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程泉,女,3岁,系被告人陈玲、程刚之女。2007年8月29日被害死亡。
被告人陈玲,女,1986年8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办事处老鸦陈村北三街139号。系被害人程泉之母。
辩护人何红艺、谢向涛,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刚,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初中肄业,郑州明天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办事处老鸦陈村南二街239号付1号。系被害人程泉之父。
辩护人陆咏歌,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一真,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27日、28日,被告人陈玲、程刚因其女儿程泉学不会所教课程,遂在其租住的郑州市金水区文老路9号院2号楼1单元002室内,用拖鞋、鞋刷等物多次殴打程泉的面部、背部、臀部、手、脚等部位,2007年5月28日晚,程泉出现高热、呕吐症状后,二人未将其送到医院救治,直至次日凌晨4时许,程泉出现呼吸急促时二人才拨打“120”求救,待急救医生赶到时,程泉已呼吸停止,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程泉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多次打击身体多部位造成广泛性皮下出血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被告人陈玲、程刚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程刚辩解其构成自首。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认为:(1)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虐待罪而非指控的故意伤害罪;(2)二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3)归案后真诚悔罪。均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自2003年六七月份起,被告人程刚陈玲同居,2004年7月,陈玲、程刚的女儿程泉出生后,并未长期在父母身边生活。2007年3月底,陈玲、程刚认为程泉需要接受良好教育,便将程泉从陈之父母处接至其租住的郑州市金水区文老路9号院2号楼1单元002室抚养,并送入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期间,陈玲、程刚曾对程泉有打骂行为。
2007年5月27日下午,在陈玲的催促下,程刚用电子拼图教程泉识字,因程泉发音不准,激起程刚、陈玲恼怒:程刚持拖鞋、鞋刷连续多次击打程泉的臀部、后背及下肢,又用巴掌击打程泉的面部;陈玲用巴掌连续多次击打程泉的臀部、面部,致程泉皮下淤血。
2007年5月28日下午,在教程泉识字过程中,因被同样问题激怒,被告人陈玲便持鞋刷、马桶抽子殴打程泉的脚面、胳膊、手背和臀部,使程泉的手背、脚面当即肿胀,在陈玲用热水为程泉洗浴后,程泉出现乏力、嗜睡症状。晚9时许,陈玲、程刚发现程泉有呕吐、发烧症状后,陈玲曾提议将程泉送医院救治,程刚认为尚需观察。次日凌晨4时许,陈玲发现程泉呼吸急促、双眼瞪视,便和程刚一起进行抢救,并拨打“120”求救,待急救医生赶到时,程泉已呼吸停止,送至医院即被确认已死亡。
2007年5月29日凌晨4时30分许,陈玲在其母毛喜勤陪同下到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东风路派出所投案,供称其与丈夫程刚长期虐待三岁女儿程泉,致使程泉于当日凌晨三时许死亡。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玲、程刚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人事前虽然没有明确的犯罪通谋,但从认识因素上看,二人均能概括地预见到其共同行为与共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却分别以其行为同对方形成意思联络,并共同造成程泉死亡的后果,从而构成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玲的行为对程泉死亡后果的发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程刚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被告人程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二被告人亦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主要问题】
1、父母为教育子女将子女殴打致死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
2、案发后,犯罪嫌疑人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让其他犯罪嫌疑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己未离开作案现场的行为能否视为自动投案。
【裁判理由】
一、本案的定性是控辨双方分歧较大的一个焦点问题,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陈玲、程刚的行为性质也有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虐待罪。虐待罪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以打骂、冻饿、强迫过度劳动、有病不给治疗、限制自由、凌辱人格等手段,从肉体上进行摧残、精神上进行折磨,情节恶劣的行为。首先,本案的被害人程泉与二被告人是在一个家庭内共同生活的成员,而且抚养程泉是二被告人的法定义务,二被告人符合成立虐待罪的主体条件。其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人自2007年3月底将被害人程泉接回家共同生活至同年5月27号案发期间,多次对程泉有打骂体罚行为,致使小小年纪的程泉在二被告人面前有较大的心理恐惧和精神压力。指控的伤害犯罪作案时间亦是从5月27日下午持续至次日下午,长达二十多个小时,期间二被告人有多次殴打行为及不准程泉吃饭让其挨饿的行为,符合成立虐待罪所要求的实施经常性、持续性的虐待行为的客观表现。再次,二被告人主观上对于实施的长期打骂、让程泉挨饿等虐待行为是出于直接故意,侵犯了程泉的人身权和其在家庭生活中的平等权。故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虐待罪。
第二种意见是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首先,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伤害程泉身体健康的故意。其次,客观上,二被告人实施了非法伤害程泉身体健康的行为。在不足30小时内,二被告人分别使用拖鞋、鞋刷、棍棒等物体多次重复打击程泉身体多部位,且程泉死亡的后果,是二被告人的上述行为所致而与二被告人之前的行为并无关联。故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是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程刚在前妻不能生育的情况下与前妻离婚,并与被告人陈玲同居生活,年过三十才有了自己的亲生女儿程泉,其殴打程泉是出于为了教育好子女的善良动机,被告人陈玲也一直供述打程泉是为了让其学好,有出息,为自己争口气。二被告人主观上既没有伤害程泉的故意,也没有虐待程泉的故意,对于幼小的程泉不能承受如此严重的殴打体罚,可能造成伤亡后果应当预见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应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
我们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如下:
(1)不可否认,二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确实出于善良动机,但是动机并不影响行为性质的认定,相反,罪过形式是认定行为性质的决定因素。罪过形式是被告人对犯罪所持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本案二被告人是故意还是过失,是伤害的故意还是虐待的故意,我们认为,从客观行为表现来分析,在不足30小时内,二被告人分别使用拖鞋、鞋刷、棍棒等物体多次重复打击程泉身体多部位,致使程泉的面部、颈部、躯干及四肢的皮下组织损害已占其体表总面积的28%,二被告人作为心智健全的成年人,明知年幼的程泉肌肤娇嫩、抗击打能力低下却有意识地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实施足以损害程泉身体健康的行为,足见二人既具备伤害程泉身体健康的认识因素,又具备伤害程泉身体健康的意志因素,有明确的伤害故意,因本案的事实表明二被告人行为的前提具有关爱成分而非嫌弃,故不能体现其有为使程泉肉体上、精神上受到摧残和折磨的虐待故意,也无对程泉身体受损伤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有预见而轻信避免的过失心态。故二被告人对殴打致伤程泉是积极追求的直接故意,对造成程泉死亡的后果是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的过失,符合故意伤害(致死)罪主观方面的要求。
(2)殴打既可以是故意伤害的行为手段,亦可以成为虐待的行为手段,但是虐待行为要求具备对家庭成员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折磨必须具有经常性、持续性特点,且须达到情节恶劣程度才能按犯罪处理。在本案中,虽有证据证明案发之前,陈玲、程刚对程泉曾有其他责罚行为,也造成了程泉一定的心理恐惧和精神压力,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陈玲、程刚前期之行为不是仅因教育方法简单粗暴的动辄打骂行为,而是对程泉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折磨的虐待行为,且已达到成立犯罪所要求的情节恶劣的程度,故而也就不能认定本案符合成立虐待罪所要求的实施经常性、持续性的虐待行为的客观表现。
(3)虐待罪往往给被害人健康乃至生命造成严重的损害,极易与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混淆。但是虐待属于连续犯罪,其本质特征体现在虐待行为的经常性、一贯性,行为人并不想直接造成被害人伤害或者死亡的结果,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损害也是逐渐形成的,一次虐待行为不足以构成虐待罪;而故意伤害行为对人体造成的损害后果则是由一次性的伤害行为造成的。本案法医学鉴定结论确认程泉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多次打击身体多部位造成广泛性皮下出血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说明了二被告人的殴打行为与程泉死亡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根据正常人体皮下出血吸收、消散的时间,说明程泉“广泛性皮下出血”并非长期积累形成,而是一个较短的时段;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二被告人殴打程泉造成程泉“广泛性皮下出血”可以视为是一次行为。可见,造成程泉死亡的原因即是被控时段内二被告人的行为所致,而与二被告人之前的行为并无关联,并非因长期的虐待行为而逐渐形成的。
综上,从主观故意的把握到客观行为的主要区别上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二、量刑把握
基于本案二被告人和被害人的特殊身份关系,在对二被告人确定刑罚时,也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程泉为年仅3岁的幼童,本应是父母眼中的无价珍宝,尽享宠爱,但却残死在亲生父母手中,是最无辜也是最无助须法律为其伸张正义的被害人。虎毒尚不食子,而二被告人残忍的作案手段让人震惊,泯灭天良,对二被告人应从重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应分别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法院最终对二被告人均在法定刑幅度减轻处罚。对陈玲判处有期期徒刑六年,对程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主要理由如下:
1、从法律效果考虑,二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程刚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陈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二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程泉死亡的后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是本案存在其它介入因素,即5月28日下午,程泉被殴打后大面积皮下出血并出现乏力、嗜睡症状,陈玲作为母亲,出于关爱而给程泉进行了热水洗浴,但正是这种缺乏医学常识的关爱行为致使程泉皮下出血量增加、出血速度加快、出血面积扩散,成为程泉病情加剧的一种因素;5月28日晚,在程泉出现高烧、呼吸急促等危象征兆时,被告人程刚观察后认为无碍的无知行为,丧失了对程泉救治的时机;二被告人对程泉的另一种责罚行为¬——挨饿,也是促使程泉休克发生的原因之一。可见,上述介入因素,虽不能阻却因果关系的成立,但应在确定刑罚时考虑上述因素的存在。
(3)在程泉病情危重时,二被告人不仅自行抢救,还拨打急救电话求救。依法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4)本案的致伤工具是不具备一次性打击足以致人伤亡的、家庭常用的、随手可及的一般性用具,打击的是程泉的面部、臀部、后背、四肢等肌肉相对丰满、非一次性打击足以致人伤亡的人体要害部位,二被告人对于犯罪工具、打击部位的选择较为克制。反映二被告人作案手段一般,主观恶性相对较轻,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5)二被告人责罚程泉是为了促使程泉学好知识,寓有亲子之情,其犯罪行为包含有爱的成分,犯罪动机具有善良的一面,犯罪故意相对概括,反映其主观恶性相对较轻,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6)本案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与发生在社会上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暴力犯罪相比,二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也不具备对社会公众的人身危险性,故在量刑上应与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伤害犯罪有所区别。
(7)被告人陈玲年龄尚小却未婚先育,尚未作好作母亲的心理准备,面对责任和压力,缺乏自控能力。被告人程刚虽未成就自首,但在陈玲自首后并未躲避,也未掩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相对减轻了司法成本。
2、从社会效果考虑,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可对二被告人确定相对较轻的处罚。理由如下:
(1)本案是一个特殊的个案,其特殊性不仅表现在被告人行为动机和后果之间的强烈反差,也不仅表现在不同阅历的公众从不同角度出发对被告人行为接受程度的巨大差异,而且还表现在被告人事后对其行为的忏悔与其他犯罪人因惧怕惩罚而悔罪在真诚程度上的明显区别。对二被告人的量刑,除了要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之外,还应考虑二被告人自己酿成的家庭灾难对其内心造成的创伤和痛苦,因为这种伤痛将成为对其永久的惩罚和无尽的折磨,其将终生背负着沉重的心灵桎酷,永远无法面对自己失去的爱女,无法面对自己的亲人,无法原谅自己的行为,这种由衷而发、伴随终生的自责、自怨、自悔和自省所成就的惩罚和教育,恰恰体现了我国刑罚制度的意义。
(2)本案不仅是陈玲、程刚的家庭悲剧,也是一个社会悲剧。“打是亲骂是爱”、“棍棒之下出孝子”的封建家长制传统观念是陈玲、程刚犯罪的思想根源;“望子成龙、望女成凤”,用牺牲子女的健康、快乐为代价来满足自己的虚荣心,实现自己未曾实现的理想和抱负,这种扭曲的价值观就是葬送程泉幼小生命的真凶;应试教育及遭到质疑的现行高校录取制度导致的升学、就业方面的残酷竞争是这场悲剧的社会原因;而对未成年人保护法未进行广泛的宣传,未落实有效的保护措施和建立反应迅速的救助机构是社会应当背负的责任。
综上,对二被告人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内确定刑罚并适当加大减轻幅度,以体现教育、感化、挽救的刑罚功能,彰显法律的威严和人文关怀,发挥刑罚在和谐社会建设中的意义,警示公众树立法制意识和正确的价值取向,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程刚的行为不能视为自动投案
本案案发后,程刚认为程泉的死亡后果是陈玲的行为造成的,让陈玲到派出所把事说清楚,自己未离开案发现场。程刚及其辩护人认为程刚的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程刚成立自首。
我们认为程刚的行为不能视为自动投案,故不成立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是本案中程刚的行为,并不符合上述规定:
1、程刚当时并无诸如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而需要委托他人代为投案的事由存在,具备亲自投案的条件。
2、证据证明程刚当时并不认为程泉的死亡与其之前的殴打行为有关,其关于报案的建议是针对陈玲而非其自己,程刚既无委托他人代为投案的真实意思、亦无委托他人代为投案的行为。
故程刚的行为不能视为自动投案,虽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因缺乏自动投案之要件而不能成立自首。
责编/小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