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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环境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09-11-20 14:22:29


    一、引言

    刑事司法环境,作为一个泊来于环境自然科学领域的术语,意指刑事司法主体在实施特定诉讼行为的过程中,所面临的一系列积极因素和消极因素的总称。正如法国思想家福柯所言:“我们每个人都会受到自己生存条件的永久性限制”,作为履行特定诉讼职责的刑事司法人员亦不例外。在诉讼制度所构建的特殊司法环境中,司法主体的行为方式及限度必然受到制度内外因素的制约而呈现出一种“有限理性”。可以说,司法环境是一柄双刃剑,其既能为司法主体的行为提供制度逻辑和依据,又在某种意义上隐性制约了司法主体行为的正态发展,并最终导致司法实践领域出现种种司法不公的现象,这确是值得深思的一个问题。

    就刑事司法而言,司法主体的范围包含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监狱等部门,其所处的司法环境也不尽相同,而司法环境本身又有积极因素和消极因素之分。故为了保证理论研究的针对性,本文仅以人民法院面临的司法环境作为研究对象,并且仅仅考察其消极受制因素,因为作为国家审判权的承担者,人民法院所面临的内外司法环境是极其复杂的,其穿行于制度内外的行为方式直接受制于此,并深刻的影响了审判权的运作样态。

    二、人民法院刑事司法的外部环境及其消极影响

    就人民法院面临的外部司法环境而言,最具代表意义的有以下三类:

    首先,司法管理体制。这是人民法院刑事司法所处的首要外部制度性环境,其直接影响和制约着人民法院司法行为的正统性和有效性,但问题的关键不在于该管理体制的有或无,而在于其发挥效能的正当与否。就我国的司法管理体制而言,目前采用“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模式,在这种体制之下,尽管人民法院之间是独立的,但各级人民法院要接受同级党委的领导,并且司法官员由同级人大常委会选举和任免,司法赖以运转的资源也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划拨。这种体制虽然保证了党委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和监督,但其同时也产生了一系列消极影响,其中最典型的便是在经济犯罪案件中地方保护主义抬头。众所周知,衡量地方政府业绩的重要标志之一便是本地经济发展水平,而地方企业又是带动本地经济发展的一股生力军,在这种错综复杂的经济关系中,地方党政部门极有可能与这些企业形成某种“隐性联系”。所以,一旦当这些企业涉及重大经济问题并有可能导致犯罪时,地方政府基于其发展本地经济大局的需要,便有可能对司法机关施压,只要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涉及到具体的地方利益,来自地方的压力与阻力便会飘然而至。不仅如此,人民法院的财力还依赖于地方政府,这更加剧了党政部门对司法的掣肘和制约。毫无疑问,处在我国当下司法管理体制环境下的人民法院,其要独立行使审判权、公正处理案件,确实面临着诸多瓶颈。

    其次,社会舆论监督。这是人民法院处理案件所必然要面临的另一重大外部环境制约,学界对此亦有充分论述,并形成不同的观点。就普适性标准而言,社会舆论监督确实有助于提升人民法院司法的透明度和公信力,遏制司法腐败,但这并不足以让我们拍手称快,相反,过多的舆论监督可能背离其“监督”的轨道,而演变成另一种强大的司法干预,并最终削弱司法独立的底线。正如苏力教授所言:“民意发展至终会成为民粹,而且这种民粹有时会很强大,但强大的民粹却不就是正确的民粹。”所以,如果不甚理性和正确的民粹过多地对人民法院的司法判断评头论足,这便足以削弱司法独立的根基。另一方面,舆论监督的立场是业余化的,很难否定其中的“炒作利益”,想想舆论热议的“沈阳刘涌案”、“女教师黄静离奇死亡案”等,其不可避免的对刑事司法的公正判断形成非正当干扰。更有甚者,持久性的舆论批评,还可能伤及人民法院的“审判自尊”,不利于提升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和审判人员的专业自信心。如若社会舆论导向的思维和方式不加以转变,则长久以往,人民法院司法审判的“品质”便难有大的改观。

    最后,政治文化传统。目前,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在很多方面不尽如人意,尤其是其专业化程度不强。这当然有着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和制约,而最为深层的外部原因就在于,中国革命运动中的政治动员口号在很大程度上造就了一种大众化的司法传统,革命与群众路线的结合模式被直接移植到司法审判领域,最终形成了“革命的法制”,一方面,这种“革命的法制”导致了人权保障意识的冷落,另一方面它也使得中国司法走上了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大众化道路,这种传统直至今日还潜在的影响着司法审判的接纳机制,实践中常常出现的高中毕业生、社会招干和复转军人进法院等情况就是明证。应当说,这种大众化的法律人才吸收机制是难以促成法官职业能力和司法素质的良性培养的。另一方面,从文化传统方面来看,中国传统儒家文化讲究仁、义、礼、智、信,讲究孝、悌为先,刑事审判的说情风对司法独立影响甚大。一些案件一旦进入刑事审判程序,说情者即接踵而至,或明或暗地示意照顾。亲与疏、远与近,亲情、友情、恩情等国人尤其重视的因素,经常令刑事司法行为反复斟酌考量,严重影响了司法行为的质量。

    三、人民法院刑事司法的内部环境及其消极影响

    客观的讲,人民法院司法行为的内部环境更为微观,其影响也更为深入和复杂。具体而言,其内部环境因素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法院设置体制。就法院内部的人员设置来看,中国法院系统由院长、副院长、业务庭庭长和副庭长等依次构成,这本身就是一种行政化的设置模式,并且法律也没有明确这些人员在审判中的具体功能。故而,在一般的意义上,应当认为,这些人员在具体的案件审理中,都仅仅是法官,在审判上是平等的,因为我们无法预设一个理论前提,即行政职位的高低与其作出的司法决定的权威性和正确性成正比。然而,依据这种制度安排,院长、副院长、业务庭庭长和副庭长在现行审判体制中还是拥有影响其他法官乃至影响案件判决的能力。因为法律规定,合议庭的审判人员由院长或庭长指定,“但严格说来,这并不是对审判职责的规定,而只是对审判活动中不可避免的、附属性的行政管理职责的一种分配。”但就是这种分配权力影响并冲击了审判权。具体到案件分配制度,就是院长或庭长可以依据自己对案件重要性和复杂程度的理解,决定案件实行独任制审判抑或合议庭审判,决定案件由此法官审判而非彼法官审判,并最终势必影响到案件的判决。据此,法官能否均等的获得某一案件的审判机会便不可避免的与其业务水平的高低相联系,这在实质上却正好体现了法官案件管辖和审判权力的不平等。可以预见,行政化的人员构成和指令性的案件分配从源头上就已经分割了法官的审判权,并侵蚀到本来就已经非常孱弱的审判制度。

    其次,案件纠错制度。从案件纠错制度来看,它也是确保审判权正确行使的一种制衡机制,这种机制在实践中引发了两种具体的司法回应。一是“错案追究制”,这一操作方式将法官置于非常窘迫的境地,一方面法官应当独立依法行使审判权来认定案件事实,另一方面其又必须面临潜在的错案问责制,而后者必然会造成审判权的扭曲行使。为了规避审判风险,法官势必会诉求于其他途径,例如,要求对案件进行合议制审理。但不可否认的是,这种做法在化解风险的同时,也分散了法官的审判权,侵蚀了法官审判的独立性和理性。与此相联系的另一项司法回应便是案件的“请示汇报”制度,当主审法官对某一案件的处理拿捏不准而向院、庭长甚或向上级法院请示并遵照其“批示”作出司法决定时,这也就在实质上损害了法官审判的独立性,而对独立性的侵蚀便是对审判制度本身的摧残,其结果不仅亵渎了国家司法权威,更可能构成对审级制度的破坏。

    再次,审判委员会制度。具体而言,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议庭对于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可以提请院长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一规定赋予其管辖特定案件的审理权力,但其仅仅是“审而不判”。也正基于此,学界才普遍对审判委员会制度加以诟病,废除该制度的呼声甚高。尽管有学者从独任庭或合议庭向审判委员会转嫁风险的角度分析,该制度是一项风险转移机制,并确认其在现阶段的合理性。对此,笔者不予否认,但若从人民法院司法行为正当化运行的视角来看,正如大多数学者所认可的那样,审判委员会制度确确实实的损及了审判的独立性,并危害到审判制度的健康发展。

    第四,法官晋升制度。从法官的职务晋升和奖惩机制来看,其本身与审判权的行使并无直接关联,但从制度逻辑的角度来理解,这二者仍然是为了确保法官能够正确、合理和理性运用审判权的一种激励机制,是对法官业务(政治)素养的一种制度回应。就法官任免而言,依据《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法官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但实际上,人大的任命仅仅是进行程序性审查,法官的职务晋升在真正意义上由其所属的法院系统自身掌控,一般是由庭长和其他法官推荐,人事部门考察,并经院长(副院长)最终决定。就法官奖惩而言,其也具有与法官晋升相类似的程序。然而,这种体制却具有极其深刻的意蕴,并且现实的触及到法官审判权的正当化运用。因为,法官从利己动机出发,为了获得某种审判之外的回报或收益(如在晋升问题上得到其他法官的推荐和投票),完全有可能在案件的审判中放弃自身的立场或迁就其他法官作出的决定。诚如苏力教授所言:“一旦法官能否获得或能否继续获得职位在相当程度上由其所在法院内部的另外一些‘法官’决定,那么,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势必或难免受到后者的影响,他会倾向于揣摩‘领导意图’。”相应地,本来是针对法官正当行使审判权的晋升、奖惩和回报制度,却由此不可避免的造成了审判权的权力异化。

    最后,裁判文书制作。这是人民法院司法行为的形式表征,尽管判决书的改革已经有了相当不菲的成绩,但其仍然存在不足。例如,判决书难以有效归纳出控辩双方的观点,缺乏争辩过程的记述;法官的推理思路不够清晰,裁判结果往往与逻辑推理过程无关。不仅如此,某些判决书对特定证据的采纳与否,不能给出清晰的说明,对辩方的意见难以作出充分的解释和说理(大多数情况下以“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为由轻轻带过)。诸如此类的文书制作,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人民法院司法判决的公信力和社会认知程度。

    四、净化人民法院刑事司法环境——策略分析

    从前文的分析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刑事司法行为面临一系列内外环境因素的消极影响和制约,为了提升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和权威性,进一步净化司法审判环境,笔者认为,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做出尝试性努力:

    首先,改革司法管理体制。即将现有“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司法保障体制改革为垂直管理。具体而言,地(市)级司法机关和基层司法机关党委成员由省级司法机关党委主管;司法经费单列,列入国家预算。需要明确的是,司法机关的垂直管理体制并非与海关、工商、税务等部门进行类比之后的简单效仿,而是司法权性质的必然要求,是维护国家法治统一的必要保证,也是理顺司法管理体制的前提和关键。实现司法机关的垂直管理与分级管理并无本质区别,其都是服从党的领导,只是实现方式不同而已。应当说,这不仅不是削弱党的领导,更是在体现司法管理规律的同时切实加强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的表现。

    其次,规范舆论监督的范围和方式。如前所述,社会舆论监督对刑事司法确实具有负面影响,对此,可以加强舆论监管的力度,弱化其对司法审判的评价立场。具体而言,新闻监管部门应强化媒体的责任报道制度,以纠正新闻舆论的随意和妄评。同时,笔者认为,对现在比较流行的“庭审直播”模式,应该持一种谨慎的保守做法,即不宜推广和盲目乐观。此外,应该明确舆论的观点不具有司法的拘束力,不能对司法人员形成有效制约。当然,这还需要其他相关配套措施的完善。

    再次,逐步弱化法院系统的“首长负责和决策制”。如前所述,中国法院系统内部的结构是集权的而非分权的:审判庭内部的权力集中于庭长或主管副院长,而法院的权力集中于院长,从而导致法院的司法职能与行政职能相混淆,法官审判的独立性因而受到侵蚀,其独立审判精神也处于缺位状态,正如有学者疾呼:“长期以来,我国法官缺乏一种独立负责的精神。”这怪不得法官自己,只能归结于行政化的司法决策模式,也正是这种模式,加之法官回避风险的利害动机,造就了“请示汇报”、“上定下审”等现象在法院系统中的经常性和普遍化存在。因而,弱化“领导决策制”应当成为一个重要的改革进路。

    第四,进一步推动法官的职能分工。尽管现阶段法院内部基于审判的需要而划分出了不同的审判庭,并且法官也有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之分,但每个法官具体的职能分工仍然不甚明确,常常是临时凑成某一案件的合议庭,这种做法严重损害了审判的严肃性。并且,从更宽泛的意义上讲,院长、副院长等都是法官,其担任法官的审判权与其作为行政领导的管理权如何进行协调,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确切的讲,应当逐步将影响法院审判权正当行使的行政化管理职能从审判中剔除出去。因为缺少职能分工,也就难以培养出一批专业化的法官。至少在目前中国法院内部审判权和审判管理权共生的体制下,改革更应侧重于行政化管理体制方面。

    第五,严格限制审判委员会的案件管理权,弱化其制度功能,直至取消。如前所述,审判委员会的存在对于审判权的运用确实具有极大的负面影响,对此,学界已形成普遍性共识,笔者不再赘述。但须强调的是,目前直接废除这一制度不甚现实,而应着眼于严格限定其案件管理的权限,逐步弱化其对审判独立的侵蚀,待法官的整体业务素养得到升华的时候,再加以取缔。因此,在这一问题上,笔者的意见跟随主流,主张逐步取消这一制度。

    最后,加强司法人员职业素质的培养,树立公正的法官形象。毋庸讳言,我国司法人员的综合素质尤其是职业素养普遍不高。对此,西方国家通过较为严格的遴选机制和培训制度有力的保障了法官的职业素质和能力。首先是学历方面,具备法学本科文化程度是现代各国对法官文化的普遍要求;其次,各国还普遍要求担任法官尤其是高级法官须有一定的先前工作经验,这种经验主要集中在司法审判领域;最后,西方各国还设置了相对完善的职业培训制度,以切实提高法官的法律实践能力,日本的司法研修所、法国的国家司法学院、德国的司法实习和见习法官制度等都是典型。但在中国,现行法律人才培养机制和输入制度却并不能令人满意,而一旦无法从制度设置上来保证法官群体的专业化时,也就必然导致法官诉讼行为在实践运行中的偏差。因而,从维护司法权正当发挥和人权保障的角度出发,我们应该切实提高中国法官的专业化能力。尽管这是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但就保证司法正义来说,甚或更远一点,从中国推进法治建设的宏观远景来看,加强司法人员职业素质的培养都是无法回避的、并且需要付出艰辛和努力来加以改善的现实问题。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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