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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刑一庭辖区在裁判文书抽查中发现的问题

  发布时间:2009-11-20 10:35:19


    随着全省法院裁判文书上网活动的全面推行,自上次全市刑事裁判文书讲评会议召开以来,各基层法院的文书质量意识进一步加强,文书制作水平大大提高。这次抽查的是各基层院第二季度的刑事裁判文书,目的在于通过抽查文书,检查上次文书讲评会议精神落实情况,对上次发现的问题,各基层院是否真正重视起来并加以改正。同时,通过抽查文书,再次发现问题、分析问题并改正问题,进一步提高全市刑事裁判文书的质量。从这次被抽查的裁判文书整体情况来看,上次讲评会指出的问题均能引起多数基层法院的重视,裁判文书质量有了显著提高,但仍有不尽人意的地方,现仅将在这次抽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总结如下:

    一是首部制作及文书样式不规范。(1)列写有别名、化名的被告人时应依照《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的要求,在被告人姓名后面用括号加以注明。因此,中牟法院(2009)牟刑初字第177号判决、荥阳法院的(2009)第117号、177、 157号刑事判决、巩义法院(2009)巩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以及惠济法院(2009)惠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中列写被告人的化名、别名时不符合要求;(2)中牟法院(2009)牟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中在公诉机关后列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对于这种情况,《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诉讼文书样式1中明确说明:被害人和法定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的,在审判经过段的“出庭人员”中写明。我们认为,样式1这样要求,一是因为被害人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当事人,表现在其没有上诉权和抗诉权,其追究犯罪的愿望由公诉机关代为实现,二是对于被害人众多的案件,如果大篇幅地列写被害人的基本情况则显得啰唆,三是被害人参与诉讼的目的单一,其诉讼请求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请求无对应关系,无法在判决说理部分做到前后呼应。因此对于有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出庭的案件,只需在审判经过段中写明即可;(3)中牟法院的五份文书在表述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时均列写被告人的身份证号码,这一点在《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上没有明确要求,但是从其他五家法院以及中院的做法上看,以不列写为宜;(4)巩义法院(2009)巩刑初字第117号在列写三名被告人的羁押场所时均写为“现押巩义市看守所”,单纯从语法角度看这种表述是不规范的,规范的写法应为“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5)如果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不是律师,按照《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的要求,应注明其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以及与被告人的关系等基本情况,以此将公民代理与律师代理区分开来,但是巩义法院(2009)巩刑初字第117号在列写被告人孙朋举的辩护人孙军训时,仅表明其与被告人的关系,其他基本情况并未涉及;(6)文书页码排列上有居中的,有居外侧的,很不统一,建议各基层院在制作文书时页码统一要求居外侧;(7)荥阳市、巩义市和中牟县是郑州市所辖的三个县级市和县,但是在列写公诉机关名称时三家法院的做法却不相同。中牟法院报送的五份文书中表述为“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巩义市和荥阳市两家法院的文书中表述为“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和“荥阳市人民检察院”,差别在于县级检察院前是否冠以“河南省”。我们认为中牟法院的表述是可取的。理由是我们的文书名称是“河南省某某县(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与此相对应在列写公诉机关时也应冠以“河南省”为好;(8)没有按照“骑年跨月”要求盖章,甚至有的把公章盖歪斜,有的把公章也盖到书记员的名字上,这是上次提到的问题,从这次抽查情况上看除巩义法院的五份文书盖章符合要求外,其他法院的改正效果不理想。(9)关于被告人所受强制措施的表述上,按照2001年颁布的最高法院办公厅关于实施《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若干问题的解答,应写为因涉嫌犯XX罪于XXXX年XX月XX日被刑事拘留。因此,巩义法院五份文书表述“涉嫌XX犯罪”以及惠济法院的(2009)惠刑初字第181号、157号、179号、137号表述为“因涉嫌犯XX罪,于XXXX年XX月XX日被刑事拘留”均为不规范的写法。

    二是语言表述不严谨。从这次抽查的文书情况上看,主要表现在:(1)管城法院的五份文书在“本院认为”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表述为“应予认定”,应和其他五家法院一样表述为“应予支持”。因为居于中立地位的法院,如果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则应“支持”,而且这样表述更符合语法习惯;(2)对于犯罪未遂的案件,刑法规定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金水法院(2009)金刑初字第117号表述为“可以从轻处罚”,这样表述是不符合刑法规定的;(3)标点符合运用上,这次发现管城法院管刑初字第157号判决在判决主文部分竟然在一句话后面同时出现逗号和句号,这种低级错误,如果加强一下校对工作完全可以避免。

    三是说理部分。各基层院管辖的案件大多数为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控辩双方对案件的事实和适用法律一般争议不大,说理时为略为简单尚可。但是对于控辩双方对事实和适用法律有争议的案件,则要结合案情,充分摆事实、讲道理。说理力求透彻,逻辑严密,无懈可击,使理由具有较强的说服力,避免说理部分不说理或者说理不充分。如管城法院判处的被告人王利买犯职务侵占罪、盗窃罪罪一案的(2009)管刑初字第157号判决书中,辨方认为被告人仅构成职务侵占罪,与控方指控的职务侵占罪、盗窃罪分歧较大,判决在说理时本应从职务侵占罪和盗窃罪不同的构成要件出发,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评判为何采纳控方意见,为何不采纳辨方意见,以此来加大说理力度,却仅仅用“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句话就驳斥了辨方意见,对于这样控辩双方在适用法律上有争议的案件,这种写法可以说基本上没有说理就直接把辨方的意见给否定了。

    四是在判决主文部分表述不规范。(1)荥阳法院(2009)荥刑初字第117号判决中表述为“被告人张志军犯强奸罪(未遂)”,类似情况也存在于管城法院管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中,这种表述应是受某些法学教材的影响所致。应该说这种表述极不规范,因为,无论是行为人强奸既遂、强奸未遂还是强奸中止都应理解为被告人触犯了强奸罪这一罪名,判决主文中只需认定被告人触犯该罪名即可,至于被告人构成何种犯罪形态已在判决的量刑理由中予以说明并在量刑时加以考虑,此时无需在判决主文中再加注括号说明其构成何种犯罪形态,而且这样表述很容易把“强奸未遂”和“强奸中止”理解为两个不同罪名,有损判决的严肃性;(2)罚金刑以及附带民事部分赔偿款的数字使用上,有的用阿拉伯数字,有的用汉字;有的在财产刑前冠以“人民币”字样,有的则没有,因《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对这个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到底哪种表述规范很难说,这里只能统一要求以后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以元、万元为单位,同时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财产刑前一律冠以“人民币”三字。

    五是辨方意见归纳方面。有的归纳不符合语法习惯。如惠济法院(2009)惠刑初字第117号在总结一被告人的辩解理由时,表述为“我们只是抢手机,而不是想伤害他们”。这种表述不规范的原因在于转述归纳被告人的辩解理由时不可能再出现“我们”等第一人称的字样。有的显得啰唆,如荥阳法院(2009)荥刑初字第197号判决中两次出现“被告人对其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的句子。

    六是法条引用上。上次讲评会提到的漏引法条的现象大大减少,但是出现了过多过滥引用法条的现象。如荥阳法院(2009)荥刑初字第157号判决在对一起普通抢劫案的法条引用时,不仅引用了刑法分则规定的抢劫罪的条款,而且引用了刑法总则第四十五条关于有期徒刑期限的规定,引用该条款不能说不合适,但是在已经引用有具体法定刑幅度的分则条款的情况下,再引用第四十五条则显多余。

    应当说,与上一次抽查活动情况相比,这次发现的问题不是很多,如原来存在的错字、漏字、别字、多字、少字现象基本绝迹,说理力度也大大加强,个别复杂的案件证据引用得当、分析透彻,这些都是应当肯定并要继续坚持的一面。但对于以上列举的问题,请各基层法院认真总结,举一反三,尽快采取措施加以改正,现在提出以下几点意见仅供参考:

    一、进一步提高对刑事裁判文书质量重要性的认识,增强工作责任心。刑事裁判文书是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的最终成果,体现着案件的质量和法官的素质水平,尤其是推行裁判文书上网后,更是人民群众了解和评判法院刑事审判工作最直接的窗口。要进一步提高全市刑事法官对裁判文书质量重要性的认识,每一位同志要对刑事审判工作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写好每一份裁判文书。

    二、强化学习培训。一是要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确保刑事裁判文书正确适用法律;二是要加强刑事裁判文书写作知识的学习,学习标点符号、遣词造句以及语法的运用;三是要加强裁判文书说理部分的学习。说理部分是裁判文书的灵魂,应加大文书的说理性,增强文书的公正性。

    三、加强经验交流。中院定期召开讲评会也是一种经验交流的形式,对讲评会提到的好做法要多学习,提到的问题要做到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另外这次从各基层院报送的文书中,中院将筛选出一批格式规范、证据分析得当、说理严密的优秀文书汇编成册供交流之用。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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