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诉讼行为,从广义上讲,是指法官所实施的能够引起一定诉讼法上效果的行为。 从刑事庭审活动的具体运作来看,法官的诉讼行为实际上可化解为两种相互关涉的行为模式:一种是涉及案件实体处理的裁判行为,另一种是确保程序正当运行的指挥行为。从某种意义上讲,刑事庭审活动是在一个相对独立和封闭的“法的空间”中进行的,这一“法的空间”可被视为“社会生活为了缩减复杂性或不确定性的一种言说或‘话语’装置”, 控辩双方都力图在这一装置中获取充分而有利的‘话语实践’或‘权利实践’机会,从而达到对己有利的诉讼后果,这种竞争态势必然增加程序运行的不稳定性和案件实体处理的复杂化。因而,作为维护这一装置程序正当化和实体正义性的重要一极,法官无疑被寄予厚望能够发挥切实有效的作用。然而,从现实的种种境况来看,法官诉讼行为在庭审空间中的施展和发挥却因受到诸多因素的制约而出现偏差, 笔者拟在下文从社会学角度对这一问题略做分析。
一、地域“亲缘性”的影响——以控审关系为视角
在刑事庭审活动中,控审双方作为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的追诉者与裁判者,必然在这一封闭的“法的空间”发生特定联系,从社会学角度来讲,这种联系实际上一种社会性的接触。而“社会联系的实质是行为和感情,行为上相互依赖的程度和感情上痛痒相关的深浅,决定了我们社会关系的亲疏”。 社会学者常常以人和人之间的空间距离来推测他们社会联系的亲密程度,固然,空间距离和社会距离并不完全相一致,但是,亲密关系的形成以及彼此间合作网络的加强,最终还是受到现实的地域状况的限制的。若以此为分析的路径,我们发现,控审之间的地域联系状况对法官诉讼行为的确造成了较为重大但又不容乐观的影响。
就地域结构而言,法院、检察院的空间布局,在客观上表现出一种地域上的“亲缘性”,现实中的一类普遍现象就是,法院与检察院的办公大楼往往紧挨在一起,有些地方甚至出现两机关在同一办公楼中工作的情况。这当然是出于二者之间及时、顺利开展工作的需要,但在实际上,这种过于接近的地域结构却产生了相当消极的后果。因为地缘的接近就意味着交流的增加,而交流机会的增加,一方面促使了双方熟悉程度的增强,另一方面也使事关双方利害关系的相互制衡因素得以凸显。可以说,在这种相对稳定的空间格局中,法院、检察院专业人员通过长期的工作交往,必然使这一小社区形成一个充斥着诸多利益关系的“熟人社会”。 相应地,法院、检察院作为司法权力运作的两极,其权力在实践中的具体运行也必然因这诸多利益关系的制约而形成一种“权力网络”。所以,当具体的庭审活动开展时,法官诸多诉讼行为的施展,无疑更会受制于这些因素的影响,从而导致其不自觉的使权力运作发生某种不易察觉的变化,以期最大限度的寻求法院和检察院在权力和利益上的平衡。但实际上,这种平衡只是权力异化运作的表现而已。以这种异化方式展现出来的法官诉讼行为,必然无法维护程序的正义进而彰显司法公正的理念。而且,更可能出现的情况就是,检察官会根据其在利益网络中所处的优劣地位而有意无意的纵容或诱导法官诉讼行为的运作向有利于自己的方向发展。不容否认的就是,这种情况的客观存在,在使我们寄予厚望的检察官庭审品格予以沦丧的同时,也在实质上导致了法官权力运作向控方的偏移。指望这种异化的法官诉讼行为能够正确发挥功能并充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告人,无疑是不现实的。
二、“同情式”理解的缺失——以法官与被告人的关系为视角
从社会学的观点来看,每个个人都是一个自足的感觉单位,譬如身体里的痛,我的痛不能直接跑进你的身体,使你也感觉到痛,因而,我们只有创造一个能相互猜测和捉摸别人痛痒的“象征体系”,才能使我们的社会生活在同别人的不断交往中向前发展。但这种“象征体系”必须依靠人类相同的经验基础才能发生,因为如果自己没有某一类经验,也就无法推己及人;自己有而别人没有的,也就无法使人明了,发生同感。然而,现实的情况是,在同一文化背景下成长的人们,每个人至少都有一些特殊的经验,严格的说,因为同一时间,两个人不能站在同一地位,每个人所看到的、听到的、接触到的决不是完全一样,所以没有两个人是有完全相同的经验的。因之,“我们也可以说,没有一个人真正地能充分地尝到另外一个人的甘苦,感到另外一个人的休戚,想到另外一个人的思想,完全懂得另外一个人的语言”。 就法官与被告人在庭审中发生的具体关系来看,缺乏的恰好是这样一种“同情式”的理解。
正如前文所述,刑事庭审活动是在一个特定的“法的空间”中进行的,但是“法的空间”毕竟只是观念的构成物,法官诉讼行为要能得到有效实践,还必须依赖于一个现实的场景,这个场景便是法庭。而法庭在其深层意义上则发挥着重要的文化心理功能,法庭的装饰、布局以及各类人员的识别标识等无疑都是这一功能得以发挥的有效载体。 正如有学者指出,在法庭上“我们看到法官高高在上,凸显在法庭的中央,而两方当事人则位于两侧与法官形成相等的适度距离。这种法律关系的空间布局与庄严凝重的法庭建筑风格浑然一体,再加上象征神圣权力来源的国徽,象征化的法官制服,所有法庭成员肃穆的表情,他们所遵循的法庭纪律,程式化的语言,依照法言法语就事实和法律问题展开有序辩论等等,都使法律关系的展开依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神圣不可侵犯的逻辑进行运作。” 但是,这一场景安排所营造的神圣氛围在使司法公正感得以彰显的同时,却也在庭审心态方面对被告人产生了极为消极的影响。
就被告人而言,法庭布局的庄严性以及检察官咄咄逼人的指控可能早已突破其心理防线了。司法实践中最为典型的就是,检察官指控什么,被告人就承认什么,完全放弃其诉讼权利和辩驳机会。毫无疑问,被告人是庭审的弱者,弱者在这种法言法语的空间中,其心态必然是紧张的,而此时,法官亦难以对被告人抱以真切的关怀,因为他们毕竟不具有相同的知识结构和相类似的经验。一旦缺乏这种共同的“象征体系”作为支撑,我们也就难以期望法官能够设身处地的为被告人着想。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就是,规制法官诉讼行为的一整套程序性规则在很大程度上导引着法官行为走向程式化,其只要在庭审活动中按照程序性法律规定分阶段进行具体的技术操作,就算是完成了“职责”,而很少去考虑这种做法对于被告人是否具有适当性。这种情况正是由于法官对被告人缺乏“同情式”的理解而造成的。
三、程序性规范的制约——以法官与法律规范的关系为视角
人是社会性的动物,社会实践决定了人的认识能力及其程度,尽管人类的认识能力能在实践的基础上不断提升,但总体而言,其是无法穷尽对整个社会的完整认识的。从这个意义上讲,人类在认识世界基础上所累积的经验总是相对的,或者说是不完全的,这是难以改变的客观事实。就法律规范而言,其亦是人类在实践经验基础上的理论创造,但是,立法者的认识总是非至上性的,因而作为现存社会关系理论抽象的法律规范,即使在表面上呈现出全面、系统和完备的样态,也必然在实质上无法避免冲突、含混和漏洞。正如弗兰克所言:“人们只能极为有限地获得法律的确定性,对法律的准确性和可预测性的要求总是不能获得满足,因为,这类对法律最终性的追求,超越了实际可欲可得的现实。” 既然任何法律规范都必然存在着缺陷,那么法官在特定的庭审活动中应如何实践这类具体的法律规则呢?
美国法学教授James. E. Bond在他的一篇研究联邦最高法院如何行使权力的宪法学著作中,曾提出两种风格的法官:“像政治家一样判案”或者“像艺术家一样判案”。 他认为,艺术家法官对法律文本本身极为重视,他们倾向于严格法制原则,要求对法律进行逐字逐句注释,认为法官没有对法律和案件的任意解释权,相信法官判决的正当性来自于传统或者判例;而政治家法官则注重未来的灵感,同时重视对摆在法官面前的特殊案件以个别衡量来维护正义。笔者认为,这两个概念中包含的司法思想已远远超出宪法领域。所谓“像政治家一样判案”,实质上是主张法官判案时要从该案的具体事实出发,考虑其中包含的特殊的社会公平,然后基于自己的善性和德性来选择具体适用的法律,并积极努力的对法律条文做出能动而宽泛的解释;所谓“像艺术家一样判案”,则强调法律规范本身的效力,法官不应过多的考虑案件具体事实、背景形势以及社会需求的特殊性,而应尽一切努力最大可能的从法律条文出发,根据预先设定的法律适用原则,适用有关法律条文,遇有不明时则探求立法者的原意,并从此意出发,裁判案件的具体事实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应当说,法官严格按照法律规制对其行为加以驾驭,是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相应地,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所做出的努力也因而可以获得正当化的支撑。但是,这只是一种严格适法性的机械做法。首先,作为引导法官诉讼行为的种种法律规范本身并非完美无缺;其次,这种“自动售货机”式的法官形象实际上更包含着一个潜在的悖论, 即一方面,它需要“以法律不折不扣的实现和制约法官随意性的法治要求为背景,另一方面却暗示着法官并不需要为自己所做出的决定负责”。 作为一种广为流传的意识形态,这里所隐含的悖论直到今天仍然潜在地影响着人们对审判制度和法官的看法,中国现实中诸多“艺术家法官”的出现便是明证。可以说,法官在庭审中“严格适法”的做法,对被告人来说,实际上可能并不是理想的处理机制,因为适法性是做到了,但适当性和实体正义却可能因此而荡然无存了。法官诉讼行为在运行中的这一偏差,无疑使我们难以奢望其能维持适法性与适当性、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之间的理性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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