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存在着普遍的信任危机,在司法领域表现为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公信力不高,司法权威不够。“司法没有权威是非常可怕的事情,它使社会公众对司法丧失了信心,从而影响了人们的预期行为,这无疑是法治进程中的一种破坏力量。” 。造成今天司法权威不够、公信力不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立法的因素如宽泛的再审制度、抗诉制度、执行回转制度,也有历史社会的因素如法律规范的社会认同不够、民众法律意识较弱,更有司法自身的问题如司法人员素质不高、存在执法不公的现象等,这些因素都影响着司法权威的树立。提高公信力,树立司法权威是个全方面的系统工程。但法官是司法活动的主体,司法权威主要是通过法官的审判活动加以体现的,因此法院更应从司法的角度来审视司法权威缺失的原因,从司法过程和行为本身,以及司法的影响和效果中寻求解决途径。“我公正,你放心”的提出因此也就具有了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我公正,你放心”的基本内涵。
公正的含义包括正义、公平、平等、正当、不偏不倚等 ,与英文的Justice一词相对应。《布莱克法律词典》对Justice一词的解释是,“在法学上是指对法律事件或纠纷的永恒不变的处置,以使每个人都能得到他应该得到的东西” 。公正一直是人类追求的终极目标。美国哲学家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一书中写道:“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如真理是思想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多么精致高雅和简洁实惠,假如它不真实,就必须被抛弃或修正。同样,法律与制度无论多么有效率和井然有序,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被改造或废除”。“我公正”是由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提出的,就应指法官的审判活动,也即狭义的司法。笔者认为“我公正”应该是公正司法的意思,而非司法公正。因为司法公正与公正司法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司法公正是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为解决各类社会冲突而追求或持有的一种法律理想和法律评价。” 。司法公正作为“法律理想”和“法律评价”,属于主观意识,很多因素都会对司法公正的评判标准产生影响,如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整个国家的法治传统等,这些因素又非法院自身可以改变和控制的。而公正司法仅是影响司法公正评判标准的一个因素,但却是最重要的因素。公正司法是指法官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应坚持和体现公平和正义的原则,居于公正立场,秉公适用法律处理案件,不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使案件处理的客观结果最大限度地符合社会普遍感到的公正,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公正的要求。公正司法是法官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强调的是主观能动性,是法院自身可以掌控的。
“放心”从字义上讲是指一种轻松的心理状态,即心情安定没有忧虑和牵挂。“你”是指社会公众,不仅仅限于案件的当事人。“你放心”也就是要社会公众对司法信任、对判决遵从和对法律信仰,它反映的是人们对法院审判活动的认同感,实际上是司法的公信力问题。公信力其实也是一种心理现象,司法公信力的取得取决于非常复杂的环境因素和主体自身的条件。但最为关键性因素应该是司法具有权威。司法权威就是使社会公众对法官行使审判权力,做出裁决的过程和结果的高度尊重和服从,其本质上是一种建构在制度基础上或通过制度而获得的公信力。权威是一种“使人信服的力量和威望”,仅具有力量而不具有威望便不是权威,它只能使人“屈服”而不能使人“信服”。司法的权威不仅来源于国家强制力,更来源于社会公众对于法官合法合理司法而形成的对法院的高度的社会价值认同。公正司法是司法权威的保证。培根的“水流和水源”的关系揭示了公正司法的重要性: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不公平的举动不过是弄脏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法院是否能做到公正司法,对公平、公正观念能否成为社会的主流风气,对人民群众能否对法律及至国家制度本身形成普遍信仰和尊重,对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宏伟构想能否真正实现意义至关重要。正如肖扬院长所说:“依法裁判、公正裁判、维护社会正义,永远是审判工作的出发点和追求的目标,审判工作中如果无‘公正’二字,人们就会找不到评理的地方,再完善的法律也毫无价值。”“我公正,你放心”用通俗易懂的语言揭示了公正司法和司法权威、司法公信力之间的关系,只有公正司法,才能树立司法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才能使人民群众树立起对法律应有的信仰和对法制充分的信心。
二、“我公正,你放心”的价值目标。
价值是“值得希求的美好事物的概念,或是值得希求的或美好的事物本身。……反映的是每个人所需求的东西、目标、爱好、希求、最终地位,或者反映的是人们心中美好的和正确事物的观念,以及人们‘应该’做什么而不是‘想要’做什么的观念”。“我公正,你放心”的价值目标是通过法官的审判活动,实现公平正义,保障社会和谐稳定,促进公众形成普遍的法律信仰。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实体公正。实体公正是指法院审理案件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充分的保障,对违法者给予了应有的惩罚和制裁。实体公正强调的是个案处理的公正性。具体体现在:
1、严格适用实体法、准确认定证据。在审理案件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照法律对证据作出客观地准确地分析和判断,努力发现客观事实,正确运用实体法作出公正的裁判。
2、平等适用法律。在审理案件时对于相同情况的案件应作出相同的处理,不因当事人主体情况的差异而出现适用法律的不同,其实质是要求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要经得起考验和对比,从而使其具有可预见性。
3、正确行使裁量权。在多数情况下法官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裁量权的行使应该合法合理合情,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使,并应接受对其裁量活动的监督。
4、裁判结果能够适当平衡各种权益。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目的在于平衡各种权益,只有适当平衡各种权益,其结果才称得上是公正的。特别是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立法的滞后性决定了其无法及时地和具体地回应社会的变化。法官在处理纠纷时就必须考虑如何对各种利益进行合理的再分配,依法作出客观公正的、不偏不倚的裁判,从而达到有效地缓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平稳发展的目的。
(二)程序公正。程序公正又称形式上的公正,指的是过程公正,指司法程序必须符合公正、公开、民主、平等、效率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步骤、方式、方法对当事人间的权利纠纷进行裁决 。英国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但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这里的“正义”是指法律正义即实体正义,“看得见的方式”就是指程序的公平性与合理性。确保诉讼当事人享有法定的程序的权利,并受到公正程序的保护,是法治的最基本要求。 程序公正的核心价值,就在于严密的程序最大程度地限制了法官在解决纠纷时可能出现的主观随意性,同时,程序公正对当事人诉讼权利予以充分保障,可以通过确保其切实参与裁判结果的形成过程,使其作为人的尊严和价值得到充分尊重,有助于诉讼各方“从心理上真诚接受和承认法院所作裁判的公正性和合理性,既使裁判结果对其不利”。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重要保障,离开了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就无法实现。程序公正具体体现为 :
1、程序的公开性。程序公开性指应将审判工作置于当事人、社会公众的有效监督之下,增强司法透明度。只有程序公开,争端各方才能确信自己受到了公正的对待,社会才能肯定法律“给予了每个人应得的权益”。公开的范围包括:公开审判过程,包括审判的时间、地点、场所以及审判组织组成人员的姓名等;公开审判结果,包括公开宣判,公开裁判文书;公开法律依据和裁判理由等等。
2、程序的合理性。程序的合理性指法官遵循的程序应以尊重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为前提,平等地保护诉讼各方诉讼权利与义务,该程序是理性的,不是随意的。审判活动是一种理性的活动,只有以理性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司法程序,才有可能实现公正。程序合理性主要指程序设置科学特别是证据规则设置要科学,以有利于发现真实,利于当事人行使诉权,利于实现程序目的;同时还要注意能够在程序公正与效益之间取得合理平衡。
3、程序的效率性。程序的效率性指完成特定诉讼事项或完成整个诉讼程序消耗较短的时间。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同样紧密相联。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效率低下的司法行为,不仅容易使当事人对判决能否公正作出心存疑虑,而且还可能使某些当事人在等待中失去对法律的耐心,作出激化矛盾的行为。
4、程序的平等性。程序的平等性指法官的司法行为要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使他们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平等或无差别对待一般被视为程序公正的核心或基本要求”。 只有当事人在司法程序中处于平等的地位,才能得到他们“应得的权益”。程序的平等性主要体现为双方当事人都有平等的主张、举证和辩论的机会,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证据、意见都受到相同程度的重视。
(三)形象公正。司法的公信力来自于正当的程序、合理的实体法律,也来自于法官的形象。 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桑德拉•戴•奥康纳说:“如果法律制度给人以腐败、有偏见、或有其他非道德表现的形象,那么这对社会的法治信心和尊重法治所造成的损害几乎不亚于确有其事。若要维护公众对司法的信任,法官不仅必须避免有不当行为,而且必须避免造成有不当行为的形象。” 当事人、参与人和其他人由于自身法律知识的局限,对司法结果公正性的判断有时只能通过法官的形象来感知和体会。在有些情况下,裁判结果是符合法律要求的,但由于法官的形象不当也会影响人们对司法公正的判断和信赖。因此。法官的形象对维护司法权威、提高司法的公信力是至关重要的一个方面。
法官形象是法官品质和职业道德的自然表现和流露,法官形象不同于一般社会职业人员形象,对法官形象的要求更高、更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规定:“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切实做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通过自己在法庭内外的言行体现出公正,避免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法官的形象包括司法过程内和司法过程外。良好的法官形象应当是文明、公平、公正、规范、廉洁、高效的典范。法庭内法官审理中缺乏耐心、礼貌、尊重,与当事人和利益相关人不分场合的“亲密接触”,出入于与自己收入不一致场所等等,都将影响法官的正当形象。尤其是将这些现象放大为社会现象时无疑将动摇人们对司法公正的信心。法官形象是法官整体的印象,这种整体印象又是通过具体每一个法官的行为来反映的,因此需要每一个法官的呵护。 霍布斯曾忠告法官要做到第一:公平和有正确的理解,自己要有善良的天赋理性和深思熟虑;其次要有藐视身外赘物----利禄的精神;第三要能超脱一切爱、恶、惧、怒、同情等感情;第四听审要有耐心,听审时要集中注意力。这很有道理。
(四)效益目标。效益作为价值目标,是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逻辑结果,是由实体公正、程序公正滋生的价值目标,包括当事人的态度、社会公众的态度、对社会的影响和作用等。司法的主要目的不仅在于维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更重要的是修补破损的社会关系,“如果一个纠纷未得到根本解决,那个社会机体就可能产生溃烂的伤口,如果纠纷是以不适当的和不公正的方式解决的,那么社会机体上就会留下一个创伤,而且这种创伤的增多,又有可能严重危及对令人满意的社会秩序的维护”。“我公正,你放心”所要达到的效益目标就是通过司法活动,使法的本质特征得以实现,实现法的秩序、自由、正义、效益等法的基本价值的效果,从而使判决得到社会的认可,使社会形成普遍的法律信仰。
三、实现方式。
价值目标的实现,包括观念中的价值实现、制度中的价值实现和评价中的价值实现。实现方式也应该从理念和制度两个层面入手。
(一)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理念是人支配其行为的一种理念观念和职业意识,法官有什么样的法治理念,就会有什么样的执法价值、执法态度、执法作风、执法行为乃至执法效果。法院的审判活动不仅仅是适用法律、定纷止争,更重要的是要向社会公众生动地演绎法律的内在精神,培育公众对法律与法治的敬仰。而要达到这样的效果,在法律制度已经形成,执法者已经掌握必要法律知识与职业技能的情况下,执法者本身对法治理念的理解和把握如何,往往就成为至关重要的因素。 现实中存在执法不严格、不公正、不文明、不作为等问题,很大程度上在于执法者信仰出轨、理念缺失。要实现“我公正,你放心”的价值目标,就必须树立正确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具体包括以下方面:
1、公正。公正是司法的第一属性。公正的司法理念是司法制度运行中的“润滑剂”和“添缝剂”,能够指引法官在制度框架内自由裁量,而又不失其公正性,尤其是在制度规制缺失的情况下 。因此公正的理念是法官必须具备的。
2、平等。平等是公正的前提,没有平等就没有公正。在司法活动中强调平等有其更为重要的意义。案件当事人,由于其政治、经济、文化水平和社会地位不同,差异很大,法官能否视他们一律平等就显得尤为重要。只有平等,才能有同样的机会自由表达意志;才能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才能平等地实现公正司法所确定的裁判成果。因此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必须有平等的理念,要严格遵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对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给以平等地保护。同时平等还有另外一个含义就是法官与当事人是平等的,对每一位当事人,法官都要平等对待,仔细聆听他们的陈述,不仅要将案件裁判公正,而且在裁判过程中让当事人感受到法律应有的人文关爱。只有这样才能建立起相互的信任和理解。
3、理性。审判是一个理性的活动,理性思维是法官思维的特点。当事人打官司均是对已经发生的事实产生争议或纷争,法官只有通过当事人的举证,来重组案件“事实”,这样的事实是法律事实,它有时虽不能反映客观真实,但作为法官只能从证据中发现事实,只考虑以证据推导出的案件事实在法律上是否具有合法性,而不能凭当事人口述或依主观推断,这也使得法官必须理性地依据证据客观分析,克服情绪化、感情化。
4、服务。“审判就是为人民服务”的理念并非我国独有。澳大利亚前任首席大法官布伦南爵士曾指出,法院是“为人民的法院”,美国的“五好法院”也反映出了“法律为民众服务”这样的理念。人民法院的根本宗旨是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法官背离了为人民的根本宗旨,淡漠了与人民群众的感情,无论多么神圣的法律都难以赢得民心。民生是一桩桩、一件件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事情,为人民服务意味着法官在司法活动中,要自觉地把自己的审判工作与老百姓对司法的信念联系在一起,保持社会责任感,要使每一个当事人感觉到法院是真正为人民的。
5、信仰法律。法律信仰是法官最基本的价值观念。著名法学家博登海默曾说“法律制度所应得的尊严与威望,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该制度的工作人员的认识广度以及他们对其所服务的社会责任感的性质与强度。法官的审判只有忠实于宪法和法律,法治的秩序才能得到维护,人民才能信赖司法,判决的正当性才能得到保障。在我国迈向现代化的过程中,法官必须是合格、正直、有法律精神、崇尚法律的。
(二)建立和完善各项制度。
制度与理念是相辅相成的两个方面,缺一不可。合理完善的制度是“我公正,你放心”价值目标实现的基本保障和根本条件。
1、完善诉讼程序设计,科学、合理的程序是司法公正的基本保障和根本条件。完善诉讼程序设计,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一是合理配置诉讼中当事人和法官的权利义务,增加当事人对诉讼行为或程序的选择权,突出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导地位;二是通过当事人均衡对抗机制的设立,确保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从而有效吸收当事人的不满,维护司法权威;三是建立尽可能详细的证据规则和法律适用规则,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限制在适度的范围之内。
2、制定和落实司法便民措施。制定和落实司法便民措施是审判工作能被社会公众认同和接受,实现诉讼关系和谐的重要举措。司法为民措施主要体现为保障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益,谋求法院与当事人间关系的和谐。如健全巡回审判制度、落实当事人诉讼权利告知制度,方便群众诉讼;建立案件办理情况查询机制和裁判文书公开查阅制度;扩大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范围,完善司法救助制度等等。
3、实行审判公开、增加司法透明度。法律权力的公开化使得权利的使用既成为一种权利又是一种义务,从而避免了因权力的过分集中引发的权力的腐败。增加司法透明度的最重要手段一是保证保护当事人对诉讼程序事项的知情权,二是加强判决书的说服力,在判决书中载明详尽的推理过程。
4、建立陪审制度。陪审制度是法院吸收非社会公众作为陪审员参加案件的审判过程的一种诉讼制度。其意义在于一使普通公民参加审判,缩小了法官的权限,减少了审判徇私舞弊的可能,使当事人获得极强的公正感;二是公民参加审判,使普通老百姓所信奉的价值准则、道德标准成为制约专业法官意志的砝码,使法律规则更接近于普通老百姓信奉的价值准则,公民更容易遵守法律的规定;三是公民参加审判,直接了解具体案件的审判裁决过程,可增加公民法律知识,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陪审制是一种有效、周密的裁判制约制度,它的运用有利于促进司法的独立、增强司法民主、保障裁判公正。我国目前虽然在基层人民法院实行了人民陪审员制度,但由于陪审员人数少,参加陪审大多是开庭审理时才被召来,对案件一无所知或知之甚少,没有完全发挥陪审制的作用。鉴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应落实陪审制,使陪审制充分发挥其应有作用。
5、完善监督机制。任何权力如不受到必要的监督和制约,必然会导致腐败,司法权同样如此。为了防止法官滥用权力,保证司法公正,有必要对司法权进行监督。监督应在案件审理中的各个环节进行监督,将不公正的审判控制在零状态。可参考国外的“司法执行委员会”等机构的设置,对法官依法提出司法公正、效率的理解,主持审判的能力,审判是否及时,如何联络和服务公众等各方面的标准和要求,并以此标准对法官进行定期评估,从而加强对法官的监督。
(三)法官的职业化建设
司法过程是法官适用法律解决案件的过程。法官是司法过程中最重要的主体。法官的素质直接影响到司法公正。因此,建立一套科学的法官管理体制,对法官的权利、义务、地位和作用正确定位,对法官实施有效的管理,是当前司法改革进程中一项十分重要而紧迫的任务。法官的职业化建设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把好入门关。“法律是一门艺术,它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掌握,在未达到这一水平之前,任何人都不能从事案件的审判。” 选任法官应对从业资格确定一个统一标准和尺度,并且对所有的人基于一个标准,从而保证高素质的法律人才进入法官队伍。
2、建立法官司法豁免制度。我国目前没有对法官的司法豁免制度,法官常常因害怕承担风险而瞻前顾后,使为推卸责任将矛盾上交或变通处理的情形时有发生。因此,应建立法官的司法豁免制度,使法官不因客观原因所致的裁判错误受处罚,保证法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而没有后顾之忧。
3、建立法官保障高薪制。法官是社会公正的象征,但同时法官又是一个普通的人,也有七情六欲。只有实行法官保障高薪制才能让法官的心里感到职业荣耀和责任重大,也不为家庭经济忧虑,安心工作,才能更好地适用法律,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
责编/小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