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违反产品质量管理法规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较大的行为。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案件日益增多。为此,立法机关通过不断健全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为打击违法犯罪分子提供了法律武器,在规范和整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中发挥了重大作用。但由于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对假冒伪劣产品犯罪在某些方面还存在着一定程度认识的模糊性,使得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同种违法行为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上得到不同处理的现象。本文通过对2006年以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受理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的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对案件受理的总体情况、量刑情况、案件的特点、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等进行了总结,并提出一些对策和建议,以求抛砖引玉,求教于大方。
一、案件受理总体情况:
自2006年以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法院共受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78起,审结76起,涉案人数215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3270万余元。这其中有15件涉及生产、销售伪劣食品、伪劣药品,占总收案数的19%,3件涉及化工用品,占总收案数的4%,其余58件均系假烟案件,占总收案数的74%。
二、案件特点
第一、社会危害性较大。该类犯罪案件与广大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流入市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而且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严重损害。
第二、此类案件判处的刑罚较轻。从数据上我们可以看出,判处三年以下的人数占涉案总人数的88%,其中判处缓刑的占涉案总人数的近50%。宽松的刑罚适用对犯罪分子起不到警戒严惩的效果。
第三、多为团伙作案,案件复杂,涉案人员多,犯罪分工明确,作案手段隐蔽,很难及时查处。犯罪分子为最大限度逃避惩罚,大都采用单线联系,制假售假的组织者雇佣他人作案,自己则隐藏在幕后。从已查处的案件来看,抓获的大都是打工者,真正的组织者、老板一经案发立即逃离,从而逃避打击。
第四、地区跨度大,查处不彻底。地区跨度越来越大,涉及面广,取证困难,多数销售伪劣商品的案件只查处了销售者,而生产者却逍遥法外。
三、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 “销售金额”难以认定。
由于大多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者没有完整的生产记录和销售帐目,其销售金额也就难以确定,这也就使得在实践中大多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达不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立案标准而以行政罚款了事,即使是达到了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移送司法机关,在认定生产、销售的金额上也存在难度,往往造成重罪轻判。如辖区某法院2008年审理的以工业盐冒充食盐的案件,被告人购买91吨工业盐后又购买45000枚食盐包装袋,将工业盐用食盐包装袋包装后冒充食盐出售,案法发时查获未出售工业盐21.6吨,包装袋14000枚。也就是说有近70吨的工业盐冒充食盐出售,如此巨量的假盐流入市场势必将给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造成严重损害。但由于没有完整的销售账目,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最终法院只能以非法牟利2000元为由,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惩罚力度小、违法成本低。
我国目前法律法规规定的刑罚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分子来说,处罚太轻。从列表中我们可以看到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人数占涉案总人数的88%。另外,刑法规定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分子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并处的罚金除判处缓刑的被告人主动予以交纳以外,其余的往往难以收缴。
较轻的刑罚加上高额的利润使得违法者不必花费很大的代价去支付违法成本,再加上中国社会信用制度尚未建立,违法者很快能实现风险转移,如通过转移场所或重新申办执照等,再次进行制假售假。由此可见制假售假的社会风险成本很低,不足以使行为者身败名裂,倾家荡产,永远无法东山再起。这也就导致犯罪分子见利忘义,置法律、道德于不顾,铤而走险。从已查处的制假售假案件来看,屡犯、惯犯居多,也从侧面这证明了这一点。
(三)司法实践中罪名如何认定标准不统一。
在司法实践中,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往往与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非法经营罪交织在一起,如何对三种行为进行正确的区分在实践中尚没有明确依据。
第一、如何处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关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4月9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比较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第一条的规定,可以发现,从刑期上来说,涉案数额在两百万元以下的,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刑罚要重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从并处罚金额度上来看,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规定并处罚金的数额,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了并处罚金的额度,因此,理论上假冒注册商标罪仍是重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但在司法实践中却经常出现同一法院甚至同一法官审理的性质类似的案件定性不同的现象。相同的案件不同的判决,这就不可避免的会导致当事人合理怀疑的产生。
第二、如何处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非法经营罪的关系问题。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的本质在于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活动,犯罪对象为国家专营、专卖物品,常见的有食盐、烟草等。笔者随即抽查15件辖区基层法院报送的有关销售假烟的案件发现,其中7件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8件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很显然,就生产、销售假烟的案件来说,如何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进行定性尚未有统一标准,虽然司法解释明确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非法经营罪竞合时从一重罪,但由于缺乏细化的条文,孰轻孰重很难判断,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不一,各行其是。
四、对策与建议
第一、完善和健全相关法律法规。我国当前经济关系中所暴露出的许多问题的关键是法律供给和法律需求之间的严重不平衡。假冒伪劣产品的泛滥很大程度上与法律法规的不完善有密切关系,因此,应尽快修改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对法律法规中有关打击假冒伪劣产品的条文进行细化,以便于实践中的操作,特别是要加大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力度,使其不敢以身试法。另外要吸收西方先进经验,与国际惯例接轨,对制假售假者不再仅以销售数额确定其刑事责任,而是充分考虑行为人的意图及制假售假的物品种类特别是对社会实际产生的损害的大小来对其进行刑事处罚。
第二、加大宣传力度,形成全民自觉抵制假货的良好氛围。少数消费者贪图便宜知假买假也是我国假冒伪劣产品大量存在的一个重要原因,大量的事实表明,多数制假售假者往往是抓住消费者的心理而肆意制造假冒伪劣产品的。典型的是在图书和音像制品行业,消费者认为假冒伪劣产品不影响阅读和收看,而且最主要是比正版便宜很多,所以消费者为了省钱就会选择盗版产品。使得盗版在这一行业势如破竹,在市场上“颇受欢迎”,而正版图书则遭受了冷落。而这一行情更刺激了盗版商的欲望,使更加疯狂的制售盗版产品。因此,加大宣传力度,使消费者深刻了解假冒伪劣产品对社会、对个人的巨大危害,让消费者形成自觉抵制假货的意识,使伪劣产品没有流通的市场,才能从源头上杜绝制假售假。
第三、出台司法解释或者以通报典型案例的方式,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非法经营罪三者之间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区分予以明确。如涉案金额在两百万元以下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分子同时又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经营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同时触犯两罪名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非法经营罪的犯罪对象为国家专营、专卖的产品,如果行为人以假充真则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比如以假烟冒充真烟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仅仅是因为没有取得专营、专卖相关产品的资格则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总之,假冒伪劣产品的盛行是世界各国市场经济早期的一种共有性阶段现象,打击假冒伪劣产品必须立足我国基本国情,以法律为武器,充分发挥消费者的力量,调动企业的积极性,共同建立和谐有序健康的经济环境,从根本上清除假冒伪劣产品存在的土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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