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当事人订立保证保险合同,是借用保险合同的形式,达成担保借款合同债务履行的目的,投保人(债务人)对於保险标的(债务履行)不具有保险利益,正是保证保险合同的本质和目的所决定的。因此,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不能适用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换言之,人民法院不得支持保险人以违反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为由请求确认保证保险合同无效的主张。在保证保险中债权人是被保险人,其债权是保险标的,到期债权不获债务人清偿是保险事故。由此可以看出,保证保险的保险利益归于被保险人,而非投保人。而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如果以保险法十二条否定保证保险合同的效力,那么对于作为被保险人的债权人是相当不公平的。并且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却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进行抗辩,不免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嫌疑,也不符合对价平等的合同法原理。如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八的规定,免除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势必造成保证保险合同的目的落空,违背保证保险合同的本质和目的。因此,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不得适用保险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换言之,人民法院不得支持保险人以违反保险法第二十八条为由请求免於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主张。
责编/小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