行权,都应当得到尊重。
在权利人将超凡公司和局域网所有者作为共同被告(此处将超凡公司列为第三人视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中,哈尔滨市中院判决局域网所有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济南中院判决局域网所有者不承担赔偿责任,超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长春市中院判决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根据我们对该系列案的前述评述,我们认为,长春市中院的判决最能体现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符合保护权利人的基本法律精神。
责编/小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