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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折被掉包 丢钱该谁赔?

  发布时间:2009-11-19 11:51:28


案例索引

    (2008)金民二初字第01513号(2008年9月22日)

    (2009)郑民四终字第186号(2009年2月7日)

案  情

    原告魏某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某支行

    原告魏某在郑州火车站世贸商城做服装生意,2007年3月19日,一男子以团购为名订购大批服装,要求原告办理一个银行帐户以备转帐。2007年3月20日,魏某到建行郑州某支行申请开立存折,并附借记卡一张,帐号为622700243321000ⅩⅩⅩⅩ。存折办理好后,魏某通知了购买服装的客户,客户称要看一下存折,魏某即将存折交给了该名男子,该男子看后即将存折归还了魏某。后该男子以原告需要证明的履行能力为由,要求原告先在帐户上存一笔钱,原告认为帐户、存折是自己的,存入的钱别人又取不走,当日魏某将5万元存入自己的存折后,魏某将情况告知了该客户,后一直不见该客户来订立合同,到银行查询得知5万元没有存入自己办理的存折里,而是存入了与自己同名同姓的账号为243225998013008ⅩⅩⅩⅩ的存折里,且当日已被他人取走49900元。次日魏某报案,郑州市公安局某分局随立案,经公安机关侦查得知,那名团购服装的男子在被告处用假身份证办理了与原告同名同姓的银行存折,致使原告将钱存入了骗子的帐户,造成了49900元的经济损失未能追回。2007年3月20日建行某支行所存《储蓄开户凭条》显示,户名魏某,身份证号35052119830316ⅩⅩⅩⅩ,帐号为243225998013008ⅩⅩⅩⅩ。另据郑州市公安局某分局经济侦查大队提供的信息资料显示,身份证号35052119830316ⅩⅩⅩⅩ的人姓名为曾某,出生日期1983年3月16日,男,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某镇,魏某称曾某不是取款人。2008年6月27日魏某以被告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关于“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帐户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相关条款规定,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将银行告上法庭,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9900元。

审  判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两个存折及借记卡,就魏某自己办理的存折及借记卡,魏某与建行某支行之间构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就案外人以“魏某”名义在建行某支行处办理的存折及借记卡,魏某、建行某支行之间不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魏某所存49900元被案外人支取,其原因是魏某将5万元误存入案外人开立的账户,与建行某支行为案外人开立账户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建行某支行为案外人开立个人账户时,银行工作人员无义务审查案外人身份证的真伪,因此对魏某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院判决驳回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魏某负担。

    魏某不服原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案外人冒用魏某名义,利用假身份证件在建行某支行开户并办理了存折,案外人正是有了这些,才能将我的存折调换而导致5万元被骗,依据人民银行有关个人存款实名制规定,建行某支行没有对案外人存款身份证进行实质性审查,应承担过错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建行某支行答辩称,支行与案外人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魏某将5万元存入案外人开立的243225998013008ⅩⅩⅩⅩ的存折内,而向我行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名制开户时银行只是对存款人身份证形式名称相一致审查,并没有技术手段和要求对身份真假进行实质性审查。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魏某在建行某支行开立帐户号为622700243321000ⅩⅩⅩⅩ,其将5万元款项存入同名同姓的账号为243225998013008ⅩⅩⅩⅩ的存折内,该款被243225998013008ⅩⅩⅩⅩ号帐户开户的案外人取走,据此建行某支行不具有过错责任,魏某上诉称,某支行未对存款的案外人身份证真假进行实质性审查,应赔偿损失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解决本案的关键就是要查清银行在为客户办理开户过程中有没有鉴定个人身份真伪的义务,即银行否应该承担过错责任。同时,作为本案非焦点问题之一是,开户人魏某对存款丢失是否尽到了他应该注意的义务。只有搞清了这些,才能正确划分责任,确定真正的义务承担者。

    作为本案被告银行一方,在为储户办理开户时,银行与储户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有保护储户秘密,保证存款安全的义务。根据《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中第六条“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帐户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的规定,金融机构确实有审查个人身份证真伪的义务。但是,我们在理解这类规范的性质时,不应机械地理解为强制性规范,否则,那就意味着在金融机构办理金融业务时,必须掌握一整套个人身份鉴别系统,也意味着一定程度上赋予了金融机构的行政权力。如果这样要求的话,一方面,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赋予金融机构此类权力,另一方面,赋予这样的审查义务,对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要求未免太高,显然对银行而言不公平。因此,我们认为,银行的这种审查只能是表面上、形式上的审查,而非实质上、内容上的审查。就本案而言,案外人提供了形式上符合身份证件要求的身份证明,你能要求银行询问案外人“你的身份证件是真实的吗”?那种尴尬局面一定不难想象。所以,在银行有理由相信案外人提供的身份证件是真实的情况下,完成了存折办理等相关业务,不能说明银行存在过错责任。另外,当今中国同名同姓人数众多,不可能不存在同名同姓的两个个人同时在一个金融机构办理相同的业务情形的出现,即使存在金融机构明知同名同姓的情形,金融机构有理由拒绝办理相关业务吗?显然不能。这也从另一个侧面印证了本案银行不存在过错。

    从另一个角度来讲,本案存款丢失的事实上与两个储蓄存款合同有关联,一个是本案原告魏某与银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一个是案外人与银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二者是同类性质的两个法律关系,同时也是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关系。只所以发生魏某存款丢失的情形,问题在于魏某因自身行为不慎透露了个人存折信息于案外人,为案外人顺利办理与魏某同名同姓的存折提供了诱因,也正是由于魏某的不谨慎,案外人得以顺利地将持有存折与魏某存折调换,案外人通过正常渠道取走存款,作为银行一方不存在过错,其损失只能由魏某个人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魏某提出银行为案外人办理存折,存在案外人与银行勾结共谋欺骗行为,但魏某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此类案件就是骗子上演的一场掉包闹剧,骗子的伎俩之所以能得逞,与魏某个人缺乏足够的警惕有关,骗子一步步设计圈套,魏某一步步进入圈套。其实,骗子的骗术并不高明,起初,骗子抓住生意人追求高额利润的迫切心理,以大额的订单为诱饵,诱使魏某在不知不觉中上当受骗。但骗子在行骗过程中并不是没有丝毫破绽。故事一开始,骗子要求魏某办理一个银行帐户以备转帐,这种做法符合常人思维,本无可非议,但其提出要求看一下存折,便有猫腻在其中,该行为为骗子上演掉包计提供了便利,如果魏某有一定的心理预期的话,极有可能会琢磨出其中的奥秘,直至骗子要求魏某王存折上打款5万元时,其仍然没有识别出其中的诈术,于是,胡里胡涂的丢失钱物。事件发生的本身,还是因为魏某自身行为过失导致,如果真的让银行担责的话,显然不符合过错归责原则,于银行而言显失公平。本案涉嫌刑事诈骗,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不存在中止审理的问题。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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