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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大法系简易程序比较研究

——兼论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发布时间:2009-11-20 10:46:13


    简易程序是法院审理相对简单民事案件的专门程序,其意义在于针对所适用的案件诉讼标的额较小、争议不大等特点,简化诉讼程序,降低诉讼成本,消除诉讼拖延,从而有利于法院迅速审结民事争议,并使得民事司法审判更加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从世界范围来看,

    加强简易程序的作用已成为世界诸多国家共同关注的改革内容;作为一种高效、快捷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可以说,其在很大程度上指导着西方各国乃至整个世界民事诉讼发展的基本走向。而就各国现实的诉讼制度而言,应当承认,英、美、法、德、日等国的简易程序较为完善和发达,普遍承载着多元化的程序功能;相比之下,我国的简易程序则相对简陋,不能很好的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正基于此,笔者拟在此先对国外简易程序进行比较研究,从中透析简易程序所蕴涵的基本功能,进而提出其对我国的实际借鉴意义,以兹探讨。

    一、两大法系简易程序之现实概况分析

    就国外的简易程序而言,其最具典型意义的运行模式大致区分为三种类型:以英美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型,以法德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型,还有独树一帜的日本型。尽管由于历史传统、法律文化及诉讼价值观等多方面的影响,这些国家的简易程序在具体设置上有所不同,但就简易程序的一般性特征而言,其程序设置的科学化、功能的多元化以及运行的合理化对我国目前相形见绌的简易程序不无借鉴意义,笔者在此具体分析之。

    (一)简易程序的立法模式

    纵观各国的诉讼制度,简易程序的立法模式大致有两种类型:1、设立专门的简易法院来处理简易案件。如英国的郡法院、美国各州的市法院、法国的小审法院、德国的初级法院以及日本的简易法院等。2、在初审法院中设立简易审判庭或小额诉讼审判庭。如一些国家对简易法院内审理的案件又细分为简易事件和小额事件,分别适用不同的程序;尤其是针对小额标的纷争,英美法系国家还制定了专门的小额裁判庭,设立了小额法庭。

    (二)简易程序的适用标准

    目前国外对简易程序的适用标准基本都做了较为明确合理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三种标准:第一,依诉讼标的之金额作为划分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标准。例如,法国98—1231号法令规定对标的额在五万法郎以下的动产债权案件由小审法院管辖;德国法院组织法规定,初审法院管辖标的额在一万马克以下的财产诉讼案件;日本法院法亦规定,诉讼标的额在九十万日元以下的请求属于简易法院管辖。另外,一些国家还对争议更小的案件规定了小额诉讼的简易程序,在具体操作上更加简化,如英国新民事诉讼规则规定,诉讼标的额不超过五千英镑的案件适用小额求偿程序,若适用不严格的证据规则,作证无需宣誓,但严格限制上诉;在美国各洲,小额诉讼法庭受理的诉讼金额多数为一千到三千美元,小额案件只审一次,可以庭前听审,不受证据规则限制。

    第二,依案件性质作为划分标准。例如,德国法院法规定,租赁、亲子、监护、婚姻、遗产、登记、执行和破产和解等案件,不论诉讼标的额之大小,简易法院均有管辖权。

    第三,依当事人之选择作为划分标准。诉讼过程中,选择有关程序以及程序有关事项的权利,是民事诉讼权利的一种。如在英国,初审法院先向当事人发出一份案件分配调查表,要求当事人回答是否申请简易程序等问题,法院将依据当事人在调查表中提出的信息对案件的分配作出决定。

    (三)简易程序的运作方式

    尽管两大法系在简易程序的设计和具体操作上有所不同,但是都有简化、迅速、灵活、高效的共同特点。

    1、起诉方式。大多数国家都允许当事人以书面诉状形式和口头形式起诉,并有专门的书记官记录来启动诉讼程序。在日本,向简易法院口头便可提起诉讼,不必写明请求原因,只要将纷争要点明确化即可;德国民诉法亦允许当事人通过电子资料交换的方式启动诉讼程序。此外,有些国家还采用表格化的起诉状,由当事人填写必要的事项即可。

    2、庭审方式。(1)扩大书面审理的适用。德国1990年通过《简化司法程序法》,设立了不经言词辩论而进行书面审理的规定,并且对于争议额不超过一千五百马克的金钱请求案件,法院可以主动命令适用书面程序。(2)注重诉讼中的调解与和解。法国第98—1231号法令规定,小审法院的法官经当事人同意,无须经过特别程序就可以指定司法调解员调解案件当事人之间的争议。(3)简化证据调查程序。例如,英国新民诉法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在听审程序中不适用严格的证据规则,作证时无须宣誓,一律适用证人陈述书以及法院可以限制交叉询问;日本民诉法规定,证据只限于能及时调查的证据,而且对于询问证人,法院可以其认为适当的程序进行。(4)简化言词辩论程序。由于简易程序本属实体简单、程序简化,如再次开庭或多次开庭则与其本性相违背。因此,德国民诉法规定,在主辩论期日原则上要求法院开一次庭,集中审理后终结案件。(5)简化裁判文书内容。如1977年德国实行“简化修正法”对民诉法进行大规模修改,并规定在判决不会被提起上诉的案件中,法院依法可以不在判决书中写明案件事实及判决理由。

    3、救济方式。为了防止冗长的救济而造成诉讼拖延,许多国家在小额诉讼程序中对上诉加以限制,主要表现为两种类型:一是不允许上诉,即一审终审。如德国民诉法规定,有关财产权的请求之诉,声明不服的标的额在一千五百马克以下的,不得上诉于二审法院;日本的小额诉讼不允许上诉,但可以向作出该判决的法院提出异议申请。二是对上诉的当事人或上诉的案件类型作出限制。在这方面英美法系表现更为突出,如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严格限制上诉,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唯一理由就是在案件审理中存在影响程序的严重违法行为或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再如,美国加州法律规定,小额裁判仅被告可以就判决上诉,原告不能对法官就其起诉所做的判决上诉。

    二、两大法系简易程序之发展趋势研究

    (一)英美型

    1、英国。从英国民事司法的发展情况来看,诉讼迟延和费用昂贵一直是困扰其司法机制的难题,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当事人对抗制的诉讼模式造成的。因而,必须把案件的控制权由当事人向法官转移,即加强法官对案件的管理,这在英国新《民事诉讼规则》中有所体现。这一规则首先明确了案件管理的目标,它不仅包括在早期确定事实并决定事实是否要经过充分的审理等已为人们所熟悉的内容,还包括鼓励当事人寻求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帮助当事人和解等新的内容。根据新规则,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日程安排或不遵守有关费用及利息惩罚的指令,均可能被排除诉讼;并且在通常情况下,诉讼额不超过五千英镑的案件适用小额求偿程序,超过这一数额的,当事人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用迅速程序或多极程序。至于案件最终适用哪一种程序,则由法院决定。应当说,新《民事诉讼规则》的实施对缓解诉讼迟延和诉讼费用昂贵起到了积极作用,但英国民事司法机制的发展决不止于此,在今后的改革中,它将还会关注以下问题:对简易程序进行评价,确认其是否达到消除诉讼拖延和降低诉讼成本等基本价值目标;监控和完善可选择争议解决程序的实施等。

    2、美国。诉讼迟延和费用昂贵也是美国民事司法的重大弊病,正基于此,美国司法机制的重点是加强对案件的管理,变当事人对诉讼的控制为法官的控制,以改变当事人滥用证据开示程序拖延案件审理的状况。并且其还加强利用小额诉讼程序,这种程序的设立一方面为普通人接近和使用诉讼制度提供了机会,减少了人们走向纷争解决机构的困难和障碍,另一方面,它又尽可能的使国家的司法资源得到合理的利用。此外,美国诉讼程序还大力推广和使用替代性的争议解决办法,使其司法机制的效能不断得到优化。

    (二)法德型

    1、法国。法国的民事司法亦面临着较为严重的诉讼迟延和成本昂贵等问题,为了有效解决这一问题,法官于1998年发布了第98—1231号法令。该法令的目的是通过修订若干关于大审法院和小审法院组织机构和民事程序的规定,对司法机构进行简化和现代化,以加快案件的审理进度,进而解决诉讼迟延等问题。该法令主要规定了如下几项内容:(1)扩大小审法院的受案范围。小审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相对来说,更加简单、快捷和便宜,诉讼成本较低,因此,第98—1231号法令扩大了小审法院的受案范围;(2)扩大可以在小审法院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或协助人的范围,如与当事人同居的人即属于此范围;(3)发展调解制度。第98—1231号法令进一步发展了通过调停、和解等方式解决纠纷的制度。同时,法令规定小审法院的法官经当事人同意,无须经过特别程序,就可以指定调解员调解当事人之间的冲突,如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则法官应对案件作出判决。

    2、德国。相对而言,德国的民事司法运行是比较良好的,其在1976年进行的改革中,通过加强法官控制诉讼进程的作用和和加重当事人促进诉讼的义务,使民事诉讼的集中程度明显强化,同时,其还简化了诉讼程序,使诉讼效率得到较大提高。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德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又暴露出种种问题,如诉讼量的攀升又导致了诉讼迟延状况的出现以及案件上诉率的提高等。为了改变这一状况,近年来德国司法机制又进行了相当程度的改革和完善,主要表现为:(1)规定法官对不超过一千二百马克的小额案件,可以依自由裁量进行审理,并且扩大适用上诉案件的范围,从而使法官审理案件的程序大大简化;(2)通过对独任法官审理案件的扩大适用,使得法院受理案件的能力得到提高;(3)扩大书面审理的范围;(4)简化判决书的写作。德国的判决书中往往过分运用逻辑推理,并不厌其烦的追求法律细节,针对这一特点,法律规定在判决不会被提起上诉的案件中,法官可以不在判决书中写明案件事实和理由;(5)督促程序的进一步简化。为了更好的发挥督促程序的作用,近年来,德国督促程序的具体环节进一步简化,主要表现为自动化督促程序的试行,这一程序可分为三种,即使用表格化的申请状、通过电子交换方式进行程序申请以及通过网络向法院传送信息,这就使得法院的工作人员得以从浩繁的文书案卷中解脱出来,当事人也可免受奔波劳顿之苦。

    从以上的研究中可以看出,案件的迅速增长以及诉讼迟延和诉讼费用昂贵是两大法系国家共同面对的问题。尽管各个国家改革的具体情况因国情不同而呈现出差异性,但总体来看,其改革均显现出如下趋势:(一)扩大简易、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小额诉讼具有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和法院系统受理案件的能力等方面的功效。因此,面对日益增长的案件,扩大简易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成为各国司法改革的一大潮流。(二)提高简易、小额诉讼程序的简易化程度和效率,方便当事人诉讼。简易、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取向是低成本、高效率。为实现这一目标,各国都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如表格式诉状在小额诉讼中的广泛采用,许多简易程序的案件甚至部分普通程序的案件在判决书中仅记载结论而不附理由等等。特别是德国法官对不超过一千二百马克的小额案件,可以依自由裁量决定依照简化的程序进行审理的规定,更是大幅度提高了小额诉讼案件的简易化程度。(三)适应多层次的法律需求,实行多元化的程序设计和运作。例如开发、增加法院内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来减轻诉讼机制的压力,促进纠纷解决机制的合理化、多元化,提倡诉讼中的和解,减少开庭审理的比例,将大量的案件在庭前阶段解决,将简易程序划分为不同的层次,充分发挥各自不同的作用等等。

    三、两大法系简易程序之基本法理透析

    简易程序在整个民事诉讼制度的运转中有着重要作用,其功能的多元化无庸质疑。基于对英美法德日等国简易程序的考察,笔者认为,就普遍意义上讲,其简易程序的具体运行均体现出如下几项法理:

    (一)赋予民众接近诉讼制度之机会

    从学理上讲,权利侵害之所以未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往往由于受害人被杜绝走向法院、接近法院的途径,而无法求得司法的援助;并且,为了保护人民的权利,国家有义务不断完善和健全诉讼制度,减少民众接近诉讼制度的困难和障碍。但要真正实现司法救济的权利并非易事,尤其是简易小额案件,如果诉讼程序冗长,诉讼成本过高,事实上普通民众也难以加以利用。因为司法资源是一种稀缺资源,而诉讼程序的繁杂必然导致诉讼的迟延,造成资源浪费,变相阻碍民众接近法院获取法院审判的机会。从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英美法德日等国的现行制度及相关改革措施都不同程度的强化简易程序的效率价值,降低简易案件的审判成本,尽量减少民众利用这一司法机制的障碍,从而在实质意义上体现了民众接近和利用简易程序的基本法理要求。

    (二)体现费用相当性原理

    简易程序的诉讼价值和目的在于提高诉讼效率,迅速审结案件,因此费用相当性原理不能不为简易程序的设计者和利用者所关注。具体而言,所谓费用相当性原理是指,当事人利用诉讼程序的过程或法院从事案件审判的过程,不应使国家和当事人遭受期待不可能的利益牺牲。正基于此,诉讼程序的设置应当与案件类型相适应,不同类型的案件应适用不同的程序。对于数额不大、案情简单的案件,就没有必要适用复杂的诉讼程序来解决,而应代之以简便的诉讼程序,从而避免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使民众在有限的司法资源条件下尽可能获得更多的服务。两大法系国家在这方面做的较好,其通过设定具体的金额,并以此作为划分简易案件与普通案件的标准,最终实现案件的分流处理,从而有效的利用了现有司法资源,使得案件在处理上简繁并重、界限明确,应当说,较好的体现了费用相当性之原理。

    (三)维护诉讼程序之效率价值

    实现实体利益与促进诉讼效率是民事诉讼法追求的两项基本价值目标。在现代社会,随着案件数量的激增,人们在注重诉讼公正即实体利益的同时,越来越注重诉讼的效率。如果诉讼程序给予当事人更多审级审理或提出攻击防御方法来确保正确裁判之机会时,也就在实际上损害了当事人在程序上的其他利益需求。当事人和法院会因程序的繁杂而不得不一再的花费劳力、时间和费用,从而有碍其对相关程序利益的追求。因此,现代各国普遍根据案件的特点,设定繁简适度的处理机制,相对有效的达到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平衡发展。也就是说,简易程序的设置体现了司法实践的要求,西方国家的现有制度及改革举措有效的维护了诉讼程序之效率价值。

    (四)彰显案件审理的非讼化

    从西方国家的观念来看,诉讼制度乃是一种国家提供的社会福利制度,使用诉讼制度的人不应有完全的自由,在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应顾及到还有其他人需要使用该项制度,因此诉讼当事人在利用诉讼制度时,也就同时负有了某种协助法院促进诉讼,以节省劳力、时间和费用的义务。从前文的分析可以看出,为了达到这一目的,两大法系国家立法纷纷扩大法官在诉讼活动中的管理职能;随着法院管理职权的扩大,与之相伴随的便是案件审理的非讼化。非讼化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程序上的非讼化,即将诉讼程序法理之全部或一部分改采简易等非讼法理;二是实体上的非讼化,即将实体法上之要件抽象化,授予法官裁量权,由法官来决定权利的内容。目前西方许多国家都规定有简易或小额诉讼程序,并承认法官在一定范围内可以不必调查证据,以灵活处理简易案件,应当说很好的体现了小额案件审理的非讼化要求。

    (五)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正如前文所述,法院在进行诉讼程序时,必须兼顾当事人的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以达到二者的平衡。法院既然被要求致力于上述两种利益的平衡,实际上也就是要肯定诉讼当事人对国家有适时审判请求权,并赋予其适时审判的机会;同时,在无害与公益的范围内,承认其程序选择权,并据此请求法院选用该有助于平衡追求实体利益及程序利益之程序。事实上,从西方世界来看,两大法系国家民诉立法在处理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乃至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以及其他纠纷处理程序的关系上,无不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作为其构建该程序的一项重要原则。

    四、两大法系简易程序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正如笔者前文所述,我国的简易程序无论在制度设计上还是具体运行中,与西方国家相比,都存在着很大的局限性。怎样解决存在的问题?如何完善我国的建议程序?应当说,西方国家的制度建构和改革经验给我们提供了极有意义的借鉴价值。具体来说,我们可以参考西方国家的成就,从以下几方面完善我国的简易程序:

    (一)完善简易程序的立法

    适用简易程序的民事案件主要是市民零散的日常债权及其他定期给付的诉讼。这类案件如果应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则有可能使诉讼所必需花费的成本比将来可能获得的实体利益还要高,欠缺经济上的合理性,不符合诉讼费用相当性原则。为迅速、经济地解决这类请求金额不大、案情比较单纯的简单民事案件,不少国家都制定了完整的简易程序法或小额裁判法。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对简易程序作了专章规定,但仅就简易程序适用的条件、起诉的方式、审理方式、传唤方式、审判的组织形式以及审理期限这些特别之处作了规定,对于诸如撤诉、调解、缺席判决、诉的变更、追加或反诉等仍未有明确的规定。这种对简易程序的简单规定导致诉讼实践中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混用,其已越来越不能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因而,要发挥简易程序的最佳效益,应该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完善我国简易程序的立法。

    (二)设置简易审判庭

    设置简易审判庭,可以方便当事人起诉和应诉,有利于对简易民事案件作出迅速、经济的裁判。西方许多国家都设有专门的小额法院或简易法院,在程序上实行彻底的简易化。与此相比,我国并未设置专门的机构来审理简单民事案件。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但同时也可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即是说,在同一法院或法庭,大小案件混杂,法官可以以两种不同的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加之简易诉讼程序所适用的理论与普通程序相同,法官的诉讼指挥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等均与普通程序没有什么区别,造成实践中两种程序混用,简易程序的效益未能得到好的发挥。为保障大量简单民事案件得到快捷、经济的审理,实现当事人迅速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我们应该效法西方国家,在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机构设置专门的简易庭。

    (三)以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作为适用标准

    关于财产权的诉讼,以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作为划分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标准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多少诉讼金额以下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由法官自由裁量。因此,我国在确定适用简易程序财产权案件的金额标准时应考虑到两个问题:一是确定诉讼标的金额标准应适当。标准定得过高,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标准定得过低,限制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二是应统一诉讼标的的计算标准。如何计算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对此,我们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做法,制定一个详细、具体和明确的核定诉讼标的之方法,以避免在确定程序适用的问题上发生争议。

    (四)简化起诉的方式

    在简易诉讼程序中,由于当事人大多是缺乏法律专业常识的普通市民,为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各国在简单民事案件的起诉程序上都实行了简易化,规定起诉可以以言词进行,以达到简易的目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3条规定,“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据此,我国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起诉的方式是很灵活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一规定并未得到完全的贯彻执行,个别法院或派出法庭甚至以书状格式不符合为借口,不接受当事人的起诉。因此,对简单的民事案件,有必要强调“原告以口头起诉为主”。

    (五)简化法庭审理

    法庭审理是诉讼程序中的重要环节,但它也是民事诉讼中费用昂贵且常会导致诉讼迟延的程序。为迅速、经济地解决请求金额不大、案情比较单纯的简单民事案件,各国都制定了简易化的审理程序,以迅速解决纷争,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我国民诉法虽然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必像普通程序那样限期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在法庭调查辩论时也不必严格依照普通程序的顺序进行,但这种做法并没有完全达到速审速结、尽量简化的目标。由于我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大多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因此在法庭审理上可以进一步简化,具体做法可以参照西方国家的相关制度设置。

    (六)扩大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权利

    因为简易程序是诉讼金额不大、案情简单或当事人的协商同意而适用的程序,当事人对程序利益的需求超过了其对实体利益的追求,其有可能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有效的合作,以期争议能得到迅速的解决。因此,法院应该允许当事人双方协商自愿选择程序的有关事项。如协商选择法官、约定书面审理等。另一方面,由于追求审判的快捷,法院的操作可能会匆忙草率,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较为不利。因此,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简化有关的诉讼程序应该充分考虑到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即追求诉讼程序快速简便与求得正确的裁判应达到合理的均衡。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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