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大多数国家称为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持续不行使民事权利而于期间届满时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这是各国民法普遍确立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对诉讼时效的研究,我国学者多集中于其与除斥期间的区别、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等问题,而对其适用范围,则少有人深入探究。实际上,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不仅是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而且对于司法实践也具有积极的现实指导意义。正鉴于此,本文拟就这一问题展开探讨,以期有助于学界对这一问题进行更为深入的研究。
一、 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立法差异
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各国立法的规定很不一致。有的国家将其规定为债权,如《瑞士债务法》第127条、第128条。有的国家将其规定为债权和除所有权外的财产权,如《日本民法典》第167条。有的国家将其规定为诉权,如《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原《苏俄民法典》第44条。英美法亦原则上以诉权为消灭时效的客体。有的国家将其规定为请求权,如《德国民法典》第194条。我国台湾地区的所谓“民法”效仿《德国民法典》的体例,以请求权为诉讼时效的客体。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是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可以理解为我国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为“民事权利”。由于民事权利的范围极为广泛,种类繁多,且性质各异,而该条对民事权利又未作任何限制性解释,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过于宽泛,从而使得具体案件在处理上随意性较大,不利于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目前,我国学者在分析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时,主要形成以下几种观点:(一)诉讼时效仅对请求权适用,但并非一切请求权都适用。所有权、人格权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基于所有权和人格权所发生的请求权则应适用诉讼时效;(二)诉讼时效只适用于财产权但有例外;(三)诉讼时效的对象为债权及其救济权。这些观点的形成基础无疑是大陆法系国家立法内容的体现。从上述各观点可以看出,学者对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理解是有差别的,其差别存在的原因与其着眼点的不同密切相关。笔者认为,诉讼时效是因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所引起的,其效果也应是权利状况发生变化所导致的,所以,对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研讨也须在民事权利体系中进行。由于民事权利分类标准不同,民事权利显现出非常丰富的类型,所以无法用某一个标准把整个民事权利体系化,只能具体的对每一种民事权利进行分析。笔者将在下文具体阐述之。
二、 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排除对象
(一)所有权
物权中的所有权是指当事人对自有物所享有的全面支配的权利。所有权在功能和作用上属于支配权,具有恒久性特征。从支配权角度看,所有权不应受到诉讼时效的影响。从所有权具有恒久性角度看,所有权除因标的物灭失、取得时效、所有人抛弃等原因而消灭外,本质上可永久存续。因此,一般认为,任何有关所有权存续期间的限定,都属无效,所有权因此而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这也是学界达成的共识。
(二)人格权与身份权
就人格权而言,其与主体本身不能分离,并且,人格权反映民事主体的地位,在一定意义上等同于权利能力,如果人格权也适用于诉讼时效,则会使民事主体丧失民事权利能力,这与现代民法所奉行的平等原则是不相符合的,所以人格权不应以时间的经过而丧失或减损;此外,人格权亦属于支配权,而支配权的特征即在于权利人以自己的行为就可行使权利,享受利益,通常在行使权利时与他人无涉,并且在权利行使时,可以通过不作为方式进行,这种特点在外界看来,根本无从判断权利人是否怠于行使其权利,自然也就不能以怠于行使权利为要件而主张诉讼时效之适用,进而使其权利减损或消灭。所以,人格权不适用于诉讼时效。
就身份权而言,其“具有对人格的依附性,在内容上具有权利义务的两位一体性和与财产的关联性特征。”身份权多因自然元素(血缘)而产生,即便以法律行为的构成者如婚姻、收养等而言,也会因权利义务的一体性而呈现该项权利的特殊性,即当事人即便不行使其内容中的权利部分,也须承担其内容中的义务部分;而其一体性特点则决定了权利义务不能单独消灭。从另一方面讲,在身份权中, 纵然不行使其权利部分,他人也无从享有,这与时效的效果中呈现的相对人会从诉讼时效制度中受益显然是不相符合的。此外,虽然身份权与财产权相关联,但其本身并非财产权,而且其中的财产权主要是指扶养请求权,其相对人的义务是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权利人是否请求、何时请求以及中间是否存在间断等都不构成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这从另一方面说明,诉讼时效在身份权上也无从适用。
(三)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虽在性质上属于他物权,但实质上仍是一种支配权,而且从用益物权的表现形式来看,如地上权(权利人在他人土地上建造建筑物、种植竹木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其权利是与其对建筑物或竹木享有所有权相联系的,我们无法想象一个人对建筑物享有所有权而对其基础(土地)却没有使用权。还有,在我国房地产法律中素有“地随房走,房随地走”的原则,即房屋的所有人同时享有对房基地的使用权,该使用权不单独因时效而消灭。再如,永佃权是以支付地租为对价而在他人土地上进行永久性耕种或放牧的权利,即其为永久使用他人土地的物权,此永久存续性是永佃权的一大特质, 故永佃权不得附有期限;如附有期限则应被视为租赁而非永佃,所以,永佃权亦不适用于诉讼时效。
在担保物权中,不论是抵押权还是质权或留置权,在性质上都属于债权的从权利。通常情况下,其皆因担保的主债权消灭而消灭。当然,各国法律对债权因时效届满后担保物权的消灭大都规定了一定的期限,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中规定为二年,但这种期限并非诉讼时效,而是导致权利本身消灭的除斥期间。更何况,就质权和留置权而言,其权利的存在是以占有标的物为前提和标志的,权利人占有标的物,即享有担保物权;权利人丧失占有,便无法行使权利,其质权或留置权也因而消灭,根本无适用于诉讼时效的余地。
(四)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专利权及商标权,其权利本身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是一种专有性和排他性的权利。虽然法律上对其规定有期限,但该期限应属于除斥期间。在此期间内,权利人当然享有相关的权利,他人如未经允许而使用该权利即构成侵权,而且这种侵权通常是持续性的,对此种侵权行为的请求停止侵害权利,也因而应视为是时时发生的,不能因时效因素而受影响。相反,如果侵权行为不是持续进行的,则可因此形成债权请求权。在此期间外,原权利人即不再享有此权利,自然也就无所谓诉讼时效的限制。
5、相邻权及其他
相邻权伴随相邻关系而存在,并与之相始终。在相邻关系存续期间,也可以认为相邻权是时时刻刻都存在或可认为是时时新生的权利,故相邻权不应受到诉讼时效的影响。不仅如此,相邻权还是法律规定的权利,应当认为只要不动产相互毗邻,当事人就当然享有此项权利,即该权利不应有时效限制。再如,共有分割请求权,是与共有关系的存续期间相伴随的,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自然不受诉讼时效调整。当然,该权利虽为请求权,但实质上是形成权,而形成权不适用于诉讼时效。所以,以本文所列权利种类而言,其是不适用于诉讼时效的。
三、 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针对对象
结合前文所述以及民法理论与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宗旨,笔者认为,诉讼时效只能适用于请求权。所谓请求权是指特定人(请求权人)对于特定他人(义务人)能够请求一定给付的权利。19世纪,德国学者温德赛首次提出请求权的概念,并为立法所采纳。请求权就其实质而言是一种派生性权利,是基于基础性权利的效力而产生的,因而其与债权是有区别的。虽然债权的核心是给付请求权,即债权是基础权利,请求权是基于债权而产生的,但债权实际上不仅产生请求权,也可能产生选择权、变更权、解除权等。既然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那么,请求权以外的权利则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如前文所述的人身权即不适用诉讼时效。再如,形成权,即权利人仅凭自己的行为便可使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如撤销权、追认权等,就不属请求权,其消灭为权利本身的不复存在,故其法定的消灭期间,应解释为除斥期间。至于抗辩权,由于它是对抗相对人行使请求权的一种权利,因而只有在他人提出请求时,权利人才能行使这种权利,所以其附随于请求权,在请求权的存续期间,则不会因时效而消灭。
就请求权本身而言,何以能够受到诉讼时效的调整呢?这主要是因为请求权的内容须通过义务人的给付行为方能实现,其权利的作用是请求他人给付,效力具有非排他性。这样的特征决定了请求权的行使,须有权利人的积极行为相配合,才能使其利益实现。如果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其与义务人之间的关系就会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势必影响义务人之利益,从而见解影响交易的秩序。因此,法律有必要对该种请求权进行时间上的必要限制,以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利益。正基于此,请求他人履行义务的请求权,势必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
但是请求权是一个庞大的体系,不可能使所有的请求权都适用于诉讼时效。在民法理论上,请求权主要包括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以及亲属法上的请求权等,但并非一切请求权均适用诉讼时效,有些请求权依其性质是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但究竟哪些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哪些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我国现行立法未作明文规定,故应作具体分析。
1、债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作为诉讼时效最重要的客体,主要包括:基于合同之债的履行请求权、违约金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基于不当得利之债的返还请求权;基于无因管理之债的费用补偿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基于侵犯所有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等侵权行为的恢复原状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基于债权所生的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这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没有争议。笔者对此也不再赘述。
2、物权请求权。物上请求权是物权人在其权利的实现上遇有某种妨害时,有对造成妨害其权利事由发生的人请求除去妨害的权利,包括返还请求权、妨害除去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三种。关于物权的请求权,应否适用诉讼时效?各国的立法规定存在较大差异。笔者认为,物上请求权中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因为这种请求权若不因时效而消灭,则势必会有害于交易的安全,并影响到相对人财产权益的实现。至于因为物权关系而产生的妨害除去请求权、妨害防止请求权则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因为这种请求权与一定的事实关系或法律关系相始终。例如,房屋所有人甲要求侵害人乙排除妨害,尽管妨害已形成很久,乙方不得以妨害形成已历多年,甲方提出请求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而拒绝甲方的请求,其原因是乙方的侵权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可以认为这种妨害在不断更新,故所有人在任何时候都有请求乙排除妨害的权利。
由于物上请求权中的返还财产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在我国民法尚未建立取得时效的情况下,当诉讼时效完成、权利人丧失了胜诉权以后,必然会出现权利和实际严重脱节的矛盾,即所有权人虽然丧失了请求法院强制占有人返还财产的权利,但并不因此丧失被他人占有的财产的所有权。与此同时,占有他人财产的人虽然拥有所有权的全部权能,而不能因此取得该项财产的所有权,其结果是该项财产长期处于所有权与所有权的具体权能相分离的状态。因此,我国民法将来有必要建立取得时效制度。这一制度设置的宗旨是尊重既成事实,稳定经济秩序,促进生产发展,立法重点在于保护诚实占有人的合法权益。诉讼时效的宗旨则是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加快民事流转和便利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其立法重点应针对权利人而规定。所以各国普遍承认,权利人不行使权利达到法定期间即丧失请求权或实体权利。如果简单地赋予诉讼时效以取得所有权的效力,就无法考虑占有人方面的复杂情况,结果将导致不管基于什么原因,采用什么手段取得的占有,只要权利人因诉讼时效完成而丧失返还请求权,占有人都可取得所有权。因此,企图通过赋予诉讼时效以取得物权效力的做法是不合理的。将二者加以区分并分别运用,应当说是符合国际趋势的。
3、其他请求权。除了前文所述的两类请求权外,还有一些请求权基于其法律性质而不应适用诉讼时效,主要有:(1)亲属法上的请求权。因亲属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以向将来回复某种相当关系状态为目的的,如夫妇同居的请求权、父子关系的回复请求权等,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基于亲属关系而产生的扶养请求权、赡养费请求权等,因事关社会公德和善良风俗,亦应不适用诉讼时效。(2)基于相邻关系而产生的妨害除去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在司法实践中,有的人民法院常常对受害人基于相邻关系而提出的排除妨害、停止侵害的请求,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而不予支持。这种对诉讼时效的不当适用,损害了受害人的利益,时常引起矛盾的激化,不利于社会安定。 (3)基于财产共有关系的请求权,如分割共有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合伙财产)请求权。只要财产共有关系存在,无论权利人是否对该项财产处于占有或未占有的状态,其分割请求权自始至终为法律所保护。 (4)基于某些特殊的国家财产而产生的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0条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该规定有不完善之处。依此规定,对国家授权国有企业经营的财产应适用诉讼时效,是很有必要的,但对于所有的有明确经营、管理人的国家财产都适用诉讼时效,其结果又必然会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害,也不符合我国的实际。如国有土地,我国《土地法》已明确了经营管理者,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有人非法占用了国家所有的土地,而管理者因疏于行使权利致使侵害人非法占用达一定期间,依照民法规定,土地管理人即丧失了胜诉权,失去了强制保护。这种推定完全符合民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实际上是行不通和绝对不允许的。正基于此,我国民法应对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国家财产做出补充规定,以更利于司法实践中处理该类问题的可操作性。
上文是笔者对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一点思考。毫无疑问,诉讼时效问题是民法中一个非常重要的课题,而笔者前面的分析很可能是非常粗浅的,但笔者的意图则在于提供一种理论导向,以期学界能对诉讼时效这一课题展开更为深刻和富有意义的研究。
责编/小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