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审判实践中,对于经当事人申请需要进行诉讼保全的案件中,我们经常遇到以下问题:一是公司、企业及个人作为原告起诉时,多提供的是担保公司的信用担保;二是银行作为原告起诉时,多提供自有资金或用其上级行或下级行进行担保。在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后,龙其是对被告的银行账户或不动产进行保全后,被告因各种原因,经常会以《民诉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要求法院对已查封的银行账号或房地产予以解封。此时,被告一般会提供的是担保公司或自身的其他财产如房地产等,或提供其他公司的财产进行担保。而原告一般情况下会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不同意解除查封。
《民诉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其中第(五)项规定,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该规定第三十二条又规定: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的裁定适用本规定。即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阶段的诉讼保全措施的解除行为也必须申请人同意。
对于《民诉法》第九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该怎样适用,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一种意见认为对审理阶段的财产保全解除措施不一定必须要经申请人同意,理由是:①《民诉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有明确的法律依据;②案件审理阶段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执行阶段不同,此时的债权债务具有不确定性特点,若硬性规定须经申请人同意,等同于间接确定了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事实;③实践中,申请人往往愿意查封被申请人的账户、不动产等“死封”措施,结果可能影响到被申请人的生产经营,而被申请人以其它财产或信誉担保要求解除,即使法院认为可以保证将来判决的执行,但申请人为了向其施压,往往不同意解除,这样就违背了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同时违背法院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服务的宗旨。另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就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这样法院没有风险,否则会给法院工作增加不必要的麻烦。由于《民诉法》第九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不一致,使得审判人员之间、当事人之间对此产生不同理解,致使法院在审判中面临两难选择,有时也极易导致当事人上访问题发生,给法院工作造成一定困难。为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诉讼保全规定方面出台明确性的指导意见,以利于各级法院开展工作。
责编/小黄