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租用一栋三层楼房,开办了“青松洗浴”浴池,由王五辈、王新友二人负责日常管理。在经营期间,为招揽生意吸引顾客,获取更大利润,2006年10月,周某与王五辈、王新友商量找小姐到浴池内卖淫。后王五辈找到于某让其帮助找带小姐的人,于答应后,找到带小姐卖淫的韩平生到“青松洗浴”内,与周某、王五辈、王新友当面商谈具体事宜。后韩平生带领多名小姐进入“青松洗浴”从事卖淫活动,并负责对卖淫小姐进行管理,卖淫所得由韩平生分得10%,“青松洗浴”分得30%,小姐分得60%,直到2006年11月28日韩平生等人被抓获。2009年6月25日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周某为牟取利益,伙同王新友、王五辈,招募韩平生在其所开办的浴池内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周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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