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立功的立法追溯
我国1979年《刑法》第63条规定:“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犯罪较重的,如果有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可见,对于立功,79《刑法》没有专条规定,立功是依附于自首制度的,独立的立功制度还不存在。由于上述自首、立功的法条规定过于粗略,不好操作,而司法实践中的现实情况又极其复杂,理论界、实务界对自首、坦白、立功等问题一直存在不同的认识。由于对79《刑法》第63条规定的理解不一致,导致实践中对被告人自首、立功的认定有很大的差异。
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于1984年4月16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在该《解答》“四、如何看待立功?”中指出“立功通常是指犯罪分子揭发检举其他犯罪分子的重大罪行得到证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证据,从而得以侦破其他重要案件的,或者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罪犯的。检举揭发其他犯罪分子较多的一般罪行,或者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的,也应视为立功。”“对于自首又立功的,依法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对于虽未自首,但有立功表现的,应参照刑法第63条规定的精神,并依照刑法第59条的规定,也可以视具体情节,分别从宽处理。已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在执行前如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参照刑法第71条、第64条规定的精神,也可以改判死缓或其他刑罚。”该解答首先确定了立功的认定标准,便于实践操作;其次其补充规定了在虽无自首,但有立功表现的处罚原则。
1997年10月修订施行的现行刑法将立功与自首分离,设立了专条,规定了立功条件、档次、标准和分档激励,正式确立了立功制度。其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为了更好地在实践中操作,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6日出台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该解释第七条明确了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几种情形,并且指出了“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标准,为在实践中认定立功与重大立功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在刑法中确认独立的立功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第一,与坦白从宽一样,“立功折罪、立功受奖”也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这一基本刑事政策的重要内容之一。现行刑法关于立功制度的规定,就是对这一政策的具体落实。第二,立功制度的立法,有利于司法人员对立功制度的重视和充分运用,从而有利于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为社会作贡献。犯罪分子犯罪后有立功表现,意味着为社会作出了有益的贡献,对其予以从宽处罚,表明国家对这种行为的充分肯定。这可以促使更多的犯罪分子在犯罪后争取主动,从而给社会带来好处。第三,立功制度的立法,有利于刑罚个别化原则的落实。总之,现行刑法将原刑法中仅作为一个自首中的一个量刑情节修订为一个与自首并立的量刑情节,能够最大限度地促使犯罪分子争取立功,尽可能地提高刑事斗争的功效。
二、立功在司法程序中的审查及认定
1、如何理解“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是指到案后的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司法机关对其本人所犯罪行审查期间,在其罪行未判决前,向司法机关主动检举、揭发除本人之外的其他人的犯罪行为,包括与本案无关的他人和同案犯的除本案之外的其他犯罪行为,并且所揭发的犯罪行为必须可以被认定为犯罪,应该受到刑事处罚或因犯罪情节轻微而不起诉或免于刑事处罚。如果只是一般的违法行为不应认定为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再者如揭发他人的行为虽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但“他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没有刑事责任能力、已死亡或超过追诉时效等因素不应负刑事责任的也不应认定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 “查证属实”是指司法机关查证后,其检举、揭发的犯罪人或犯罪行为确实存在。
2、如何理解“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是指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后向司法机关提供与其本人所犯罪行为无关的且司法机关尚没有掌握的能够证明其他犯罪案件的证据、事实等线索,并且线索的重要性足以使本案得以侦破。“查证属实”是指司法机关查证后,证明此线索未被侦查机关掌握且据此线索侦破了其他案件的情形。
3、如何理解“阻止他人犯罪活动”?
阻止他人犯罪活动是指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后或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发觉他人准备犯罪或正在实施犯罪而前去制止,从而阻止了他人犯罪活动的发生或者继续实施。
4、如何理解“提供重要线索,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实践中,提供重要线索,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1)带领司法人员将其他犯罪嫌嫌人、同案犯抓获;(2)引诱其他犯罪嫌疑人、同案犯抓获;(3)犯罪嫌疑人直接将其他犯罪嫌疑人抓获并将之送到司法机关;(4)提供其他犯罪嫌疑人、同案犯的藏匿地点、行动踪迹、重要生活习惯等不被司法机关所掌握的重要信息,以致得以让司法机关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同案犯抓获。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后交代同案犯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属于其应当如实供述的范畴,不属于提供重要线索,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5、如何理解“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社会的突出表现的”
对于“突出表现”,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给出具体的标准,须司法机关综合多种因素,从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角度来综合进行判断。比如,在取保候审期间参加抗洪抢险、抗震救灾,表现突出的;在押期间有发明创造、技术革新的;在押期间避免发生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的等等。
三、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立功的几个具体问题
1、“协助立功”能否认定为立功?
司法实践中,有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自己不具备立功条件的情况下为立功赎罪,争取宽大处理,通过信函方式或通过办案人员转达请求亲属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司法机关亦是在其亲属的协助下将在逃同案犯抓获归案。或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为争取对该嫌疑人、被告人的宽大处理,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获了同案犯。上述两种“协助立功”情形能否认定为嫌疑人、被告人有立功表现?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到案后,请求他人协助或他人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行为不属具体的协助行为,不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规定,认定为立功。首先,上述两种情形的具体协助行为均是由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作出,而非嫌疑人、被告人本人作出,不符合认定立功的主体条件。其次,对于请求协助立功来讲,其请求亲属协助行为仅仅表达了其一种意愿,并非是对司法机关的具体协助行为,与其他嫌疑人最终被抓获也不存在客观上的因果关系。对于亲属主动协助的,嫌疑人、被告人本人更无具体的协助行为。故对“协助立功”不应认定为立功。反之,如认可协助行为可由他人代劳,并因此作为本人的立功表现,依法从宽处罚,不仅会使作为量刑制度之一的立功标准失之过宽,且有可能会损及刑罚适用的公正性和平等性,不利于对犯罪分子的改造。
请求协助行为和主动协助行为虽然不属于立功表现,不能作为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但是,请求协助行为反映了嫌疑人、被告人悔罪、赎罪的主观心态,且两种协助行为在客观上均使司法机关顺利抓获了其他嫌疑人,节约了司法成本,提高了司法效率,故可作为酌定从轻情节,在量刑时充分予以考虑,这是符合我国当前的刑事政策的。
2、揭发对偶犯罪和连累犯罪能否认定为立功?
对偶犯是指必须由犯罪行为人双方共同实施对应行为才能完成某种犯罪,比如受贿罪与行贿罪,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出售假币罪与购买假币罪等。对偶犯一方在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时,必然要涉及到相对一方的犯罪行为,否则就不能完整地叙述整个犯罪事实,实践中,行贿嫌疑人揭发他人收受自己贿赂的犯罪,受贿嫌疑人揭发他人向自己行贿的犯罪,均应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范畴,而不属于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不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连累犯是指事前与他人无通谋,也未曾允诺事后会提供帮助,但是在事后明知他人已实施了犯罪,仍然向其提供帮助,帮助其逃避司法机关的刑事追诉的行为,如窝藏犯、包庇犯等。连累犯的犯罪行为是基于被帮助的犯罪分子的先行犯罪行为而实施,没有先行的犯罪行为,也就没有为犯罪分子提供帮助的犯罪行为。所以,接受连累犯帮助的犯罪分子对连累犯实施犯罪具有原因力,实际上是连累犯的制造者,同时也是连累犯的参与者,双方的犯罪行为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存在因果关系。故实践中揭发连累犯即他人窝藏、包庇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因所揭发的犯罪行为与其本人的犯罪行为及逃匿行为有必然的关联性和因果关系,不属于“与本人无关的他人犯罪行为”,亦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3、重大立功的认定把握与量刑把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会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在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对于第二种情形,实践中没有争议。对于第一种情形中“可能会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理解,实践中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所揭发的嫌疑人、被告人所犯罪行的法定刑含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即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另一种观点是对于所揭发的嫌疑人、被告人所犯的罪行,不考虑法定或酌定情节,实际应被判处最低为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才为“可能会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例如被告人张某到案后揭发李某有抢劫他人财物15000元的行为,经查证属实,张某的行为能否构成重大立功?按照第一种观点,根据法律规定,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10000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的,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其法定刑含无期徒刑及以上刑罚,则李某即属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嫌疑人,张某的行为就构成重大立功。按照第二种观点,根据李某犯罪的数额,不考虑法定或酌定情节,实际会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内确定刑罚,不属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情形,故张某的行为不构成重大立功。
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其合理的一面,也分别有其局限性。第一种观点的局限是使重大立功的门槛偏低,因在个罪的法定刑罚幅度中,绝大部分无期徒刑、死刑是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存在一个法定刑幅度内。而第二种观点局限在于对所揭发他人犯罪实际被判处刑罚的判断有很大的主观性,且不能兼顾案件的个别性。因为首先,犯罪分子所揭发的他人犯罪的判决一般情况下都迟于犯罪分子本人的判决,故“他人”应当被判处何种刑罚只能是司法办案人员在法定刑幅度内的一种判断,带有很大的主观性;其次,因判断大部分发生在“他人犯罪”被审判之前,往往只能依据基本的犯罪事实、性质,并根据办案的一般习惯作出判断,所以只能考虑到一般性而不能兼顾个别性。如四川綦江虹桥倒塌一案中的被告人林某某受贿数额仅为11万余元,根据犯罪的数额、性质及办案习惯,量刑应为十一、二年的有期徒刑,但实际的处理结果是因本案受贿后果严重,受贿导致的豆腐渣工程再导致人民生命财产的重大损失,张某某因受贿犯罪一审被判处死刑。这种个别性使得持第二种观点的人是无法兼顾的。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因为这种观点参照标准比较明确,能排除主观因素,便于操作执行。虽然感觉上好像使重大立功的门槛降低,但重大与一般都是相对而言,相对有罪免刑、单处罚金、拘役、管制刑罚的犯罪而言,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即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显然属于重大刑事犯罪。
现行刑法第68条规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在处罚原则上直接规定可以减轻或免除而未规定可从轻处罚的情节。使得对该处罚原则在理解上也有歧义。一种观点认为本法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第22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第27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般说来,立法语言应当比较严谨,在68条对重大立功表现没有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况下不应对法条作扩大解释为“对于重大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中的可以,一般情况下应当体现政策,予以从宽处罚。那么对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既然一般情况下均应减轻或免除处罚,不言而喻当然可以从轻处罚。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首先法条将处罚原则直接从减轻起步,并非排斥从轻处罚,而是表明立法者对重大立功表现一种肯定和褒奖态度,即一旦成立重大立功表现,可直接考虑减轻处罚,对其应较大力度地体现从宽处罚的政策。所以如根据具体案件的性质、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不宜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的,对其从轻处罚并不违背立法的本意。其次,对法律条文的规定不能作呆板的理解,因现行刑法条文中有将不言而喻的内容不再标明的他例,如在集资诈骗、贷款诈骗及合同诈骗的法条均规定“以非法战胜为目的”,而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法条并未表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均显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涉财犯罪,条文中未表述并非是这些罪不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是因这些是不言而喻的,无须再在条文中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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