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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留群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发布时间:2009-11-20 14:28:20


【问题提示】

    村民小组长代表村民小组在对建在国有土地上的权属归集体所有的房屋对外出租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何罪?

【要点提示】

    村民小组长代表村民小组对建在国有土地上的权属归集体所有的房屋对外出租行为不属协助人民政府“对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其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案例索引】

    一审: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刑初字第896号(2007年11月8日)(上诉)

    二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刑一终字第39号(2008年2月3日)

【案情】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留群,男,1954年3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街道办事处常砦村村民委员会东韩砦村村民组组长。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0年至2005年3月,被告人张留群担任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街道办事处常砦村村民委员会东韩砦村村民组(以下简称东韩砦村村民组)副组长,2005年4月担任该村民组组长。2002年,在张留群任副组长期间,郑州天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强想租用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的东韩砦村村属门面房,让合伙人王建国找张留群帮忙。经张留群向当时任组长的任志民说情后,任志民代表东韩砦村村民组与冯强签订了租赁合同。后冯强给了张留群人民币10000元表示感谢。2005年4月,张留群担任该村民组组长后,冯强又给了张留群人民币10000元;2006年9月,张留群以出去旅游为由,向冯强索要了人民币5000元。

    2006年8月9日,被告人张留群代表东韩砦村村民组与河南裕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博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广彬签订了租赁本村民组房屋的合同书。后张留群向朱广彬索要装修材料用于自己别墅的装修,朱广彬即派陈国军为张留群购买了价值25733元的装修材料送到张留群的别墅。

【审判】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留群身为村民组组长,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及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遂以被告人张留群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留群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郑州中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张留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原判认定上诉人张留群犯受贿罪定性不当,应予纠正,判决上诉人张留群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评析】

    (一)被告人张留群的主体问题,即如何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正确理解以及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这是本案的关键和焦点。

    原审判决认定张留群犯受贿罪的主要理由就是张留群的身份问题。其在2005年4月份之前担任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街道办事处常砦村村民委员会东韩砦村村民组副组长,之后至今担任组长,村民小组属于村民委员会下属的村基层组织,东韩砦村民组对依法取得使用权的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上所建房屋的出租行为,即是协助人民政府“对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不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经营管理活动。张留群以村民小组长的身份代表村民组与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收取他人钱财,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的行为,因此,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构成受贿罪。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张留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其构成受贿罪的主体不当。理由是:

    1、准确理解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下属的村民小组的法律地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立法精神,在我国,村委会及其下属的村民小组等村基层组织具有双重身份。其一是村民的自治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以这一身份行使管理、教育和服务的职能时,不具有行使国家行政管理权力的性质。同样,作为村民委员会下属的村民小组,在行使自治职能时,亦不涉及到行使或者协助行使国家行政管理权力。其二是行政管理的协助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条第二款明确指出: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这也是法律赋予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权力的依据,村民委员会及其下属的村民小组可依法协助人民政府行使行政管理权力的职能,如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则构成受贿罪。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所作出的立法解释,就是看到了村民小组等农村基层组织所具有的双重身份。

    通过研究立法解释的原意,我们认为,村民小组组长等村基层组织人员要成为“其他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时,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村基层组织人员所从事的行政管理工作是人民政府在农村行使的行政管理工作。第二个条件为有协助人民政府在农村行使行政管理工作的义务。这两个条件也就是立法机关对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作出解释的立法原意,如果不能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那么村基层组织人员就不能成为“其他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

    2、对国有土地上所建权属归集体所有的房屋出租是村民组织的自治管理行为,不属于立法解释规定的协助人民政府对“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国家对国有土地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由各级政府行使国有土地的所有权土地政策。国有土地的管理是指国有土地“五统一”管理,即政府实行统一征用、统一储备、统一开发、统一配置、统一管理。其工作的重点是对征用土地、供应土地、收回土地、划拨、出让土地,地籍管理、土地定级估价、用地计划、土地规划等方面实行高度集中管理;国有土地的经营是指政府以国有土地增值为目的土地资产经营行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主要是运用场竞争机制优化配置土地资产,通过公开出让、转让、出租、置换、抵押等形式实现国有土地的有偿使用制度。立法解释和土地管理法规关于“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的含义是相一致的。“经营和管理”行为的主体是各级人民政府,对象是国有土地,但不能延伸到国有土地上建造的各种建筑。本案中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是东韩砦村通过划拨的形式取得了使用权,此后,东韩砦村在该块土地上所建的房屋的属集体所有。村民组在出租房屋并收取租金时,不是村民组受政府委托对外出租,所得利益也不交由政府,而是由村民组自行支配。也就是说,被告人张留群的犯罪行为针对的是国有土地上所建房屋,不是该块国有土地,其代表村民组对外出租房屋的行为不受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委托,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对“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完全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

    3、通过上述分析,我们认为,被告人张留群代表村民组对国有土地上所建房屋对外出租是村民组的自治活动,其行为性质不因该房屋所在的土地属国家所有而改变。其虽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的财物,但因不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故原判认定其犯受贿罪不当。

    (二)张留群身为村民组组长,在代表村民组处理房屋租赁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租赁方财物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张留群在行使职务行为过程中确有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已具有社会危害性,应依法惩处。但其行为应如何界定,这是本案的另一个焦点问题。我们认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对张留群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认定。理由:

    1、张留群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要件。以前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和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受贿罪,但在实践中一些受贿者既非国家工作人员,又不是公司、企业人员,对其打击缺乏法律依据。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扩大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使这一问题得以解决。村民组属于该罪名中的“其他单位”,身为村民组长的张留群符合该罪的主体要件。

    2、张留群收受的20000元发生在2006年6月29日修正案(六)生效之前,能否溯及以往计算在犯罪数额内?我们认为,按照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修正案于2006年6月29日生效,生效前其收受的20000元应不具有溯及力,依法不再认定为犯罪数额。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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