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席建峰与许捷2004年底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
2005年2月份,被告人席建峰对许捷称,其在中国建设银行金水支行上班的干姐赵卫红能安排许捷的弟弟许可进银行上班。许捷和许可便分别从其父亲许允河处拿了21000元和24000元,共计45000元。后席建峰以给许可找工作为借口,从许捷处陆续骗取了5000元,其中500元给其干姐赵卫红,另给一朋友李向利买手机用去1000元,另外3500元与许捷共同生活消费。同年3月9日被告人席建峰带着许捷到中国建设银行金水支行找到赵卫红,席建峰提出用赵卫红的银行卡,并将许捷所带的39400元存入赵卫红的银行卡中,当日,被告人席建峰和许捷即用该银行卡刷卡购买了奇瑞车一辆,价值33800元,并在购车发票上写明购车人系许捷,后该卡中所余5000元也陆续取出用于日常花费。被告人席建峰共骗取许捷家人共计44400元。后被告人席建峰自制虚假的招工通知书,并从人才市场购买人事聘用合同书。对许捷、许可谎称是中国建设银行的招工通知书,后许可发现被骗,即报案,被告人席建峰被抓获。
二、裁判
一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席建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在法定期间内,被告人席建峰提出上诉,席建峰上诉称:其没有非法占有许捷钱财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席建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明显,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及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三、主要问题
席建峰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能否认定被告人席建峰使用了虚构事实的方法进行诈骗?
在审理过程中对此形成了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席建峰想通过赵某某为其女朋友的弟弟许可安排工作以讨好其女朋友,在工作安排不成的情况下,以其女朋友的名义买了汽车,对于席建峰在主观上上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宜认定,且席亦没有非法占有的行为;关于席建峰采用购买合同书、自制虚假招工通知书的行为,只是其为了面子,怕其女友知道真相后不和其结婚,而想在与女友结婚后再告知其实情,该行为不能认定为以虚构事实的方法进行诈骗。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席建峰为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以给许可找工作的名义,将许可及许捷从其父亲许允河处所拿钱款骗归自己掌控。席在占有了钱财后,用该笔款项为其女友许捷买车的行为,属于诈骗行为完成后支配财物的行为。故可以认定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四、裁判理由
诈骗是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席建峰以给许可找工作为由,采用自制虚假招工通知书的手段,骗取他人信任,将许可、许捷从其父亲许允河处所拿钱款骗为自己所用,上诉人席建峰非法占有许捷家人钱财的故意明显,该事实有许捷、许可、许允河陈述及证人赵卫红、李向利证言,且与上诉人席建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印证,并有银行交易单、购车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席建峰以该笔款项为其女友许捷买车时,对许称该此笔钱是席自已所借,以欺骗许捷,故可认定买车行为是其诈骗行为既遂后处分财物的行为,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并裁定驳回席建峰上诉,维持原判。
责编/小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